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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案例一:看守所内串供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案情:2004年2月的一天,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被羁押在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银,为了推脱自己的主犯罪责,让同监号的在押人员鲁为其代写串供纸条,后利用为在押人员送开水的在押人员时,将纸条传递给关押在另一监号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潘。银、潘二人遂订立攻守同盟,妨碍了本案诉讼的进行。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银、潘串供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潘串供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银、潘串供行为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银、潘串供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
2、下:首先,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证据中两种不同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可以推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所作供述自然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其次,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定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而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银、潘因串供而订立攻守同盟,主观上未有妨害证人自由作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最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银、潘在羁押期间,唆使第三人传递串供纸条,订立攻守同盟,所作罪轻辩解的行为,给司法部门的审查带来阻碍,应属于逃避罪责的狡辩行为,在裁判时可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案例二: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还是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