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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产质量量监视治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质量量的监视治理,明确产质量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消费、销售及质量监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质量量监视治理工作。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平安、公安消防等行政治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质量量监视治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质量量监视治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
2、和新闻言论机构,对产质量量实行社会监视。第四条 产品的消费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实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费、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质量量责任。第五条 消费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质量量。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质量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缘故所造成的质量咨询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商定予以处理。其产质量量责任属于消费者、供货者或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视部门和
3、其他治理产质量量监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视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展监视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监视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第八条 省技术监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视检查计划,并组织施行。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别离的产质量量监视治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历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效劳,质量监视治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第十条 监视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质量量实行监视治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妨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咨询题的产品进展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
4、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和干扰抽查。第十一条 监视检查部门对产品进展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监视检查部门在监视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二)对质量有疑咨询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三)询咨询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材料;(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材料;(五)发觉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
5、令其暂停消费、销售,提供消费、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第十三条 监视检查部门在产质量量监视中发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采取封存、扣押强迫措施:(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消费、销售的产品;(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别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缺乏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质量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展调查、调解;参与监视检查部门对产质量量进展监视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质量量
6、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判。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五条 产质量量监视检验的依照:(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情况;(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情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情况。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视部门负责对产质量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展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质量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
7、布其能够从事检验的产品及工程。省技术监视部门对获得合格证书的产质量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展一次复核。未获得合格证书的产质量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质量量检验业务。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视部门接到有关产质量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在二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产质量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精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作为质量监视、质量仲裁的依照。第十九条 质量监视检查部门或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
8、验机构应按送检或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质量监视行政主管部门。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质量量监视检验结果如有异议,能够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明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一样检测工程进展重复检验。确属监视检
9、查需要的,应由监视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第二十二条 产质量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出具虚伪检验数据、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罚款,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 产质量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材料、商业机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机密或商业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停顿消费、销售;没收违法
10、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情节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一)消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四)消费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五)销售明知是前四项所列产品(以下称假冒伪劣产品)的;(六)销售已失效或明知是变质产品的;(七)消费销售法律、
11、法规、规章禁止消费、销售的其他产品的。过失销售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产品或变质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其损失可由销售者向有过错的消费者或供货者追偿。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消费的;(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展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消费者或供货者的;(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展销售的。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
12、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责令停顿消费、销售,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消费、销售国家实行消费许可证制度而未获得消费许可证的产品;(二)消费、销售不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消费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质期、平安使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产品;(三)销售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责令停顿消费、销售,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消费、销售剧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其内外包装上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的;(二)消费、销售的机器、装置、仪表
13、以及高档耐用消费品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回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拒不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材料或回绝接受检查,拒不执行责令送检决定,拒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数量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破坏、消费、销售已封存或责令暂停消费、销售的产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可依照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背治安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
14、一)伪造、隐藏、消灭证据的;(二)指使、贿买、胁迫别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第三十二条 明知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仍协助其运输、储藏的,处以运输、储藏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明知其消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消费、销售场所的,处以该消费、销售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广告运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造、发布效劳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能够依照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点财政。第三十五条 本
15、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技术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监视检查部门在执行分工职责时,应互相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分。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质量量监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监视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截了当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七条 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迫措施或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四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履行处分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或依法强迫执行。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者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分决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罚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四十条 本条例详细适用中的咨询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