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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群体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强化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特殊群体的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XX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 步强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群体救助管理的实施意 见(兴署发2017) 140号)等规章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 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流浪乞讨度日等人员实 施的救助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过程 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2、。救助过程中不得向受助人及其 家属或单位收取救助费用;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要求离XX 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县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XX救助站,须经县救 助站同意;(二)先救治,后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药,坚决杜绝放弃救治的现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 伙食、陪护等费用从救助经费中解决。第二十三条 县教育部门:支持、协助县民政部门XX救助站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未成 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做好接收工作,对职 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 助或减免学
3、费;支持县救助站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流浪未成 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第二十四条各乡镇政府(社区办):要联系辖区派出所,定期对各村屯进行巡查,特别是冬季要突出夜巡,主动发现生活 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各乡镇政府(社区办)要按照属地管理的 原则,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本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妥 善安置,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对外地流入人员要先救助,保 证吃饱穿暖,送派出所查明身份,然后送县救助站;各乡镇(社 区办)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外地护送回来的生活无着流浪乞 讨人员,要及时主动接收或接回,实施救助并妥善安置。第二十五条县救助站:按照县救助站工作规程
4、履行职能, 从机构运转、救助流程、寻亲发布、托养业务、档案资料和消防 安全等方面加强县救助站规范化建设。加大对辖区内重点道路、 商业场所以及城郊结合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巡查力度,积 极开展主动救助行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及时提供救助;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做好政策宣传。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流浪 乞讨人员,县救助站应当先行救助,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 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积极开展滞留安置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 员的身份信息询查,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线索,加 强救助寻亲信息与公安部门人口走失信息的协查比对,为来站寻 亲人员
5、提供查询便利和帮助。受助人员离站的,县救助站应当通 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接领;对不能接领的由县救助站负责 联系送交。第二十六条其他部门:县编办、司法、发改、人社、信访 等部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和特点,协助县救助站做好全县生 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救助站工作人员的 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第二十八条县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 履行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县民政部门举报;县民政部门经查 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
6、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县救助站的各项规 章制度。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 举报,不及时责令县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 员不报请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年。障碍患者、传染病人等特殊群体,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 则,由公安或县救助站护送至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进行初 诊,决定是否收治。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被拐卖、拐骗、 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
7、人、未成年人、妇女,按照“先解 救、后救助”的原则,做好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保障残疾人、 未成年人、妇女的合法权益;(三)部门联动,强化协商。建立由政府主导,民政、公安、 卫健委、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健全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 共同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对于流浪乞讨 救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沟通协商,在各部门 职责范畴内提出妥善解决方案;)属地管理,分级救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建立各 村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发现和报告机制;(五)标本兼治,源
8、头预防。对辖区内返乡或可能外出流浪 乞讨人员及其家庭,要及时进行救助、帮扶、管理和教育。对遗 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要加强教育 管理,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和监护责任,屡教不改的,依 法严肃处理。第二章救助对象及救助内容第四条救助对象(一)救助对象是指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流浪乞讨度日 的人员;(二)因被盗、被抢、被骗而生活无着、流落街头,并能够提供相关报案证明的;(三)因务工不着无经济来源而露宿街头的人员;(四)在街头流浪乞讨、失学辍学、留守流动、监护缺失等 困境未成年人。第五条救助内容(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
9、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 车凭证;(六)其他救助内容。第三章救助管理机构及认定程序第六条XX县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县救助站”),设在XX 县XX社会福利中心,全天24小时负责接待工作。联系电话: 5122208, 具体负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群 体的救助工作,及时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保障,协助盟救助管理 站XX民政部门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衔接和接收等工 作。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县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 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
10、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 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五)随身物品的情况。第八条县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 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 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第九条县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 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县救助 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 其理由,已经提供救
11、助的应当终止救助:(-)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的原 因无法提供的除外);(二)求助人身上有明显伤情(痕),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的;(三)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四)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站滞站期间擅自离站的;(五)受助人员在受助情形消除或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 愿离站的。第四章危重病人及特殊情况处理第十一条 对危重病人、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等特殊群 体,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相关单位直接送往定点 医疗机构救治,然后报县救助站或由发现群众报告公安机关、县 救助站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第十二条 对突发疾病或不明原因疑似死亡街头的人员, “no”接警、
12、“120”接诊后,应快速反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120”要在第一时间通知所辖殡仪馆赶赴现场。“110” “120”、 殡仪馆要共同做好此类情况现场处理的衔接配合工作。“120”要 快速对此类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抢救或作出死亡医学诊断no” 要对已经死亡人员快速进行现场身份鉴别。对不涉案死亡人员“110”要配合殡仪馆快速将尸体运走,对涉及案件处置的由公 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坚决杜绝尸体滞留街头现象发生。受助 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对身源不清的,应 及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找到其亲属、单位的,医 疗丧葬等费用与其亲属、所在单位协商解决;无法查明身源的由 流入地财政承
13、担。属于非正常死亡县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XX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第五章受助人员管理第十三条县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XX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县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XX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第十四条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 年人实行保护式管理。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XX县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进入县 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由 县救助站保管,待受助
14、人员离站时归还。县救助站还应引导受助 人员遵守县救助站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骚扰、辱骂、殴打县救助 站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严禁毁坏、盗窃公私财物、吸毒、 赌博等现象的发生。第六章受助人员的安置和返送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查明户籍身份信息为我县的流浪乞讨 人员,流出地乡镇政府(社区办)要落实属地责任,无条件配合、 协助县救助站接回流浪乞讨人员,坚决防止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对接回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妥善进行安置,返乡 流浪乞讨人员没有户籍或户籍已被注销的,要协助其解决户籍问 题。符合低保、特困人员供养等救助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落实 相关政策。对涉嫌监护人遗弃未成年人、智障人员、残障人员的
15、要主动协调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力度。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信息 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民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按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 96 号)第八类“其他无户口人员”类型,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并及 时将其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并转移至福利机构或精神病院等 供养。第七章部门职责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监督 县救助站运行管理,指导县救助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障碍患者和疑似精神障碍患者、 传染病人的甄别救治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 迫、诱骗、利用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16、协调各乡镇政府(社区办)、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卫健委等 相关部门配合县救助站进行排查,主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主动 实施救助。第十八条 县公安部门: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 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处置。 严厉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乞讨的未成年的行为,以及拐卖、 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牟利或组 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公安机关接到报警, 或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护送到县救助站;对其中的危 重病人、精神病人以及疑似传染病人,应立即拨打120并协助急 救中心送到定点医院救治;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流浪 乞讨人员,应
17、采取多种手段核查其身份信息。对县救助站报请需 要采集DNA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 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 发(2015) 158号)规定,及时免费采集并录入全国打拐DNA信 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县救助站。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 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的规定,办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户口登记。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财政厅、民政 厅关于印发XX自治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内财社2014) 1472号)文件规定,落实各项救助经 费,完善部门预算,确保县救助站正常运行。
18、做好生活无着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 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条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做好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依法劝阻和处 置街头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损毁市容环卫公共设施等违反 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充分利用城管执法巡逻车、环卫工人的有 利条件主动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并护送至县救助站。 遇见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以及危险传染病人的,应立即拨打120 并协助送到定点医院救治;发现涉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 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管理部门:充分利用公交车、出租车的 有利优势,主动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并护送到县 救助站。遇见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以及危险传染病人的应立即拨 打120并协助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发现涉嫌胁迫、诱骗、利用 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指导落实定点医疗机构做好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救治 工作。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治绿色通道,坚持 “托底线,救急难”原则,保障救助对象得到及时合理诊疗和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