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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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 311 号 (3 2013 年 2 2 月 2 2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0 260 号公布依据 6 2016 年 6 6 月 7 7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 303 号第一次修订依据 8 2018 年 年 1 1 月 月 4 24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 311 号其次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担当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化培训保障责任、平安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

3、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安排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限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

4、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 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平安生产会议、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平安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平安生产检查、危急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急源监控管理、平安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详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

5、)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平安职能并配备平安技术人员; (五)定期探讨平安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状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平安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的规定;(七)组织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刚好消退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平安文化建设和班组平

6、安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刚好、照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帮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运用危急物品从事生产并且运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

7、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2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但最低不少于 3 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2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3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

8、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 1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 100 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不足 1000 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 2名以上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1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3‰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 2 名注册平安工程师。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平安

9、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加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加本单位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平安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管理年度工作安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和培训,照实记录平安生产教化培训状况; (五)监督本单位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

10、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平安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平安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急源的平安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选购、发放、运用和管理;(八)组织落实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刚好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订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平安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11、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平安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总监。平安总监应当具备平安生产管理阅历,熟识平安生产业务,驾驭平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学问。平安总监帮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

12、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 1000 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平安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相关负责人、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任务的实行,探讨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平安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平安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平安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

13、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瞒。劳务派遣单位无实力或躲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担当责任的协议。运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平安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平安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

14、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对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发觉平安问题的,应当刚好督促整改。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平安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担当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

15、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平安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担当平安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担当平安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平安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安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平安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平安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急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平安生产评估检查、专家询问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

16、现场作业人员平安防护用品支出; (六)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培训支出; (七)平安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平安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与平安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平安生产干脆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平安生产费用提取和运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平安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平安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计算。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

17、参与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由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动平安生产技术进步,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驾驭其平安技术特性,刚好淘汰陈旧落后及平安保障实力下降的平安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运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运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 其次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储存、运用危急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记明显、保持畅通的平

18、安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平安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急源、危急区域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记,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依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限制人员进入。 其次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供应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化从业人员根据运用规则佩戴和运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状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选购和运用无平安标记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

19、护用品。 其次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刚好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担当。 其次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刚好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连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 1 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 1 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 1 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

20、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其次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 6 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运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刚好进行上岗前平安生产教化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平安生产再教化培训活动。教化培训状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担当的平安生产教化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

21、担当平安生产教化培训责任。 其次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实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平安总监、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实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平安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其次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

22、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平安文化建设,建立平安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其次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平安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马上整改;不能马上整改的,应当实行有效的平安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刚好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状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退重大事故隐患。 平安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状况; (二)设备、设施平安运行状态,危急

23、源限制状态,平安警示标记设置状况; (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防治要求状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状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急因素状况,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学问和操作技能状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状况,从业人员佩带和运用状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状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刚好发觉和制止状况; (七)生产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状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平安生产事项。 其次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急源管理,建立重大危急源辨识登记、平安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

24、工作机制,采纳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急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急源平安警示标记,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急源监控及相应的平安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状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急源,应当刚好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其次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平安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根据危急性确定风险等级,并实行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

25、险的动态管理。发觉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马上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吩咐的干脆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驾驭现场平安生产状况,刚好发觉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急装置设备试生产、危急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急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接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平安

26、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托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马上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刚好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平安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

27、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运用平安生产资金投入的; (二)未按规定参与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 (三)未按规定运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平安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实行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实行措施消退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消退;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惩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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