徐州市母婴用品经营单位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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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母婴用品经营单位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加强徐州市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对特殊食品和化妆品 的质量管理,规范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行为,保证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消费平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平安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制 定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 规范所称的母婴用品经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从事专门经营孕妇、乳母、婴幼儿用品销售,兼营或者不兼营孕妇、 乳母、婴幼儿洗浴、按摩等服务工程的单位。第三条 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是指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其中,婴幼儿配方食品包括

2、:婴儿配方食 品(1段0-6月龄)、较大婴儿配方食品(2段6-12月龄)、幼儿配 方食品(3段12-36月龄)。规范所称的化妆品,包括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其中,用于 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 妆品为特殊化妆品。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 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为儿童化妆品。第十九条 鼓励在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区域显著位置提供查询终端、二维码等设备设施,方便消费者查询所选购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的注册或备案、检验检测、追溯等信息,也可以进行特殊食品和化 妆品科学知识普及,引导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第三章网络经营要求第二十条 通过第

3、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 服务形式进行交易的网络母婴用品经营单位,经营特殊食品和化妆品 时应当具有实体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实体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 应当满足本规范第二章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二十一条 网络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 示营业执照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信息。特殊食品和化妆品销 售页面还应当在其显著位置公示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 凭证,并展示或者链接至市场监管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第二十二条网络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在特殊食品和化妆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该产品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标签样本。 采用其他文字或者图片形式介绍产品时,其内容应当与产

4、品标签、说 明书、注册或者备案凭证一致,不得含有夸大、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 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其他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违 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 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儿童化妆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第二十三条 网络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在特殊食品和化妆品 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该产品消费提示信息及警示语。在保健食品销 售页面显著标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在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页面显著标示:(1)对于0-6月的婴儿理想的 食品是母乳,在母乳缺乏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

5、;(2) 6月龄以上 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销售页面显著标示:(1)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2) 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3)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 注射。对在贮存、运输、食用、使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特殊食品和化 妆品,应在展示页面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第二十四条 网络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保存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购商品名称等交易记录信息,保 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满后一年且不少于两年。第四章附那么第二十五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 向消费者提供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应当依法

6、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 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徐州市辖区内经营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母婴用品经营 单位,应当遵守本规范。其他经营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单位,可以参 照本规范中适合的条款,加强本单位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平安管理。第二章一般经营要求第五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 准、技术规范等从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特殊食品 和化妆品经营平安管理制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平安风险, 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监管和消费者监督,保证特殊食品和

7、化妆品消费安 全。第六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假设仅经 营特殊食品等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 案并取得备案编号。经营资质证明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母婴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 配方食品,不得将特殊食品最小销售单元拆分售卖,不得自行配制化 妆品,不得将从跨境电商处采购的商品进行二次售卖。第七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进货查 验及记录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索取并查验特殊食品和化妆品 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许可资质,包括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特殊食品许可事项)或者备案证明、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

8、 许可证(附产品明细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儿童化妆品 标志、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批批索取)、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批 批索取)等证明文件;核对特殊食品和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 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 产品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满后一年且不少于两年。鼓励实行电子化管 理。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可以由单位总部统 一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文件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

9、取相关文件和记录。严禁采购和销售以下情况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一)未经国家注册或者备案的;(二)产品无标签或者说明书,或者产品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 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三)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或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 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四)产品标签、说明书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涉及疾病预防、治 疗功能或者其他禁止含有的内容;(五)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或者 特殊医学用途的;(六)普通化妆品标签、说明书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染发、烫发、 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以及新功效的。第八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运输交 付以及验收管理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

10、应当定期检查贮存、运输和 装卸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车辆,确保其平安、无 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特殊食品和化妆品平安所需的 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与有毒、有害物品 一同贮存、运输;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特殊食品 和化妆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 行。委托运输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平安保障能力进 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特殊食品和化妆品平安的要求贮存、 运输。接受委托贮存、运输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 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贮 存、运输结束后两

11、年。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在接收运输方交付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时,应 当认真核对出库单、运输单、交付单等凭据,检查产品情况是否与凭 据一致,是否存在破损、污染、虫害或运输过程温湿度条件不符合产 品标签标示要求等情况。根据检查情况进行接收、拒收或其他合理处 置方式,并将检查和处置情况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第九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贮存管 理及记录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的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采光、 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并与有毒、有 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按照所经营的

12、特殊食品和化 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进行贮存。定期检查贮存场所温度、湿度、光照、 虫害等状态并及时整改。定期检查库存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保质期或者 使用期限、破损或者污染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近保质期或 者使用期限特殊食品和化妆品,清理破损、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 期或者使用期限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对距离保质期缺乏一个月的婴 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者提前下架等措施。上述各项检查和处 理结果应形成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专区专 柜陈列销售和消费提示管理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设立专门的区域 或柜台用于陈列和销售各类特殊食品和化妆品,根据实际经

13、营产品分 别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 (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儿童 化妆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化妆品销售专区(专柜)”。应 当在专区专柜附近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 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特殊食品不得与其他食品等混放销售。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在专区专柜附近醒目位置设立消费提示 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保健食品区域,设立“保健食品不是 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婴幼儿配方食品区域,设立“对于 0-6月的婴儿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缺乏或无母乳时可食用婴幼 儿配方食品”

14、、“6月龄以上婴幼儿食用婴幼儿配方食品时,应配合 添加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区域,设立“请在医生 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 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儿童化妆品 区域,应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鼓励按照产品类别、属性、功能、适用人群等分区域陈列销售特 殊食品和化妆品,方便消费者正确选购。第十一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销售 记录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的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或使用期

15、限、 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从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批发业务 的经营单位还应当记录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记录和凭证保 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满后一年且不少于两年。鼓励从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的经营单位记录购货者姓名及联系 方式。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和保存凭证。第十二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不合 格产品召回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发现其经营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 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 立即停止经营相关产品,通知供应商、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 经营、使用。供应商认为应当召回的,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配 合召回并记录停

16、止经营、召回和通知情况。由于母婴用品经营单位的 原因造成其经营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需要召回的,母婴用品经营单位 应当主动召回并记录。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对召回的特殊食品和化妆品采取封存、无 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及时将特殊食品和化 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 回的特殊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母婴用品经营单 位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十三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响报告制 度。对发现或者获知

17、的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 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的化妆品不良反响向化妆品不 良反响监测机构报告,并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响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响调查。鼓励对因食用方法、产品特性、消费者个体差异等原因造成的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良反响予以收集和记录,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 序及时反响给生产厂家及市场监管部门。第十四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 平安自查制度。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 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于不符合特殊食品和化妆品经营平安要 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特殊食品和化妆品平安事故潜

18、 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第十五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特殊食品和化妆品平安 管理及从业人员健康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特殊食品和化 妆品平安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的平安责任制,确保各项 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特 殊食品和化妆品平安管理人员。平安管理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平安和化 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营养学、药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并通过考核。平安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特殊食品和化妆 品平安管理工作,加强对单位内部从业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安知识 的培训和考核,加强特殊食品从业人员的健

19、康管理。患有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平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 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卤工作。第十六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在提供洗浴、按摩等经营服务时 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以及本规范中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服 务使用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 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 使用化妆品。第十七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内提供跨境电商特殊食

20、品和化妆品展示或体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展示或体验区域并与其他 销售区域别离。展示或体验区域设立醒目的提示牌,提醒消费者该区 域内特殊食品和化妆品仅用于展示或体验,现场不销售跨境电商特殊 食品和化妆品。第十八条 母婴用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管理经营场所宣传。特 殊食品和化妆品的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 其他医疗作用。保健食品宣传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不得含有 以下内容:(一)表示功效、平安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拟;(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不得对012个月龄婴儿配方食品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在群众传 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局部替代母乳的婴幼儿配方 食品宣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宣传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表示功效、平安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特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平安性或者其 他医疗机构比拟;(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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