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13条 依据政府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情形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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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3条依据政府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情形 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 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 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备注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 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 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当侵 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 息与前述信息来源

2、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 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 信息、调整结构、改变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 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 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 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 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 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 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

3、添加侮辱性 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 整结构、改变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 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无变化二、最高法院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提示与声明备注: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 第187196页 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三条【权威消息来源作为

4、免责事由的例外】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 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 承当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 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 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 之前的信息。【背景依据】在传统媒体侵权“媒体侵权”或

5、“新闻侵权”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有学 者从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关系出发,基于责任构成、归责原那么及抗辩事由的特殊 性,建议将新闻侵权单独规定。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媒体侵权或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 侵权责任类型,但是对于媒体侵权的主体、客体、行为方式、归责原那么、抗辩事由之探讨, 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仍有意义。故此处沿用媒体侵权或新闻侵权这一概念。中, 往往涉及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表达出的社会公共 利益相互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媒体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我国 宪法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自由中,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

6、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 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在宪法上的依据。民 法通那么和侵权责任法以媒体侵权通常侵犯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利列举角 度,宣示对于被侵害主体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是言论、表达自由包括负有舆论监督职责的新 闻自由,另一方面是以名誉权、隐私权为主的人格权利保护,如何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言论表达及新闻自由一般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 前者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 闻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必备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

7、在民 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否那么它将演化为 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时,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 权利的制约。张新宝: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1996年 第6期。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规那么来解决此类 纠纷。比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 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 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

8、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 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传统媒体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传统媒体上的,比方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等,以文 字或者相似方法构成的作品作为侵权方法的一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杨立新:类型侵权行 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页。随着我国互联网开展日新月异,对群众 生活的改变从点到面,对网民生活全方位渗透程度进一步增加。在网络“自媒体时代”,每 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报道者,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能成为传统 意义上的“新闻媒体”,网络平台是一个“点对面”的直接传送通道,网络用户只需

9、轻点鼠 标便可将信息和评论发布出去,而不用受到事先审查,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媒体方式无法比 拟的。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信息的传播,因为其无国界性、不确定性、开放性、广泛性等 特点,传播速度更快、影响更广;就发布者的表达标准而言,因网络媒体远不如职业新闻工 作者表达规范,加之法律、职业道德、专业标准等形成的行业规范的缺失,网络媒体侵权行 为大有增长趋势。因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条文理解】一、抗辩事由的界定抗辩事由,即免责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 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言,“好的政策应当让损失存留于 其发生之处,除非

10、有特别之可资改变之事由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限制性的,抗 辩事由即为责任限制的制度设计。在传统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中,确立相对成熟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类型化的抗辩 事由,既是张扬言论表达与新闻自由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 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话、做所想做的任何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 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44页。,又是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益之合理界限。抗辩事由的具体化和类型化,能起到指引和告知作用,使当事人以及法官知 道应当怎样为和不为,从而在事前建立预测和筛选机制,防止诉讼的进一步开展,也利于实 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11、。随着传统媒体侵权责任理论与实务的开展,逐渐形成类型化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1)可靠的信息来源,一是受害人提供或同意,其依据是老实信用原那么,即任何 理性之人必须承当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得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二是 权威的信息来源,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正当途径获得的信息,足以证明媒体主观上没有过 错。(2)具有新闻价值,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符合一般社 会正义。(3)内容基本真实和公正评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前所述,作为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表达者与言论 平台,自然可以援引上述抗辩事由。二、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本条主要规定权威消

12、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及其例外。权威消息来源在西方传媒界又被称 为新闻特许权,是指新闻媒体依据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团体公开的文书 或者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即使内容失实而侵犯他人权利也不必承当责任。对于权威消息不 必进行审查核实,即使存在事实错误或者由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泄露他人隐私的情况, 也不需要承当责任。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只要发布消息 的机关权威,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到达可以确信的程度,因此,审查提 供消息机关的权威性,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此要件;第二,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 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

13、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 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第三,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 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那么 构成侵权。对于权威消息来源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 作出的报道或者国家机关授权新闻媒体发布消息;二是新闻媒体报道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 职务行为。在我国现阶段,以下信息来源通常是可信的或者具有权威性的:(1)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的仲裁机构认定的 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

14、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 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发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在 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白皮书、蓝皮书等上面发布的事实;(7)国家立法、司法、行 政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面发布或认定的事实。 我们认为,上述内容基本可以涵盖目前有关权威消息来源的种类,当然,实践中报道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就本单位职权行为所作的相关言论、媒体为了配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发表的 消息,也应当视为权威消息的来源。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54页。三、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

15、由的例外情形(一)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开展,各种网络也将世界各地连为一体,形成一个崭新的信息和通信 网络系统。网络也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成为一个崭新传播媒体,1998年5月,在联合 国新闻委员会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成认为“第四媒体”。网络信息的开展,为网络用户的 言论表达自由提供了广阔空间,甚至因为其虚拟性让网络用户更自由地宣泄和表达,网络环 境下,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参与者、监督者、表达者。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者更加注重传播的效 果和回应,是一个由传播、接收、反响、态度转变、有时还有回应行为组成的链条。参见徐 讯: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

16、版,第147页。但任何权利都有边 界限制,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亦不例外。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 权等人格权利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威消息来源是网络用户和网络 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抗辩事由。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与新闻工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新 闻媒体具有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仍然适用,其第 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 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 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

17、名誉 权J权威信息来源为新闻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定依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 依据权威信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其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布信息的机关权威,如 果一项信息的出处或来源具有权威性,那么,无论信息的具体内容如何,该信息都是可以确 信的。二是信息具有可信服性,信息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机关负责,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 供者无需进行任何审查、调查与核实,就可以根据此信息发表相关言论或进行报道,即使该 信息内容有违真实,发布相关言论或者进行报道的行为主体也无须对此负侵权责任,例如,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等其他权威性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如果社会公众据此发表相关言论或 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无

18、须调查。比方,李伟诉某网络公司案。2009年8月,山东某地 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将李伟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李伟并未参与抢劫, 当地公安局8月4日将李伟释放。在李伟被关押看守所期间,应公安局邀请,某网络公司将 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网络上播放。为此,李伟诉诸法院。李伟诉称,在公安局误将其作为 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某网络公司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新闻,使其人格形象受损, 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某网络公司为其恢复名誉、赔礼抱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网络 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公安局提供的文书、受公安局要求制作新闻,李伟是否构成犯罪,其没 有核实义务,李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

19、以驳回。另查明,李伟在法院主持下与公 安局达成赔偿协议。法院认为,网络公司接受公安机关邀请,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 作出报道,在此前提下,网络公司并无对李伟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并 无过错,故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威消息来源抗辩事由的例外如前所述,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是法定事由,是在尊重言论表达、新闻自由,尊 重国家机关信息来源的权威性与保护自然人、法人人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权威消息来 源作为抗辩事由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权威消息的使用应该遵循真实、客观、全面、善意的原 那么。本条解释采取列举式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

20、立,仍需要承当侵 权责任:第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权威信息来源内容不符。网络用 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消息内容应该与权威来源消息内容相符。内容相符并非绝对相 符,应主要内容一致,未作实质性修改、歪曲,不致引起歧义。第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 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所谓侮辱性内容,是指公然贬损他 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内容。比方诽谤性信息,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 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毋庸讳言,在信息爆炸时代,网络信 息媒体为了追求点击量和关注度,往往依据公众

21、的趣味来选择报道内容,“一个严肃的反腐 话题,最终以娱乐的方式收场,媒体的严肃新闻被娱乐化,到底是受众牵引,还是主动为受 众设定议程呢? ”闾丘露薇:不分东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网 络用户的言论自由表达、媒体的舆论监督,即使在依据权威消息来源传播报道时,应该客观 真实、不能任意增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能无中生有、肆意捏造、恶意杜撰,以致 侵害普通公民包括受到刑事制裁的罪犯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如李某(女)诉湖北 某网络公司侵害名誉权一案,李某因犯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湖 北某科技公司刊登傍上两个“副省”,为何保不住她的亨通仕途一文,该

22、文用语称李某 “以色谋权”,“一个利欲熏心的女人,凭借几分姿色,傍上高官,竟然官至副厅级,祸乱一 方随着高官后台落马,这个狐狸精的鬼喊伎俩终于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二案例来 源于新华网安徽频道, : /news.xinhuanet.con/faus/20018-9/19/content-10054608,htmo 法院认为,尽管李某作为公众人物,理应接受媒体监督,但新闻报道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界 限,更不能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由,侵犯其名誉权,李某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作为 公民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判决湖北某网络公司赔礼抱歉,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 万元。另外,采取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

23、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权威 消息内容,亦被司法解释否认性评价。第三,权威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 更正。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已经公开纠正,包括国家机关 自己纠正或被司法机关纠正,再报道纠正前的国家机关执法活动,消息来源虽然有权威,但 因该消息已经公开更正,不能作为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当侵权责任的法定抗辩事 由。如果先前的报道内容已经被相应的权威机构更正,那么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也 要做出补正。如原告袁某诉被告段某、某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袁某系甲市公安局干警,在办 理赵某涉嫌抗税一案中,将赵某拘留。后检察院

24、认为拘留赵某错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袁 某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后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袁某免予刑事处分,袁某不服该 判决,提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袁某无罪,县检察 院、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袁某被错误羁押43天的刑事赔偿金4270.3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记者段某根据该判决书,在某网络公司网站发布民警擅改拘留证,哥哥 替弟弟被拘留24天一文。二审判决后,网站撤掉上文。袁某诉请判令二被告在网站发表 致歉声明,公开赔礼抱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

25、职权行为所作的 报道,其内容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县法院作出判决后,段某根据 判决内容发表文章,其文章内容不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言辞,且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 决后已撤掉文章。原告所受的影响是基于县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与二被告发表的报道并无 直接关系,对此,县检察院和法院也已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上述案件中,网络用户及其供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刊发文章时间于一审有罪免 刑判决与二审无罪判决之间,且其文章内容源于司法机关制作的公开裁判文书,取得途径有 其合法性,尽管报道内容与最终袁某被宣告无罪并不一致,事实上也给袁

26、某名誉造成一定侵 害,但由于其无过错,因而并不承当侵害名誉权责任。根据本条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当责任的前提是在权威信息来源 已被公开更正后,其“拒绝更正”或“不予更正。这是否以被侵权人“通知”为前提,即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条款”或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 供者负有主动更正义务?我们认为,要区别情况对待,一方面要尊重消息来源权威性,另一 方面要区别网络信息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信息发布者、一般网民与供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 络用户,综合进行判断。第四,权威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 前的信息。在权威消息已经公开更正后,网

27、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 信息,侵害他人权益的,也应承当责任。【审判实务】本条解释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权威消息来源免责及例外情形的规定,仅是 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趋合趋势下作出的提示性的特别规定,或者说是对于规制传统媒体侵权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的特别强调,在审判实践 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正确衡平保障言论表达自由、舆论监督权利与人格权益保护。 自由是一种权利,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利时,都规定 行使自由权的必要限制。言论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同样如此。美国虽然宣称“新闻自由是人 类的重大权利,应当受

28、到保护”,但同时也在新闻工作准那么中宣布“报纸不应侵犯私人 权利和感情”。德国基本法第5条在规定新闻出版自由的同时,规定“上述权利仅受到普 通法、保护青少年法和保护个人名誉权利法的限制”。在我国,言论表达自由与公民、法人 的人格权保护并行不悖,实行言论表达、新闻自由,即对被批评者的指责,如果把这种批评 限制在适当范围内,不会造成权利损害的后果;但如果这种指责超过适当范围,可能侵害被 批评者的人格权。这一原那么亦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权威信息来源免责及其例外 应该遵循的精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传统媒体侵权背景下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仍然适用。比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

29、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 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 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 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 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J随着网络信息的开展,传统媒体大多有自有 门户网站,其网络用户既包括相当于传统媒体记者的网络用户,也包括在其提供信息平台上 自由表达言论的网络用户。在对其消息源的判断及责任承当方面仍然适用上

30、述规定。第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归责原那么、侵权责任是本条适用的前提。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不当使用权威消息来源而承当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 种:(1)网络用户不当利用权威消息来源侵权,构成单独侵权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不 当利用权威消息,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单独侵权责任。此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 的是内容服务,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 网络服务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者提供的。(3)网络用户不当利用权威来源消息实 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对于损害扩大局部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即网络用户的作为 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相结合。该种情形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 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者,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 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 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4)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不当使用 权威来源消息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当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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