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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苏 08 民终 1051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其文季明丽王健 【审理法官】蒋其文季明丽王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
2、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鹏 【当事人-公司】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2/9【代理律师】郑飞周海清肖蓉章月 【代理律所】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魏
3、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8 年 12 月 1 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承德路军营路路口,路人报警称有人骑电动车被减速带绊倒,一审法院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有事实依据。【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 年 12 月 1 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承德路军营路路口,路人报警称有人骑电动车被减速带绊倒,一审法院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有事实依据。
4、一审法院认为兴安公司设置减速带的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兴安公司和魏鹏分别承担 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兴安公司上诉认为魏鹏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兴安公司还主张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其未明确扣减金额,也未就魏鹏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兴安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 3.1.(3)条的约定,兴安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护、防护标志、警告信号等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公交公
5、司要求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与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方式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 3/9 对兴安公司认为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即第二次开庭前向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飞送达了应诉材料,兴安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魏鹏诉讼请求变更材料,显然不属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655 元,由上诉人兴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
6、2021-11-02 19:5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 2 时许,魏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营路路口时,被减速带绊倒受伤。路过此处的行人施晓明报警,后交警到场处置。当日,魏鹏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 月 17 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髌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 型糖尿病。魏鹏支付医疗费16694.31 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
7、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安公司为进行公交电子站牌接电工程施工临时设置减速带,因设置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确定兴安公司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鹏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无事实依据。2、魏鹏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兴安公司安
8、装的减速带本身就是安全防护措施,且带有醒目标志,兴安公司已尽到防范义务,魏鹏即使因减速带发生事故,4/9 兴安公司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4、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是应公交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失。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魏鹏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兴安公司送达相关材料。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苏 08 民终 1051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
9、安大厦。法定代表人:缪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道某某。法定代表人:庄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5/9 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 0812 民初
10、84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4 月 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无事实依据。2、魏鹏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兴安公司安装的减速带本身就是安全防护措施,且带有醒目标志,兴安公司已尽到防范义务,魏鹏即使因减速带发生事故,兴安公司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4、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是应公交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
11、失。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魏鹏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兴安公司送达相关材料。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 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 173799.6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 2 时许,魏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营路路口时,被减速带绊倒受伤。路过此处的行人施晓明报警,后交警到场处置。当日,魏鹏被送到淮安市淮
12、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12 月 17 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髌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 型糖尿 6/9 病。魏鹏支付医疗费 16694.31 元。2019 年 12 月 12 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鹏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魏鹏右膝关节复合型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20 日、护理期 60 日、营养期 60 日。魏鹏支付鉴定费 2100 元。另查明,减速带系兴安公司为进行公交电子站牌接电工程施工临时设置,该工程系公交公司发包给兴安公司。该减速带安装于承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两条衔
13、接而成、自北向南斜跨军营路,魏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侧向越过减速带时发生侧翻。事发前,魏鹏在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管理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 3597.29 元。事发后,单位按月发放病假工资 1780 元。魏鹏夫妇育有两子,长子魏某(2006 年 9 月 3 日生)、次子魏某 1(2019 年 7 月 2 日生)。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安公司为进行公交电子站牌接电工程施工临时设置减速带,因设置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
14、应侵权责任。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确定兴安公司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鹏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魏鹏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16694.31 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魏鹏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等,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16 天50 元)、营养费 1800 元(60 天30 元/天)、护理费 6000 元(60 天100元/天)、误工费 7269.16 元(3597.29 元-1780 元)4 个月、残疾赔偿金128281.3 元47200 元/年20
15、 年10%+29462 元/年(5 年+18 年)10%2 人、精神抚慰金 3500 元、交通费 160 元、鉴定费 2100 元。3、电动车修理费,魏鹏提供的收据 7/9 不足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 166704.77 元,兴安公司应赔偿117743.34 元(166704.77 元-3500 元)70%+3500 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魏鹏 117743.34 元;二、驳回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16、件受理费 3776 元,由魏鹏负担 1218 元,兴安公司负担 2558 元。上诉人兴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9 年 8 月 18 日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因公交公司要求安装减速带,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减速带样本,证明减速带本身带有醒目标志,兴安公司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经质证,魏鹏称对证据 1 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兴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兴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公交公司和兴安公司的合同中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 3.1.(3)条约定,在整个合同实施
17、过程中,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现场人员的安全、现场秩序、工程保护、环境保护等负责,并就工程施工现场围护、照明、防护标志、警告信号等作出具体安排,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2019 年 8 月 18 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甲方要求,在健康西路冷沥青施工试验段安装减速带,在承德路、华西路等混凝土路面过路沟槽修复时,采用减速带对面层进行保护,实际采购减速带 216 米,安装及拆除减速带共计 216 米;监理人员意见为“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业主及审计部门进一步核实为准。该签证单中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印章。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 年 12 月 1 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承
18、德路军营路路口,路人报警称有人骑电动车被减速带绊倒,一审法院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 8/9 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兴安公司设置减速带的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兴安公司和魏鹏分别承担 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兴安公司上诉认为魏鹏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兴安公司还主张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其未明确扣减金额,也未就魏鹏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兴安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公交公司
19、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 3.1.(3)条的约定,兴安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护、防护标志、警告信号等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公交公司要求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与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方式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兴安公司认为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5日即第二次开庭前向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飞送达了应诉材料,兴安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魏鹏诉讼请求变更材料,显然不属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655 元,由上诉人兴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9/9 书记员 毛 玥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