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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学院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指有偿使用资产是指学院所属土地建 造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建筑物和构筑物(含公共场地)。第二条有偿使用方式按使用时间分为3个月以上出租和 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第三条房屋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组织 实施,遵守学院的有关规定,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严格监管”的原则。第二章管理职能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房屋土地资产有偿服务 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学院房屋土地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院内
2、审核, 按财政厅规定办理房屋出租事项的报送、报批、报备、评估 等相关工作;(二)负责租赁合同(协议)的规范与审核;(三)负责租赁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委托二级资产管理单 位负责有偿使用事项的具体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划分如下:(一)各类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报告厅、会议室、 体育场馆及体育设施等,委托资产所在管理(使用)单位负 责;(二)为师生员工提供生活服务的商业服务用房用地等, 管理部门是后勤保障处;(三)用于举办各类活动的公共场地,管理部门是党政 办公室;(四)未列入上述范围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受托管理部门职责为:(一)负责
3、本部门托管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论证或确认, 核定拟对外有偿使用事项(使用房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 途、时间),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房屋出租相关评估、 报批报备工作(提供拟出租房屋有关情况及可行性论证报 告)。(二)负责本部门托管的房屋租赁公开招租事项、公共 设施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确定、租赁合同(有偿使用协议) 的签定及报备。(三)负责本部门托管房屋及设施的日常管理,保证各 类资产的完好和高效利用;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监督承租(使用)方合理使用,出租房屋需与承租方签订安 全消防协议。(四)根据租赁合同(协议)或报批的收费标准收取租 金或有偿使用费,并及时足额上缴学院财务处,缴费情况报
4、 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第七条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涉及部门的责任与分工:(1)后勤保障处负责水、电、暖供应维修及相关收费 工作;(2)财务处负责费用管理工作;(3)保卫处负责对外有偿使用房屋土地资产的治安消 防安全等管理工作。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八条 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申报受托管理部门在保障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和校园安全稳 定运行的前提下,可有条件地利用学院内资产开展面向社会 的有偿使用。房屋资产对外出租需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实 施方案确定出租资产的范围、用途、时间等报学院审批;外 部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公共设施,由申请使用单位填写学 院资产有偿使用登记审批表(见附件),经资产受托管理 单位确认同意后
5、报国有资产管理处。第九条 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批房屋出租事项经学院相关会议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 处按上级部门规定,办理有关出租事项的评估、报送、报批、 报备。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第十条对外有偿使用价格的确定需要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的,由受托管理 单位组织,实际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 允价格;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由受托管理单位提出具体管 理办法,依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收费标准,报国有资产管理 处经学院批准并公示,同时由财务处报批后实施;有定向租 赁需求的银行、通信公司等单位,有偿使用费用需组织国有 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后勤保障处、校园
6、规划与建设处、审 计处、工会、监察室等部门组成的院内小组参照同类租赁事 项市场价格共同定价(其中房屋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 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第十一条 对外有偿使用合同(协议)的签订房屋(场地)出租由受托管理单位按财政厅的规范文本 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一般为一年一签,出租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5年。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15日内报送国有资 产管理处备案。第四章收入管理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收入由各受托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 同(协议)或报批的收费金额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 缓收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交费情况(票据)及时报国有资产 管理处备案。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各种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由学院财务处统一收取、建账核算,财务处按学院的有关规 定进行收益分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对房屋有偿使用事项建 立业务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加强过程管理,防止资产及收益流失。第十六条 在对外有偿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有下列行为,否则追究单位党政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一)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对外有偿使用或改变收费 价格(标准)。(二)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 缓收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