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2年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版).docx(13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版)现行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于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具体内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101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101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xx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七次会议其次次修正 20xx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
2、正 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爱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修理活动,必需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运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
3、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仔细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扬教化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帮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生产者必需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担当其责任。第七条 销售者
4、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记。实行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担当其责任。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需符合该标准。(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
5、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记的产品。(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平安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平安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实行平安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平安认证标记。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运用价值并符
6、合平安、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运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运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干脆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担当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恳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恳求赔偿。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
7、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运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因修理过错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修理者应当担当赔偿责任。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安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
8、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觉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平安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平安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峻质
9、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四)对事实清晰、情节稍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惩罚。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新闻单位应协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担当
10、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供应公证检验数据。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一)产品所采纳的有效标准;(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其次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安排支配,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供应,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格外,均退还受检者。其次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支配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支配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剧烈的产品支配的
11、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其次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支配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支配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托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托付检验由托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其次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需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供应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其次十四条 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
12、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担当。第四章 罚则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次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赐予下列惩罚:(一)违反(一)、(二
13、)、(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殊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惩罚。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运用的产品和因运用不当简单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产品,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
14、%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其次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干脆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其次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10元至5000元罚款。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
15、01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干脆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赐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殊严峻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三条 对在自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其次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惩罚。第三十四条 阻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
16、殴打、威逼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惩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行政惩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确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详细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第13页 共13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第 13 页 共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