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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
2、督管理工作。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 8 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
3、、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第七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证。公共场所新建、改
4、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审查专家库。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书;(二)立项报告书;(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卫生专篇(建筑项目周围是否有污染源、风向、距离等情况;功能性房间或区域设置情况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
5、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情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情况等),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五)申请人或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作出当场受理或在 5 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1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审查意见.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6、.如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三条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公共场所在年度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原设计图纸及卫生学专篇报告,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整改意见。第十四条新、改、扩建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年度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检测报告。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进行年度复核和换发卫生许可证。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作设计卫生审查
7、或审查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十七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业务能力考核制度,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指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在国境口岸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包括:(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
8、生检验、检测与评价。第十九条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第二十条省卫生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工作由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的 3 名以上专家(单数)组成考核组负责完成。第二十一条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申报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申报项目计量认证材料;(四)仪器设备清单;(五)检验、检测与评价等技术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六)质量手册和管理文件;(七)模拟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一份;(
9、八)其他有关资料。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国家计量认证的单位可直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但需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第二十二条省卫生厅接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结果由省卫生厅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三年复核一次.第二十三条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变更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向省卫生厅重新申报考核。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10、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应当报省卫生厅备案,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查处。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其他问题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住宿与餐饮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住居、餐饮(指营业面积在 100 m2以上的餐厅)
11、及相关服务的建筑物与机构。沐浴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身体局部或全部进行清洁及更衣、休息的建筑物及机构.美容美发场所:根据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顾客提供皮肤表面和头发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清洁、修饰和护理的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视频、音频、歌舞、游艺及信息交流的场所。文化交流场所: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场所。购物交易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书籍)购买、客户服务的场所,城市营业面积在 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在 200m2以上的场所(不足上述规定面积的可参照执行)。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向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治疗等待、向乘客提供乘车(机、船)等待的场所。其中候诊室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候诊室(含挂号取药等候室,街道及乡镇医院、诊疗场所可参照执行);候车(机、船)室指室内面积达到 200m2以上的候车室(低于200m2面积的候车室可参照执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