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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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_物业经理人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办发20235号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标准我市土地登记行为,爱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权属相关权利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

2、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方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来自:),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部属、省属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上级国

3、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株洲市城市四区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建立、规划、 房产、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帮助做好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其次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展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八条土地登记的根本程序:(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土地权属审

4、核;(三)注册登记;(四)核发证书。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展,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打算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宅或办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展的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

5、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依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照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状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方法第

6、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第十四条托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托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托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以下状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打算,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

7、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展实地查看。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全部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宅或办公地址;(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状况;(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四)地上附着物状况。土地登记

8、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第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全都;记载不全都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其次十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全部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其次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9、;(三)未按合同商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九)违反规划转变土地用途的;(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其次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别

10、状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其次十三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次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其次十五条本方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肯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展的全面登记。其次十六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公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其次十七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

11、地权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其次十八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其次十九条本方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展的登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后进展。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打算书、规划审批资

12、料、竣工验收报告、征地勘测图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划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

13、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租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建立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五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被授权经营国有建立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立用地批准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文件,

14、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持集体土地全部权证相关资料、权属界限协议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全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七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展建立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全部权人依法以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展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

15、权初始登记。第四十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还应供应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一宗地屡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商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

16、权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商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方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转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宅或办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展的登记。第四十三条依

17、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立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立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供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四十五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缘由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18、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分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供应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19、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20、,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权利 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方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五十一条当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状况下,土地权利人因姓名或名称、住宅或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姓

21、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申请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第五十二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城市规划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用途转变的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当事人还应供应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的

22、,申请人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方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毁灭等而进展的登记。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夫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毁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五条因自然灾难等缘由造成土地权利毁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六条非住宅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

23、出让合同、原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原地役权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未根据本方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展注销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九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

24、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六十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的确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方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报登记和查封登记。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觉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后进展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展公告。第六十三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 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25、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件及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四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在利害关系人供应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26、。第六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异议登记证明书或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恳求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根据商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预报登记。对符合预报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

27、请人颁发预报登记证明。预报登记后,债权毁灭或者自能够进展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报登记失效。预报登记期间,未经预报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第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供应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帮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状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第六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帮助执行通知书进展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来自:),但不得停顿办理

28、帮助执行事项。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帮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第七十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第七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展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帮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帮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状况。轮候查封登

29、记的挨次根据人民法院送达帮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展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局部处理的,对剩 余局部,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其次款的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第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爱护 第七十四条依法

30、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全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七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立,实现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印刷、伪造、变造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申请人提交叉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方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展公告。第八十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株洲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灭失、遗失声明期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第八十一条本方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颁发的株洲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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