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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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08.08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健全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机制,省法制办研究起草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4 年 8 月 15 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

2、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5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

3、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一)超越法定权限;(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第七条 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建议人提交审

4、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备案机关提交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第八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建议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二)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四)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五)建议日期。第九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

5、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议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建议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一)本机关已就相同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二)建议人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三)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建议而直接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四)建议人已经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前款第(

6、一)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建议人。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将审查建议复印件发送至制定机关,并要求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复印件之日起 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异议处理。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二)

7、建议人撤回审查建议的;(三)审查建议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四)建议人就同一文件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的;(五)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修订的;(六)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审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认为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权限对异议文件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并书面答复建议人。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8、或者限期作出答复。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文件内容合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认为异议文件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第十八条 建议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将审查建议复印件发送至异议文件的起草单位,并要求限期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第十九条 建议人在制定机关、备案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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