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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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 | 权威 | 精品知识共享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友情提示:欢迎光临小店,本店致力于全行业精品知识共享,所有内容均为Word格式,可自由修改编辑,如果对您生活或工作有所帮助,欢迎下载!第一章总则第 一 条 为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陕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市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有 效 预 防 安 全 事 故 ,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

2、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第三条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第 四 条 全 市 各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3、 部 门 对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指 导 、 协 调 和 监 督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依 法 组 织 查 处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安 全 事 故 。 第五条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第二章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第 六 条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4、要 严 格 落 实 企 业 安 全 主 体 责 任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场 所 ( 单 位 ) 的 安 全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 第七条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第八条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前 款 所 称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本 单 位 的

5、 职 工 和 在 本 单 位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其 他 人 员 。 第九条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第十条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 十 一 条 实 行 租 赁 承 包 或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产 权 单 位 , 应 当 认 真 审 核 承 租 者 或 经 营 者

6、 的 有 关 资 质 ,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 场 所 、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 第十二条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三条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经 营 使 用 者 对 各 自 经 营 使 用 范 围 内 的 安 全 负 责 ,

7、 并 配 合 产 权 单 位 或 委 托 的 统 一 管 理 单 位 做 好 相 关 安 全 工 作 。 第十四条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五条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第 十 六 条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应 当 在 每 日 营 业 开 始 前 和 结 束 后 , 对 营 业 区 域 进 行 全 面 安 全 检 查 ; 营 业 期 间 每

8、 2 小 时 至 少 进 行 1 次 安 全 巡 查 , 检 查 和 巡 查 应 当 做 好 记 录 。 第十七条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八条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设 置 在 地 下 一 层 时 ,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9、 定 :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 ) 应 当 设 置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和 自 动 喷 水 灭 火 系 统 。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第十九条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第 二 十 条 公 共 经 营 场 所 应 确 保 使 用 的 电 梯 、 压 力 容 器 等 特 种 设 备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标 准 ,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检 查 和 维 护 保 养 。 第二十一条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本文已阅读完毕,欢迎下载、点赞关注-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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