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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维护城乡公交客 运市场秩序,促进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保障乘客、城 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 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积极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发 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经营 和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公交客运,是指在本县行政区 域内,客运车辆在依法核定的城区道路和乡村公路上依托公 交场(站)、候车站(点),按照规定的线
2、路、站点、票价、 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县城乡公交客运的组织、 规划、领导工作;所属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体负责实施县 域内的城乡公交客运监督管理工作。住建、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 导、企业经营、有序发展、安全运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 城乡公交客运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禁止 挂靠或变相挂靠经营。第二章发展规划第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 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 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根据城乡公交
3、客运发展 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网 络规划、公交场(站)规划、候车站(点)规划。第九条 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 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方便城乡居民的出行,满足城乡 居民生产生活的要求,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第十条 城乡公交客运场(站)规划、候车站(点)规 划应当按照停车场、候车点设置标准,科学合理安排城乡公 交客运设施用地和空间。第十一条住建、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在道路的规划、建设过程中将公交场(站)、候车站(点) 的规划和设立纳入方案,使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的 规划和建设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协同县交通运输局
4、做好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的设立工作。第三章场(站)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 城乡公交客运场(站)、候车站(点)是社 会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公交客运 场(站)、候车站(点)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发展 规划,在客运场(站)、候车站(点)划定车道标线,城乡 公交客运企业应该在上述站(点)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并保持设施完好。第十四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发布广告信息 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 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 辆行驶安全视线。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
5、用 或者关闭公交场(站)、候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因 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场(站)、候 车站(点)等城乡公交设施的,应经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并 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经营许可第十六条城乡公交客运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由县 交通运输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或 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由县道路运输 管理所按照许可要求向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办理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从事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 料,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出许可申请:(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1、申请书;2、企业章程文本;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
6、办人的身 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 故的证明。(二)同时申请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还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1、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营运线路、站点、 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班次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 准;2、可行性分析报告;3、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十八条 收到申请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 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7、由。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第二十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按照确定的车辆数量,对符 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一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期限为八年,公交客运 车辆经营期满后,退出客运市场。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交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不得出租、转让;禁止采取承包、 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交经营许可权。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 停、终止公交客运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在
8、届满前60 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做出许可或 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五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公 交客运经营服务标准和规范,科学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 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客运服务。第二十五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 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车辆从事城乡公交运营,定 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 洁,并对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城乡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 线路图、价格表、投诉电话等运营服务标识,并携带运营服 务的相关证件。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客
9、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按机动车 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客车装载质量计 算方法(GB12428-2005)核定,在供站立乘客用的地板面 积内按照6人/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 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技能和 服务水平。第二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 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营运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 范,并遵守下列规定:(-)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 故拒载、甩客、站外揽客;(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
10、合规定的车票 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第二十九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乘务人员的 安排,维护良好的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二)按照规定购票乘车,顺序上下车;(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危险品乘车, 不得携带宠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 的物品乘车;(四)不得在车厢内抽烟;(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 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城乡公交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 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
11、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 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 乘务员不得拒载。第三十一条未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批准,城乡公交客 运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交客运线路运行;经批 准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变更、暂停、终止的,城乡公交客运企 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由于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城乡公交线路运行 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由其作出临 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城乡公交客运企业、发布临 时调整线路通告。第三十二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 6个月内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 所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城乡公交客运企业停业、歇业的,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未经批准不 得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