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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_物业经理人 本文提要:本方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依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根据本钱价(或者标准价)购置的公有住房,或者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置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条 为标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进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意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立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治理。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2、住房,是指城镇职工依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根据本钱价(或者标准价)购置的公有住房,或者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方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立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以下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根据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展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展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安排治理方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3、的详细实施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置且没有根据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掌握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局部未根据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转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全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局部产权的住房,还应当供应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存或者放弃优先购置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全部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
5、进展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照实申报成交价格(来自:)。并根据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根据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协商定。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展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展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
6、方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23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全部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全部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本钱价购置、产权归个人全部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根据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全部。 以标准价购置、职工拥有局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根据本钱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全部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
7、入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根据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根据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局部由房地产交易治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治理。 第十一条 鼓舞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根据市场价购置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根据市场价购置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修理仍根据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修理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
8、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基金的结余局部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根据本钱价或者标准价购置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供应优待政策建立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根据本钱价(或者标准价)购置公有住房或者政府供应优待政策建立的住房的,由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根据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方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状况,选择局部条件比拟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详细方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方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其次十条 本方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