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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温公积金20231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实施。 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的管理和具体提取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温州
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且在规定提取时限以内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人还可申请提取
3、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同居住的父母及子女等人还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且在规定提取时限以内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 职工发生下列
4、情形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销户)登记手续后,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以上第 (五)、第 (八)项所述情形,可由提取人申请住房
5、公积金的提取。提取人仅限于出国、出境定居职工指定的受托人,以及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三章 提取时限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须在偿还住房消费贷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须在支付房租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6、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在上述特殊困难情形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该自住住房所支出的房款总额或修、建工程费用总额。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房款总额或修、建自住住房的工程费用总额是指按照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所确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金额,即以申请材料显示的房款总额
7、或修、建工程费用总额乘以职工夫妻双方所有权份额计算的金额;如申请材料上未注明产权人各自份额的,按照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数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其中,当期的计算期限最长为一年,超出部分不予提取,下同。 第十四条 职工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本人及其配偶、同居住的父母及子女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且不得超过按规定面积标准乘以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的提取额。 计算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的住房建筑面积按每户90平方米或人均30平方米
8、以下进行控制,租金标准按当地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核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出国(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等名义申请提取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
9、制,原则上须先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不足部分方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第五章 提取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及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见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契税证或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
10、房款的收款收据、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 (3)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房出售审批证明。 (4)购买自住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 (5)拆迁户回购自住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销售专用发票或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2)、(3)、(4)、(5)所列的自住住房如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参照购买自住“二手”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或建
11、房用地审批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翻建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或建房用地审批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大修自住住房所需工程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大修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大修的鉴定报告书。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以下简称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相关管理机构出
12、具的提前还款证明。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贷款银行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提前还款凭证,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相关管理机构出具的贷款本息偿还证明。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贷款银行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证明及明细,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因无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租金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婚姻状况
13、证明、户口簿和家庭其他成员身份证明以及出租方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证明。租赁住房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须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机构备案登记。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审批表或批准文件等证明。提取时,如身份证明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七)
14、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因出国、出境定居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经公证机构或使(领)馆认证的委托书。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
15、(市)范围内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证明。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需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提取人的身份证明、提取人系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证明。 (十三)享受特困职工待遇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取。提供特困职工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十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
16、供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的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以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等名义申请提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亲属关系证明。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或提取人符合上述提取条件、时限等规定的,填写提取申请表并携带其他相关申请资料向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审核。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有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提取条件及有关要求的,在提取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提取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或提取人持经单位审核
17、同意的提取申请表和其他相关申请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符合提取条件、时限等有关规定的,如职工所在单位不予审核或不出具同意提取的意见,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受理提取申请时,对职工或提取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或提取人提
18、取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无特殊情况或不需另行调查的,可即时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由管理机构以转账的方式支付。 除提取住房公积金直接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由管理机构采取内部转帐的方式进行外,其他情形的提取,原则上统一转账至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职工所在单位银行账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机构追回提取款
19、项本息,并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自住住房仅限于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用于自住的住房。职工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以外购买、建造、翻建、
20、大修住房用于自住的,须提供职工或配偶及直系亲属在当地的户籍证明或一年以上在当地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自住证明材料,不能提供或不提供的,不予核准相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的自住住房;翻建自住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是指原住房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变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自住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重病、大病按照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以相同条件和
21、相同申请资料申请的提取,只准予提取一次。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的,在未还清逾期贷款前,不予核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六条 已参照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相应的提取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管理机构核准停止缴存的时间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清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温州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兰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洞头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