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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牟 X 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一、上诉人并未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 206 号 1 栋X 单元 X 楼 X 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 XX 母子,一审法 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2007 年 12 月 17 日上诉人的确按照被上 诉人的要求写过一张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将争议之房转让给戚 XX 的 内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形式,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退 一步讲,就算这份协议能成立,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
2、既然是双方的协议,法律允许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解除的。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9 年 11 月 5 日的 协议。这份协议仍然是针对争议之房的,而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 的。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把这一争议之房屋的处置又重新进行了 约定,上诉人同意把所属自己的 5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赵 XX。由此,我们可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用 2009 年 11 月 5 日的协议行为否定了上 诉人承诺的把争议之房转让给戚 XX 的意思表示。在这份协议上有一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o 为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 八里桥路 206 号 X 栋 X 单元 X
3、 楼 X 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 XX 母子是毫无根据的。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房约定的出售方式转让得到了实际履 行,只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未支付对 价,但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给予被告实际上是弥补赵 XX 处理个 人财产的经济损失,且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并非以对价作为必要条 件,缺乏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失公允。前面,我们已经呈述,双方当事人 2009 年 11 月 5 日对争议之 房达成的是以出售的方式转让。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出售即为卖,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当然必 须支付对价。我国合同法第 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 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4、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我们更不 难理解,买卖是需要对价的。既然,上诉人是将自己的份额弥补赵 XX,为什么当时不写明白呢,为什么当时不写明是赠与而是出售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接下来我们再看,2009 年 11 月 5 日双方的出售协议达成后,当天双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o 方当事人便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从产权 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来看也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该争议之房的产权 转移方式约定为买卖,并以私产买卖的原因进行的产权交易登记。不 但如此,双方还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交易价格为 53260 元。这些事实及证据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争议之房存在一个买 卖关
5、系。既然是买卖,支付对价是法定条件。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明知有该套房屋的情况下,均未再 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及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 进行确认和分割”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争议之房,由于被上 诉人认为该争议之房已经转让到自己名下,应为自己所有,故坚持不 认可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当时双方只是对双方都认可的共同财产签字 进行了确认。但这一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可能 和事实,这是夫妻或者说双方在特殊时期的求同存异。这在 2010 年 7 月 5 日,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的庭审笔录第 9 页有 明确记载。请二审法院明
6、查,上诉人在当庭已经提出“八里桥的房子 虽然是 2009 年被告过户给原告,但这只是由被告的名字变成了原告,仍然改变不了这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该进行分割。”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争议之房屋,从未放弃过权利。虽然,最后在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未处分这一 争议之房,那是一审法官反复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他为了社会和谐先 把婚离了,在离 婚后一年内重新主张该争议之房。所以双方当事人离 婚后,才产生的本案一审。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离婚中对 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离婚的庭 审中坚持了自己要求分割争议之房的主张,后来是为了支持一审法院 的审判工
7、作才同意另外起诉分割诉争之房屋的。四、无论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之房是基于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 卖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价。首先,有一个事实我们不得不承认,那就是诉争之房在完全过户 给被上诉人之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无可非议的。其次,诉争之房产权转移的方式是基于双方对上诉人所占 50%产权份额的出售。其三,已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对诉争之房的 50%产权份额至今未支付对价。其四、双方当事人就婚内共同财产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另一 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 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
8、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 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 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解释第六条 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 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们可知法律 是允许夫妻之间有借贷关系和合同关系存在的,既然允许这些关系的 存在,当然也是允许买卖关系的存在。据此,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这 种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其五,如认定诉争之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该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如果认定诉 争之房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归属性质发生了变化,不管是 基于对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转移产权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都 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对价。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十分草率马虎,认定事实错 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敬请二审法院 对本案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谢谢!上诉人牟 XX 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张洪律师 20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