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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议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 一、双方当事人无过错 若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均无过错,那么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其损失。在保险责任担当方面,因保险合同未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约束,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担当保险责任,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费的担当方面,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给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在其他费用的担当方面,包括投保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体检等费用的负担应依谁得益谁负担原则认定,通常由提出方负担,该项费用的风险也应由提出方担当。固然,假如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必要费用作出分担商定,则假如合同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对必要费用的分担的商
2、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应依照商定。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及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了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做出明文规定。 2、危急不存在的保险合同现行保险法对于危急不存在状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危急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急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假如危急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假如危急依一般人理解不行能发生或危急已经发生
3、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不会针对该危急有患病损失的可能,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3、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蔼意,只是在新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状况通知各保险人,对于违反该通知义务应担当何种法律后果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保险法所设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无意义。笔者认为应视投保人主观是否出于恶意,处于恶意所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无效。 4、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之外,任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
4、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5、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明文规定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价值局部无效,但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6、免责条款无效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及保险人的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假如违反此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免责条款无效不至于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此外,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等等都是无效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
5、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过错方赔偿他方损失的依据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分担。依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为过错方如存在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归咎于投保人时,如投保人恶意重复保险、无保险利益等状况,保险合同无效,则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因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保险合同无效而患病的损失,如赔偿保险人为订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不需担当保险责任。由于保险人并无时机损失,这里的赔偿只包括直接损失。而投
6、保人作为过错方,其为订约而支出的费用自行负担。 2、保险人为过错方如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保险人一方,投保人没有过错,则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局部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恳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局部保险费。“实务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过错,因保险人的过错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常有法院依据裁量权推断保险合同无效与否,造成法律实务不统一,给该问题的解决增加了难度。 3、双方均有过错在与无行为力量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等情形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则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按过错程度担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假如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依据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如保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刘彦彦单位:中进汽贸效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