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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3 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 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2013年2月2日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 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 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 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 显、保持畅
2、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 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 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 进入。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 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 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 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 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 志或者未经法
3、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 价。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 营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 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 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 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 援器材及装备。不
4、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 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 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 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 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 当记录备查。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 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第二十五条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 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 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 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 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 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
6、 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 约束机制。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 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 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 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 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 后,应当将治理效果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备案。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 示标志设置情况;(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防治要求情况;(四)从业人
7、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 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 情况;(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 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 制止情况;(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 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 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 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
8、验,设立重大危险 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 关系向有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 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 施。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 险评估,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 施有效动态预警。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 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 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
9、现场带班制 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 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 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 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 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 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 的人员实施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 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 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
10、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 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 事宜。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 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 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 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1、,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
12、行。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 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 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2日印发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 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
13、生产 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 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 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管理保障责任、 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 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实行全
14、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 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 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 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 分配等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 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 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 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
15、险源监 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调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 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落实;(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六)保证安
16、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 安全建设工作;(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 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九条 矿山、
17、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 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
18、注 册安全工程师;(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19、,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 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 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 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 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 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
20、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 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 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 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 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
21、少召开 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 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 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 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 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 担责任的协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 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
22、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 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 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 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 包、出租。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
23、场所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 的,发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并应当加强对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所从事生产经营范围的查验和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 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 件,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 协调、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 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 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 为两个以上
24、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 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 推广应用支出;(八)安全设施及
25、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 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 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 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 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 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 赔偿金。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 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