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法律方法读后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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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法律方法读后感 第一篇:法律方法读后感 郜老师: 读完郑永流教授的法律方法阶梯深有受益,几点体会记录如下: 深刻相识法律的局限性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只是众多社会现象中的一种,尽管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法律照旧没有超越社会的力气,也恒久不行能拥有超越社会的力气,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这也是马克思说过的原话。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律总是跟随着社会的脚步而不断向前。法律仅是社会中调控手段之一,法律不行能将其触角伸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因为在有的地方它是多余的或者说它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就其自身而言,由于种种缘

2、由也不是完满的,总是存在着词不达意或无法达意或不能达意之处。法律就像人一样,不行能做到样样通样样精,这就需要谛视自身,觉察自己的特长了解自己的短处。对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就是法律漏洞要多加探究,以至于找到解决漏洞的方法扩大法律、缩小法律、类推适用法律。 错位的法律推理观 以前认为任何法律事实都会找到对应的法律规范,在对任何一个法律事实进行最终的正确的法律评价时必定运用到演绎推理,因为演绎推理是一种必定推理,即从真前提能够必定地推出真结论的推理,法律必需正确适用,而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必定要归结在演绎推理上,因为只有演绎推理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而其他的推理方法都 具有或然性,只能作为演绎推理的帮助

3、方法,故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最终都要依靠演绎推理。但在大多数状况下,大小前提不相称,也就是事实与规范存在惊慌关系,这就需要去构建大小前提,建构意味着使实事一般化,将个案向规范提升,将规范具体化,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谛视,螺旋上升,最终使事实的小前提满意规范的大前提,从而得出正确的法律推断。法律应用中演绎推理的核心问题是大小前提的建构,在大小前提有不确定的状况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确定大小前提,在建构大小前提中要运用到多种法律方法以保证大小前提得到正确确定,从而得以顺当实现推理结论。 对法律人的重新相识 之前总是觉得法律人仅仅就是驾驭法律学问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如今认为法律人的内涵远

4、非如此,法律人的真正内涵应当是有一套自己的完好的关于法律方法理论与法律思维的人。一个人的学问结构与思维角度确定了对事物的看法,学问结构与思维角度又是很难分开的,两者互相作用与协作。学问结构是在长期的学习与生活中形成的,是对外部世界的客观相识与体验的总和,是一种刚性的,最至少来说对自己是一种刚性的,因为自己及外界的局限性这种刚性不易变更,往往成为我们推断事物的基础。对一个新事物的探究就是在自己的这种刚性的学问结构上的不断寻求进而不断吸取新的东西重新积淀为学问结构中的组成部分。思维角度或思索方法是无意识的站在自己的不同立场运用自己的学问结构对事物视察或推断的方式,学问结构制约着思维角度同时思维角度

5、也丰富着学问结构。对事物的相识就 是在不断完善自己的学问结构与转换思维角度中完成的。法律人我认为首先也应领先构建起自己的法律基本概念,这也就是成为自己刚性学问结构中的一部分,是构筑我们自己法律长城的第一步,其次就是在这个永不完善的第一步上进行修补增加,这种修补增加断不是臆造的而是必需建构在一种科学的认知法律的方法之上,有了这个方法的武器,法律人才能不断地科学地扩大增加自己的学问结构,才能在这个无尽的法律相识之路上取得进步,而法律方法阶梯一书正是教给了我们以“渔。只有获得并驾驭了这种“渔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人。 自己的迷惘 如今已经是一位探讨生了,但感觉自己徒有虚表,与探讨生的身份还极不相配,

6、不是存在自暴自弃的心态,而是一种事实,自己无论在学问储备还是在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方面都远没有形成一套自己的体系,有时感觉这样很可怕,就像一根无根之木,没有形成发达的根系以至于不能使自己不断地吸取养分。对于将来既充溢期盼又感到恐惊,将来的工作到底需要什么技能、素养,自己是否具备这些基本的东西心里有一个大大的问号。在如今这种大环境下,同学们都在努力地准备公务员考试,无论什么样的工作,只要是公务员岗位大家都趋之若鹜,大有一种不考公考不罢休的气概,这些同学都是优秀的无论专业学问还是心理承受力,现实中无谓谁对谁错,自己也是这千军万马中的一个。对于工作的相识自己还没有到达一种理性可以总体把握使自己赢得一个

7、奇妙将来,但潜意识中认为工作这样的大问题不能 跟风,必需符合自己的实际状况。对于律师这个职业心里还是特别向往的,但这种向往还没有特别现实的根据,也仅是一种感性。吃苦对自己来说心里没有一点儿畏惧或畏难,时常也告诫自己“不经一番寒彻骨,哪得梅花扑鼻香。做什么工作把吃苦放在第一位这个是必需的,心里深深认同这个观点。对于将来的路有多少荆棘、有多少盼望是一个未知,如今可能是庸人自扰,或许只有到了眼前心里才会踏实。始终认为人生路上,心里确定要充溢盼望才会看到盼望。 郜老师,原来只想写关于读书的内容,但很多问题还没搞懂,尤其是每一种推理方法还不是特别清楚,还需要再认真读书。写成了这样一篇四不像的文字。老师不

8、知您什么时间有空,多听听您的训诲。 其次篇: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 “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要使权力支持和敬重法律,国家制度必需蕴涵权力制衡机制,并进一步扩大权利爱惜机制。只有权利和权力的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转型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法律;秩序;正 义;权力;权利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花费30年心血完成的法理学著作,较为集中地阐述了其综合法理学的观点。 全书共分为三个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以及法律

9、的渊源和技术。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按时间线索表达了西方法律思想进展脉络,这种历史的介绍在主要是描述性的,除结论一节外并未对各种学说做出评价,并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页198其次部分在前面对法理学的历史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论述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充分展示了其综合法理学的理念。而第三部分主要就一般法系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作了比较客观的探讨。作者主要从美国法律制度的现实动身,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论述。其间列举了大量真实发生

10、的案例,并以法院的判决说明问题,雄辩有力,令人信服。 一、本书核心思想概述 不难看出,该书其次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则是全书的核心和精华部分,处处闪烁着博登海默的才智之光。作者从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究动身,深化浅出,谨慎周密地运用包括自然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种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困难的人类文化现象的独特看法,即“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页318并结合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的区分,指出了法治的利弊。 正如作者所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318,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作者从自然界中秩序压倒无序的普遍性着手分析,又从人类社会对秩序的寻求及其心理根源进一步深化论

11、证,指出人们具有“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支配下的倾向页228,而法律正好满意人们这方面的需求,“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页233。正如作者所论述的那样: 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互相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限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群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互相侵扰的行为、避开或阻挡严峻阻碍他人的自由或全部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

12、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随便的暴政统治。页233 然而,要在上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中或平衡,“若没有规则就无从实现页234。此时作者转入法律形成秩序应具备的普遍性条件的论述,主要从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自主性方面绽开。“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上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他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页238,“假如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页239因此,我们说,“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气完全

13、分隔开来的企图,必定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页242而且,由于秩序所关涉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因此,仅仅包含一种秩序的规则在博登海默看来是不能够被称之为法律的,只有当这种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正值且可欲时,也就是实现了正义时,它才有了法律的资格。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页252,但是“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探讨和公正思索页264。而且,从正义的概念范围来看,“正义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页270。此外,从正义与自然法以及正义与自由、同等、平安的比较中,博登海默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同等和平安方面创设一种切

14、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页297也唯有如此,才能打开通向人类“共同福利的华蜜之门。 由此可见,法律乃是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 318。 二、法律、权力、权利对本书核心思想的另一种解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互相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限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页233“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 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页363而法律的实现又依靠于权力或强制力的保障。可见,社会有序性的实现,本质上就要求法律与权力之间

15、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再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满意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见页252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的要求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卑视性待遇、禁止损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页270而上述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见,以及正义要求所包括的一些合理需求,我们今日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就是人们的权利得到合理地实现。可见,社会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 因此,关于博登海默法律定义中秩序和正义的解读,其实在另一种层面上就是在阐述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换句话说,法律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为准则的方法来建立

16、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限制无限膨胀的权力,保障合理权利的实现,从而使法律、权力、权利到达一种平衡。正如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挡压制性结构权力的出现,而它所依靠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支配权利以到达权力的分散和平衡。页361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调整器。 三、理论层面的思索 如上所述,社会有序性的实现,要求法律与权力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社会正义的实现,取决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那么,博登海默认为的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律,其本质上就是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于是,当国家选择法律作为调整个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时,法律框架下的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就成为了法律世

17、界和政治生活中最常见、最重要的问题。 1法律与权力 虽然关于权力power的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相识,但博登海默认为要恰当地相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必需将留意力集中于纯粹形式的权力上,这个意义上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确定统治页358,即是一种毫无拘束的权力。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权力很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法治实践说明,“权力与法律的互相依靠是不行避开的:法律像一台精致的过滤器 ,净化权力并证成权力;法律则借助权力克服其自身的固有缺陷,与社会变迁相联结。这样,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就不仅是简洁的限制与被限制,而是困难的双向互动。诚如博登海默所言: “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

18、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限制为特点。一种社会秩序的典型情形,表现为权力与法律的某种互相渗透。页359虽然照旧存在着权力失控的地带,但法律始终在努力,“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作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确定的社会均衡页360。而法律实现这种均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支配权利页361。 2法律与权利 根据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的概念,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很广泛,“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页271,而这些需求与权利的概念不约而同。因为,权利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 right,就是指正值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合理需求。“只要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意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

19、求,社会就会认为该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其合理的程度至少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页324也就是说,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至少是确认和满意了人们基本权利的,否则,就会阻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此外,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平安、自由和同等“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胜利的标记页325。所谓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就是指平安、自由和同等是人的基本权利。所以,一个法律制度胜利与否,就在于能否合理支配和平衡人的基本权利。 3权利与权力 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法学的基本问题,“在法律的规范、条文、制度、体系以及法律活动(立法、遵守法律、执法、司法等

20、)和法学探讨,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中,始终贯穿着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 那么权利权力的具体关系原委是怎样的呢?通说认为,“权利和权力是对立统一的。首先,权利是权力的根源,无权利便无权力。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动身,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其次,权力又是权利的后盾,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例如,假如没有权力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公民的权利将难以实现。第三,权力与权利此消彼长,相依共生,共寓于法律之中。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公权规定太多且限制不够,对权利的规定和爱惜规定缺乏,就极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从而侵害私权利。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简洁滥用权力,这是万古

21、不易的一种阅历,有权力的人们运用权力始终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权力不应过度集中 ,而应适量分散,从而到达权利权力的互相制约。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纯粹的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将“胜利地解除了私人和政府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页234。 四、回来现实的反思 读完此书,掩卷深思,在感叹作者博大精深的创作之时,也不免产生了一些困惑。虽然博登海默先生将秩序和正义综合在一起,提出了自己对法律的独特见解,也供应了一个在各种社会利益的冲突中解决法律理论问题的折中方法。但是,先生却未能告知我们如何解决制度设计中秩序与正义的冲突,亦未能告知我们如何才能使权力、权利在法律框架下实现平衡。 回来现

22、实,面对众多被遗忘的权利和被滥用的权力,我们不得不深思:权利与权力将如何博弈? 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国家权力始终处于至上地位,“法律的目的和功能是以法纠民、以法限民甚至以法弱民,法律是镇压、限制和威胁个人的暴力工具近代以来,我们曾经试图变更传统,移植西方的法律方法和法律制度,并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改革与创新,但始终因摆脱不了行政主导的命运而徒有虚名。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最为致命的弱点。有些学者指出,法律与权力的一体化,干脆导致了法律与社会的分别,造成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和消解,也是权力腐败和滥用的一个重要缘由。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可是,法律原来是而且应当是社会权利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得以制衡国家权力最有

23、力的手段。诚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页358,“所以在许多方面我们都必需把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限制力气页361。 因此,要使法律在权利与权力间到达平衡,首先,要使法律回来社会,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和实现人民权利和利益、促进社会进展必不行少的手段。只有使权力来源于社会,它才会敬重社会的利益和价值。这也是法律正义性的本质要求。其次,在法治观念上,把对个体权利的爱惜作为法治的动身点和归宿,从个体自由同等权利的实现动身来诠释国家权力的运作;充分发挥法律对权利权力的平衡、调整功能,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在博弈中平衡。最终,应正确处理权利权力的互动关系。我们应逐步从权力为主导的社会

24、向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过渡,最终实现由权力制约、限制权利走向权利产生、制约权力;权力限制权力;权力爱惜权利的互动平衡。 上述三个方面表如今制度设计上,就是要弱化权力在法律过程中的作用,强化公民对法律过程的参与,增加民众基于法律的自主性,削减其对权力的依靠;同时,要使法律真正有力气、有权威,关键还在权力。法律必需得到权力的支持和敬重。要使权力支持和敬重法律,国家制度必需蕴涵权力制衡机制,并进一步扩大权利爱惜机制。只有权利和权力的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转型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第三篇:法律方法论文定稿 近代法治理论很大程度上依靠于三段论演绎的严格规律。针对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

25、论,德国法学家普维庭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日照旧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认为“这种规律推理模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如有人认为,那种推理模式无法正确地描绘法律适用的过程,掩盖了真正的视察问题的角度。这个视察问题的角度事实上就是对大前提和生活事实进行处理和比较。甚至有些学者完全放弃了推理的过程。考夫曼从说明学的视角认为, “法律觉察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困难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建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状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规律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根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推断。然而传统的形式主义却对此

26、视而不见。针对三段论,考夫曼指出:“我们绝非能够分别独立地探求所谓法律推论的大前提或小前提,法律觉察绝非单纯只是一种规律的三段论?。不过凯尔森是以一种奇异的方式即认为上述“授权是经过一个虚构的方式法律秩序有一个间隙 给法院,结果:一方面,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太多,另一方面,凯尔森认为这一虚构也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尤其是这种间隙虚构公式“只具有心理学上的而不是法学上的性质。 而晚年的凯尔森侧重于对规范理论的探讨,更是提出了令人惊异的结论:规律三段论并不适用于规范。荷兰法学家黑吉则认为即使在简洁案件上,规则适用三段论模式也不正确。 然而,针对上述观点,德沃金提出法律推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区分问题。他

27、认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规则表达越明确,其效力也越分明;而原则则带有较大的弹性与不确定性。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重量和重要性的程度,因此带有“权衡的性质。并且当规则和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更重要的是,当德沃金确认了原则等准则同样具有法的性质时,法官在裁判中就无须行使照实证主义者所主见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德沃金还对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其法律推理理论进行了反对。 不过,在批判的热潮中,也应当看到某些法学家照旧对涵摄三段论确实定立场。从总体上可以说,传统的科学方法论正日益失去说明力和劝服力。然而,当代西方法学家对传统的三段论又提出若干

28、替代性和修补性的主见。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功能是为司法审判供应有效指导。假如离开这确定位,著述才丰富、理论再深厚、体系再完善、论证再精致,都可能并没有太大意义。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作为一种规范性理论,必需对现实的司法实践有充分的关注;换句话说,任何一种关于“法官应当如何判决的探讨,都不能脱离“法官事实上如何判决太远,否则就会因为疏离现实而失去规范性。另一方面,假如要从对“法官事实上如何判决的描述中获得“法官应当如何判决的有益启示,就必需将其重构可普遍化的方法。1 1、语义分析 在疑难案件中,争论的焦点经常被归结为相关法律概念的精确含义。从而,一个简洁想到的思路就是,假如能够通过某种语义学方法获得法

29、律概念的本质特征,那么通过推断具体情形中的行为或事物是否具备这种本质特征,就能够得出正确的答案。这一思路可以称为语义分析的思路。假如这个思路可行的话,必需有相识本质特征的妥当方法。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如何去相识本质特征? 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种结论: 第一种是词义分析,主要包括语素分析与多义词、同义词分析。其次种答案就是人们的常识性理解,或者说通常含义。第三种答案是现代辞书的说明。辞书通常比常识性理解简洁确定,也更客观。 2、法律说明法律说明是一门历史悠久的学问。在国内法学界,它也是法学方法论探讨中起步最早和最为热门的主题。一些学者对之推崇备至;如,陈金钊将其视为唤醒法治信念与挽救法律确

30、定性的良方。然而,也有一些学者对它所能起到的作用表示怀疑。如,在桑本谦看来,由于“法律说明元规则的缺位,人们无法在不同的说明技术之间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而法律说明“很难具有方法论的意义。 第四篇:法律方法论文 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 论 文 题目: 律师在执业中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探讨 姓 名 律师在执业中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探讨 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具有其自身特殊的行业规范,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律师人规定了极为严苛的职业规范,要求每一位职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去挖掘事实的真相,以实现维护司法公允,保障社会稳定的价值诉求;与此同时,律师作为案件一方的托付

31、人,又要爱惜托付人的利益,最大化地争取托付人的诉求,以实现律师作为一个社会职业存在的必要性,这同时也是律师个人在案件托付办理中存在的价值。于是,两个存在价值摩擦的职业要求便会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行避开的遇到冲突,一方面,在国家规定的执业规范中,要求律师恪守真实义务,以追求社会公允,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作为托付代理人,就要去争取被代理人的利益,爱惜当事人的隐私。 真实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忠于案件客观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值利益,关心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中的事实真相,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公正、同等的待遇和惩处。真实义务强调辩护律师有关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就案件的客

32、观事实真相的追求来说,它与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目标是一样的,那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别人权和维护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成员的普遍人权。辩护律师有义务将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查明,使法律得以正确、快速地实现。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的只能是正值合法合理的利益,他接受托付是为解决当事人对法律学问的缺乏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的困难,以及在诉讼中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从而实现辩护。 保密义务指的是辩护人在执业活动中,对因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信任所知晓的案情隐私,有义务替当事人保守隐私,不告知给司法机关。在刑事辩护中,因当事人对辩护人的信任,有时会把司法机关不知晓的案情隐私告知给律师,其目

33、的就是为了让辩护人充分了解案情,从而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或者基于托付关系,辩护人干脆了解了托付人的有关案情。这种案情隐私的知晓,充分地建立在托付关系和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由此,在针对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爱惜当事人的隐私的问题上,各个方面均有各自的看法。 支持真实义务为重的观点 一站在一般民众的角度来说,他们所盼望的就是社会的公允,盼望犯错误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办,受到损失的人得要补偿,这样司法机关以及律师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才能不辜负社会对于这样一个神圣职业的企盼,尽管辩护律师是代表着当事人的利益。假如律师为了争取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去顾及社会评价,那么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地位便会打上不公正的标签,正义方以

34、及知情民众便会觉得法律和司法机关受到了蒙骗,作为结果,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的存在的必要性便奄奄一息。 二另外一些人认为,人类社会中的每一件东西都具有两面性,正如哲学中冲突的存在,人类生活中很多阳光的东西都附有背对光明的一面,没有人不想坚持正义,是正义使社会事务变的文明有序。我们不否认阴暗面的存在,但是利用正义珍贵的名声来掩护非正义,甚至,他们还把这样的操作作为一种技艺,无论谁只要出钱就能买得到,则不能实现所追求的价值。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律师保守职业隐私会使一些与案件有亲热联系的、具有证明力的,有些时候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得以隐匿,对查明事实进而追究犯罪人不利,在刑事案件中有可能爱惜有罪者。 三在实际

35、中,律师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一些知悉的当事人的事实进行保密,但这种行为应当有限度,有底线。这样的规定不应当沦为某些律师错误操作的爱惜伞,从而使作为正义的爱惜者成为践踏正义的一员。从制定规范的起点动身,我们寻求的是合理的保密义务下的正义,这要求律师要有取舍,要爱惜代理人的利益,而不是庇护代理人的利益。 支持保密义务为重的观点 一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就要维护这个职业存在的价值,作为律师就是要争取自己一方的最大利益,因为律师是受聘于当事人的,律师的收入也来源于当事人给付的佣金,所以每一道程序的推动,都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在经济社会应当让当事人的价值给付得到应有的回报。律师的服务性不同于其他司法部门凭借法律

36、给予职权,并运用国家强制权而供应法律上的保障与爱惜,而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通过协议关系建立起来的,由律师根据自己占有的专业学问向当事人供应的一种关心。这一特性也就确定律师职业的自由性,它应具有不被官方干预的相对独立性,假如律师负有就如举报一样的义务,那么律师就和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一样了,这样的话就与律师所担当的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色相冲突,就不能在当事人的双方对抗中将案件中使全部的微小环节得到最大化的挖掘。作为律师,需要的是将己方的有利的一面充分的呈现出来,争取己方的最大利益,至于不利的一面,则并不是己方律师的责任。 二律师作为与当事人信任纽带的一方,需要得到当事人一方的信任,正是因为这样的信任,

37、律师才可能知悉当事人的一些隐私。假如律师不去保守当事人的隐私,那作为可以说也可以不说的当事人一方,也就不会去主动说明自己的弱点。正是基于对于律师的信任,当事人在寻求关心的同时,会将自己所隐瞒的事实告知代理人,使办案律师全面地了解案情,来权衡相应的辩护。作为信任的回报,代理人需要做到的便是对当事人隐私的保密。使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能够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全面坦率地向律师陈述全部案情及个人状况,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的作用,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意识到职业道德是和社会道德不完全相同的。在执业过程中,职业道德应当优先于社会道德。正如银行应当给自己的储户保密一样,律师也完全可以在

38、职业道德范围内为当事人保守隐私。 三律师对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对社会的每一个公民在确定程度上也是有利的,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终身不会面临诉讼的问题,设身处地的思索一下,每个人都盼望得到律师的倾心相助,每个当案人都不盼望自己的律师是公诉机关的检举人,因此,从当案人的角度来考虑,不盼望律师将自己的隐私事实泄露出去也就在情理当中了。 个人观点 作为一名并未深化接触律师职业圈的学生,并没有资格妄议这样困难的命题,但于我个人,有一些观点以供参考。 律师的保密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对立,反映出来的正是社会道德所追求的公正和职业道德中维护己方利益之间的冲突。两方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我们需要解决的并不是哪一方需要消逝,而

39、是两方如何和谐共存。在每一个案件的诉讼中,我们所追求的都是理性的,公允的诉讼,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使命,在这里有一个节点,就是一方所放弃或者隐藏的方面则恰恰是另一方所要追求亮化的事实。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无论是对证据的收集,还是对证据的审查推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尽管诉讼机关负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诉讼机关打击犯罪的诉讼职能和自然的追诉心理使其不行避开地简洁忽视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的收集,而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能主动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不仅如此,辩护律师还可以对追诉方证据的收集发表看法,促使其合法、全面地收集证据。在证据的审查推断方面,辩护

40、律师与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使得法官兼听则明,从而精确地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断。据此,辩护律师的参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觉察具有主动的作用。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对查明案件事实发挥主动作用是以辩护律师履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为前提的。假如辩护律师不向法庭履行真实义务,则辩护律师的参与不仅无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而且还会遮挡法官的视线,阻碍事实真相的觉察。 与此同时,律师的保密也是有限度的,也就是法律底线,就犹如社会个体不能做违法的事是一样的,假如事事都保密也无益于这个职业和社会。因为律师过于无原则地保守职业隐私会使一些与案件有亲热联系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被正常揭露,对查明事实进而追究犯

41、罪不利。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律师的职业规范进行更加明晰的规范,在对实际中的困难进行考察后对症下药,以公正的职业规范使律师踏出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律师在面对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取舍时能有规可循。 具体来说可以表达到以下一些方面: 1、具体规定,在某些不涉及到案件判决结果的而其本身又有被爱惜根据的隐私,可以给予律师确定保守当事人隐私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建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普遍信任的前提,并且这种信任又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充分而有效地关心的保证。若没有这样硬性的爱惜法则,那么与律师方面也不能赐予当事人能确定保证平安的保证,就会在当事人和律师信息沟通中树立不行逾越的屏障,许多当

42、事人甚至一些有充分辩护事由的当事人,因对律师丢失信任,生怕也不会寻求律师的关心。作为结果,势必会对整个律师行业的良性运作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2、在某些“小证据的保密中,这里的保密指的是合理的爱惜,不能违背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以适当给予律师保密的权利。因为证据终归是可以通过合理的渠道了解到,并不会因律师的隐藏就会导致司法机关证据调查的失败。我个人觉得,在案件的办理审判中,建立在确定平台之上的合理的“交锋与“博弈才精彩,在“冲突中才会全力以赴,恰恰会更有助于司法的公正。 3、作为相对,律师应当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主动地去阻碍事实真相的觉察,这应当是一个底线。违背了此项义

43、务,不仅是违背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且还是严峻的违法行为,这样一项的规则不应当成为规避正规调查的阻碍。在规定具体的范围时应谨慎。 4、作为补充方面,某些证据在现实条件下会受科技条件、时间限制而短暂不行能被挖掘出来,在这种状况下律师和当事人作为唯一知悉真实状况和证据的一方,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可以作为补充规定,要求律师在确定状况下,担当某些揭示义务。 第五篇:法律方法论文 论一般法的推理与适用 法律事务G091 王耀祖 2023622114 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动身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

44、用。 法律推理是我们经常运用的一种思维方式。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很少探讨这个问题。我试图结合我国法制实践从理论上就法律推理与适用法律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推理通常是指人们规律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推断得出另一个未知的推断。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规律推理的过程。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一个明确的例证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侦查员往往要从某种现象推论出结果。例如,从犯罪现场是否留有痕迹来推论罪犯是初犯或累犯,从一

45、件衣服的外形推论这一衣服主子的精神状态,等等。这种思维活动就是推理。 在各级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裁定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占有显著的地位,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我国刑、民诉讼法中所规定的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推断,法官必需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推论出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同等,也即同样的前提应当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公式。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需先确定案件事实,并为此驾驭确凿证据。同时又必需确定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动身推论出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决不是

46、简洁的算术。像一般推理一样,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状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遇到疑难案件的状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困难。总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行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二、形式推理的主要形式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运用的,一般是形式规律的推理,形式推理一般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与实行判例法制度国家不同,中国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之一。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仅有权适用法律,并无创制法律、法规的权力。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中所讲的“法律仅指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

47、。在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特性质的推断动身,推论出另一特性质的推断。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 形式推理的其次种形式是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归纳推理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 在我国,法官的判决一般以有关法条作为基础,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上述归纳推理的方式较少运用,但判例也有重要作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阅历,探讨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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