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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 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 例和江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江 西省“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实施方案,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以 下简称取水许可用水单位),以及部分由取水许可用水单位供水 的用水大户(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的用水大户,水库库区和灌区 内的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统称为计划用水单位。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
2、、核定、 下达、调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制 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取水 许可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 担权限内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总水量不得超过本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水力发电、水库蓄水等取水不占区 域用水总量指标。平水年份,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 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第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 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
3、水用途构成。用水计划由具有管理权限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管理机关核定下达的年计划 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计划用水单位可对管理机关下达的月计划用水量进行调整, 但应当在收到下达文件后30日内将调整结果报管理机关备案。 逾期未报管理机关备案的,按照下达的月计划用水量执行。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 可证载明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一致;月计划用水量不得超过取 水许可登记表明确的月度分配水量。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 提出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其中,由取水 许可用水单位供
4、水的用水大户在向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用水总 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同时抄送向其供水的取水许可 用水单位。新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许可用水单位及由取水许可用水 单位供水的用水大户,应当分别于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开始取水后 的30日内,向管理机关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前,自行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下载“年度用水总结和年度用水 计划建议表”(简称“用水计划建议表”)按要求填写后提交管理 机关。如用水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单独说明的,应当同时提交用水 情况说明材料,内容包括用水变化情况、变化后的影响及采取的 相应措施等。各级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
5、范文本和所需提交 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第九条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及水资源费缴纳记录, 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单位 的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用水量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 年度实际用水量,如确需高于上一年度实际用水量的,应当说明 原因。第十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管理 权限内计划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的用 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10日,且应当
6、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对于延长10 日管理机关仍未下达用水计划的,视为同意计划用水单位提出的 用水计划建议。管理机关下达由取水许可用水单位供水的用水大户用水计 划时,应同时抄送向其供水的取水许可用水单位。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 定用水计划时可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一)获得市级及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二)获得市级及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四)用水定额符合定额标准,且用水量连续三年以上逐年 下降的;(五)利用雨水、再生水、矿坑排水等非常规水源量占总用 水量30%以上的。第十二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单位未
7、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限 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办理的,按照计划用水单位所在的行 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需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 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 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用水单位在用水计划执行过程中,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 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或者备案,并书面告知计划用水单 位核定或备案结果,其中由取水许可用水单位供水的用水大户用 水计划调整核定或备案结果,
8、应同时抄送向其供水的取水许可用 水单位。第十五条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 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四)没有正当理由,用水量逐年增加的;(五)存在严重浪费水资源行为的。第十六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 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管理机关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 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用水状况。第十七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
9、术标 准要求,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 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计划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 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 程运行核定用水量。第十八条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的 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 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 向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情况。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由其供水的用水 大户
10、供水管理,并配合管理机关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应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作为取水许可监督检查的重点,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管理。管理机关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计划用水单位在用水 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督促计划 用水单位按要求整改。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 量10%的,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示;月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 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 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 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整改。计划用水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管理机关报送整改结果,管 理机
11、关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核。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依据江西省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对超用部分按季度对计 划用水单位实行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月或 者双月征收。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 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底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 水计划核定情况报送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计划用水 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并维持必要的 分值比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资源条 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60%以上的非居民用水 量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用大水户的用水规模及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市城区由抚州市城市 用水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县(区)由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其中月用水量达到或超过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纳入计 划用水管理。抚州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协商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公共供水管网用水户用水规模及 管理权限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抚州市水利局。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抚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