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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以下由为大家提供的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假设干规定,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标准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承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那么:(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展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展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根底上进展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3、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决定承受、不承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当以下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那么;(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方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展指导和管理。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
4、道司法所(科)负责。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
5、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以下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第十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
6、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假公济私;(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分纠纷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
7、人隐私;(五)不得吃请受礼。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那么,爱岗敬业,热情效劳,老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等各项规章,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立。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二十一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
8、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以下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制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展登记。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
9、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假设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
10、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展,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展。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展,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那么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根底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
11、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开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膜,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双方当事人根本情况;(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
12、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展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催促其履行;(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三)对经催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政
13、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懊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第三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立、队伍建立、业务建立和制度建立,标准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第四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奉献突出的人民调解
14、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催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第四十三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视,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详细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良工作。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标准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