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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升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 空工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 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同步组 织实施,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生态环境局、市住
2、建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管理局、 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市消防救援大队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人防办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人民防空意识。市教育局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人民防空教育列 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严格执行人 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 工程管理义务。第七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人防工 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 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第九
3、条市人防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 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人防办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本行政 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人防工程 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 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建设单位未执
4、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市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市住建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 建设项目规划、施工、不动产等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计容总建 筑面积4%的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应与地 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其 中,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 用途,由市人防办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 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第十五条市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 的监督管理。第十
5、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市人防办应指导和监督建 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 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未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的, 市住建局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七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办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市人防办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仔细查 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
6、地建设费;对不予批准的, 市人防办应书面告知理由。第十八条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市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 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第三章人防工程维护与使用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 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 谁管理的原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 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 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 工程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条市人防办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
7、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 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不得向其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 倒废弃物。第二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在审 批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管道埋设和地面建筑修建前,应征求 市人防办的相关意见;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 方案时,应事先征求市人防办对现有人防工程保护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 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 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市人民政府 统一调配使用。第二十
8、三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 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 的,应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到市人防办登记;变更人 防工程使用权的,应到市人防办办理变更登记。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报市人防办备案。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 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 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 生要求,并在
9、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五)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 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 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 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 原因确需拆除的,须按相关规定经市人防办批准,由拆除单 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第四章通信报警、群众防空组织与疏散第二十六条市人防办建设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 相关部门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安装人民 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
10、配合,不得拒绝和阻 挠。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单位应按规定做好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相关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第二十八条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 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到市人防办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第二十九条各镇(街道、场、园、区)根据人民防空需 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 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第三十条市人防办应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 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和规定开展训练,并根 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和演习,所
11、需装备器材和经费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特殊专用装备由市人防办提供。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 防空疏散应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行动。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 划,必要时可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 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 散场所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质储运、供应的准 备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 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 护效能的,由市人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防办和其他有关部门 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 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25年H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