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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治理,爱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撤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2、建筑安全生产治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治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详细治理工作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视治理机构负责。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受安全生产综合治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视。 其次章建立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立单位必需执行工程建立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立单位应当为工程工程的安全生产供应作业环境,根据工程建立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别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
3、依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商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立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供应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爱护。 第九条建立单位不得购置或者明示、示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根据合同商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选购的,建立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给商。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构造变动的装修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托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
4、的,不得施工。 撤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立单位应当托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担当。 第十一条建立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供应建立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规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治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
5、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展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展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治理。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立单位供应全面、精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进展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
6、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立、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具体说明。 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构造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立、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立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准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协作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
7、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详细的领导责任;工程经理是工程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其次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治理人员。专职安全治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详细治理工作。 其次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
8、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状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特地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其次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组织施工,依据工程工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其次十三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治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
9、场的安全生产治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的商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治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治理担当连带责任。 其次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治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纳密目式安全网进展全封闭。 其次十五条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坦、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急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其次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简单发生火灾的
10、部位进展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实行特别的消防安全措施。 其次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供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其次十八条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需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展检查,并在使用中进展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展修理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其次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行
11、为准时制止或者订正;对发觉的安全事故隐患,准时实行措施予以消退。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需根据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治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马上报告有关部门,爱护事故现场,并实行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缘由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当爱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
12、五章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担当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工程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工程监理人员根据规定,对所担当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工程监理标准的要求,实行旁站、巡察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状况进展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急源和薄弱环节进展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准时整改的,应当马上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13、监视治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快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当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视治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快速、妥当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视治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学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学问,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经理、安全治理人员和特别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状况进展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
14、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展监视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视治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建筑安全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觉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意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顿使用,限期整改和修理。 第四十三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展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展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15、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立单位未供应建立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立工程停顿施工。 建立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撤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实行措施予以消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消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准时实行措施或者未根据规定照实报告事故状
16、况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赐予惩罚: (一)未根据工程建立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根据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治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根据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损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视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视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