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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湘西自治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州政办发 2023 14号 二OO八年八月六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镇住房供给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根本住房需求,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若干意见(国发202324号)和建立部、进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治理方法(建住房2023258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供应政策优待,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根据合理标准建立,面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给,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方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
2、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局部。经济适用住房供给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连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立、供给、使用及监视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第四条 进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县市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加。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公平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立标准、供给范围和供给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治理。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行政
3、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治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立项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立用地的土地划拨供给工作(来自:),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立规划工作,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核定工作,金融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贷款工作。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展规划和年度规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立规模、工程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和住房建立规划,准时向社会公布。 其次章 优待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立用地以 划拨方
4、式供给。经济适用住房建立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给规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工程免收城镇根底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外根底设施建立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九条 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治理方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市房地产治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立和供给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
5、优待政策。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展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立治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立,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根底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留意节省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掌握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经济进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构造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立规模的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展严格治理。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立根据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标方式
6、,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也可以由各县市房地产治理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在房地产开发工程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工程中要严格审核。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单位对其开发建立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担当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立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立必需根据进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标准等国家有关住房建立的强制性标准,实行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根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
7、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可实行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效劳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效劳,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治理,供应符合居住区居民根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效劳。 第四章 价格治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治理,按保本微利 的原则,由房地产治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省建立厅、省物价局湘价房字2023第76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各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立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本钱价销售、不得有利润。其次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
8、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展监视治理。其次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需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单位收取费用。其次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本钱监审,全面把握经济适用住房本钱及利润变动状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治理 其次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治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
9、示和轮候的详细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其次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县市年人均收入标准。其次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实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社区)初审,房地产治理部门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状况进展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作,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其次十六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各县市房地产治理部门发放准予购置经济适用住房
10、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置的面积标准。然后根据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挨次等因素进展轮候。其次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置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置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置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置;超过核准面积的局部,不得享受政府优待,由购房人根据同地段同类一般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其次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置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其次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别缘由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
11、政府根据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公平因素进展回购。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根据届时同地段一般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肯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详细交纳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根据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置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条 已经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置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商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第三十 一条 已参与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置经济适用
12、住房,已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住房建立规划的前提下,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展集资合作建房。参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需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立的组成局部,其建立标准、优待政策、供给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立规
13、划和用地规划治理。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置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给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意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置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以本钱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治理、专项使用,并承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治理部门的监视。第三十八条 已参与福利分房、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或参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
14、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安排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治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治理,房地产治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状况进展定期检查,发觉违规行为准时订正。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立、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转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治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惩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治理部门依法进展惩罚。(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
15、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或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来自:),其所购置或集资建立的住房由房地产治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治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一般商品住房价格差额,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惩罚。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治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立、治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进展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方法由州建立局负责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置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