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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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本为Word版本,下载可任意编辑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9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一 一、思想方面 在工作初期,我认真了解公司的发展情况并学习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熟悉财务相关日常工作事务,同时努力完善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以全新的姿态迎接工作的挑战。每周四晚上都在公司学习相关企业里面的课程,受益匪浅,虽然以前也学习了,但是没有贵公司学习的这么详细,这么认真,从这段时

2、间的学习中我懂得怎么在一个企业中做好做棒,知道怎么提升自己,如何在一个企业中长久做下去。 二、工作方面 端正工作态度,严守组织纪律。我始终以饱满的热情迎接每一天的工作,始终以100%的状态对待工作。 1、耐心细致地做好财务工作 我在贵公司做了半个月左右,在这半个月里,我和公司的员工相处融洽,虚心学习且大概了解部门的相关财务和业务往来,同时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任务,了解在建工程科目和即将成立新公司的一些财务基本流程。半个月过后我被调到了新成立的公司,_昌都地区若巴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做会计,当时我十分害怕,我怕自己做不好,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在财务上什么都没有建立,财务部又才我一个人,我要把这个

3、财务上没有的东西都要重新建立起来,我很担心,不过在领导和同事的鼓励下,我加班加点,虚心学习,看大量有关书籍,了解了公司概况之后我慢慢就学会怎么去打理一家新公司的财务部 2、积极主动地搞好文案管理 对部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资料档案的系统化、规范化的分类管理是我的一项经常_工作,我采取平时维护和定期集中整理相结合的办法,将档案进行分类存档,我认真搞好录入和编排打印,并根据工作需要,制作表格文档。两个月来,我基本上保证了办公室日常工作的有序运转,同时积极主动地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事情,并积极参与昌都地区投资公司相关学习和工作。面对繁杂琐碎的大量事务_工作,我强化工作意识,注意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

4、率,冷静办理各项事务,力求周全、准确、适度,避免疏漏和差错。在领导和同事的帮助和支持下,我基本上做到了事事有着落、件件有落实。 两个月的时间转瞬即逝,我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缺乏创新精神。 不能积极主动地发挥认真钻研、开拓进取的精神,而是被动消极地适应工作需要。领导交办的事情基本上都能完成,但几乎都只是为了完成工作而工作。 2、工作不很扎实,不能与时俱进。 忙碌于日常小事,工作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不能专注于工作学习,很多知识虽然了解但却不精。在工作中也经常马虎,不注重细节,就只知道大概就开始做了,到最后自己检查到了又得重头在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改正自身

5、缺点,最主要的是一定要注意细节方面以便以后工作顺利进行,同时以更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 首先,加强学习,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以严肃的态度,饱满的热情,严格的纪律,全身心地投入学习,为我的工作积累必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虽然造价的工作琐碎、繁杂,但是我将从多方面努力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每天的工作任务。 以上是我对两个月来工作的总结,在今后工作中我将努力奋斗,克服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争取做的更好。 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二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

6、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

7、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

8、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

9、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

11、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

12、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13、第六条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

14、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

15、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

16、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

17、,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

18、定。 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严禁司法人员

19、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司法人员

20、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

21、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22、事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

23、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三 202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简称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规定)。 2023年3月,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简称内部人员过问规定)。 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

24、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规定)。 以上三个文件统称“三个规定”。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

25、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26、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

2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

28、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29、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

30、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

31、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

32、,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

33、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

34、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

35、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36、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

37、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38、、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

39、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

40、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

41、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三个对照检查材料范文通用四 “四讲四有”是新时期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新标准和新要求。如何把“四讲四有”要求落实在

42、岗位上,践行在工作中,作为检验检疫系统基层一线的一名党员干部,应该始终坚持把纪律挺在前边,努力提升“五种意识”。 政治纪律是党最重要的纪律,是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指出:“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最核心的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权威。”对检验检疫系统的党员来说,就是要以忠诚立身,忠诚于党、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检验检疫事业。检验检疫部门担负着质量强国和“以质取胜、保国安民”的神圣职责,党的xx大明确提出,要把推动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忠诚,就是要按照“三个转变”的重要论述,遵循质量发展规律,践行抓质量、保

43、安全、促发展、强质检方针,立足工作实际,坚持质量为本,高举质量大旗,广泛宣传、深入研究、大力实施质量强国战略,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真抓实干,在质量振兴上求作为,始终为实现“质量强国梦”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智慧和力量。 组织纪律是党的组织和党员必须遵守的,维护党在组织上团结统一的行为准则,也是提高执行力的重要保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靠什么管,凭什么治?就是要靠严明组织纪律。如果党组织松松垮垮、各行其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没有统一的意志和行动,就不可能形成强大的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作为检验检疫系统的一名党员,要始终牢记自己是党组织的一员,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决不能游离于组织之外,要

44、尊重组织、相信组织、依靠组织、服从组织,脑子里要时刻有组织、有领导、有制度、有程序,随时接受组织的约束和监督。真正做到不该讲的话不讲、不该做的事不做,该履行的职责必须履行,该承担的责任必须承担,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决不允许各行其是、各自为政,更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了严格的组织纪律,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增强了战斗力和活力,才能形成合力、产生效力,保证工作的执行力。 工作纪律是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担当是一种责任,是一种境界,同时也是工作纪律的内在要求。有权必有责、责任要担当。近几年,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此起彼伏,周边国家动植物疫病疫情事件频发,国内质量安全状况更加

45、复杂。面对各种质量安全压力,检验检疫人要牢固树立“保安全就是保民生”的理念,始终把人民安全和人民利益放在心中的最高位置。要深化质量工作“放管治”改革,全面推进“区区辉映、环环相扣、点点相连”的同江检验检疫监管新模式,构建口岸联防联控的多道安全屏障,把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到实践中。目前,检验检疫事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现阶段要想有所作为,必须正确认识质检面临的新形势,主动适应质检新形势,始终坚持立足岗位、履职尽责,扎实做好检验检疫与地方经济发展各项工作,真正做到平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难关头豁得出来。 廉政纪律是指导、调整、约束、规范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准则和行为规范。干净

46、是执行廉政纪律的基本要求。作为检验检疫的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就是要筑牢思想防线,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重点,坚持经常性教育和专题性教育、正面教育和警示教育相结合,积极倡导廉政价值取向,真正筑牢领导干部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道德防线和法纪防线。要强化正风肃纪,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自觉将党章党规和系列讲话作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完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守好廉政风险的底线,抓好作风建设的保障,做足预防功课。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进一步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成果,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 群众纪律是党为保持党员、党组织与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而制定的行为准则。毛主席曾指出:“党群关系好比鱼水关系,如果党群关系搞不好,社会主义制度就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制度建成了,也不稳固。”作为驻守在基层一线的一名检验检疫党员干部,就是要扎根基层、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企业困难,倾听进出口企业呼声,切实为进出口企业解难题,为地方外经贸发展添动力。要提高效率抓落实,重点放在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解决实际问题上,推行“零距离”指导、“零关系”办事、“零利益”服务,继续发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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