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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地名,即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建制村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2、站、港、场等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园林、公园等名称。(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第五条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其工作职责开展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协助市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第六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
3、、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范围内的居
4、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
5、专业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昆山市地名拟定名称登记表,并附有关。整栋民用建筑名称变更前应征求该物业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办理地名预登记手续。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凭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昆山市地名拟定名称登记表等有关材料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第九条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在国内
6、、省内、苏州市内有较大影响的。(二)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六)其他重大地名。第十条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第十一条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第十二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于十日内报
7、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规定实施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第十四条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第十五条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
8、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
9、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九)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作式样应当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十)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第十七条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市区新建、扩建、改造道路地名标志所涉及的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其他区镇级以下道路由各区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由区镇财政承担。(三)门牌号、楼幢牌号、楼
10、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制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损坏的维修资金,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门店改造装璜的门牌号标志,由市城管部门责成店主负责恢复。(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市交通、水利、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
11、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第二十一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
12、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同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二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全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评定和增补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苏州市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市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原昆山市地名管理规定(昆政发1996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