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hnmw.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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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温公积金2010110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第三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管理和具体贷款业务的办理。第四条 温

2、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收回等金融业务。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共有人。 第六条 职工(以下称借款人或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自贷款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移计算,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二)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

3、修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的自有资金即自付款项已落实并投入使用;(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及所有权共有人同意以该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前或还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能另行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六)本人以及配偶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七)本人以及配偶在本市未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且符合再次申请的有关规定;(八)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三章 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四项的最低值计算:(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二)以借款人以及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0%的还贷比例计算的月还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的贷款额度。本项规定中的还贷比例指的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额占工资收入的比例。(三)以所购买自住住房的房款总额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费用总额乘以规定贷款比例计算的贷款最高限额。其中,“二手房”的房款总额以房款申报金额和契税计税金额两者的低值计算。(四)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的评估价值乘以规定贷款比例计算的最高抵押价值。

5、当所购买自住住房的单位价格超过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合理区间时,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位建造成本超过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时,须按照本项规定提供评估报告,并依据评估价值计算出最高抵押价值。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低贷款额度申请贷款的,可不受以上第(二)项的限制。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仍不足以支付其所购买的自住住房的房款或

6、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消费贷款(简称组合贷款),自(首)付款比例及组合部分的贷款利率按提供组合贷款的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能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还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该房屋的建设(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或者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能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7、住房(以下简称“其他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由房屋的建设(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必须符合管理机构确定的条件,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房屋的建设(开发)单位还须就每一借款人的贷款与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签订相应的书面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以“其他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该抵押房屋的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妥抵押权登

8、记手续。以“其他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前需交由管理机构收件保管,且借款人不得以该房屋再次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第五章 偿还方式和方法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 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

9、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每月还利息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六条 采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时确定的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5%。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与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合同期内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统一采取管理机构委托受托银行代扣收回的方法由借款人按约定进行偿还,借款人即为贷款还款人。第六章

10、申请资料 第十九条 借款人需提供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或证明。 以上第(二)项的婚姻状况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借款人现有婚姻状况的书面材料,如未婚证明、结婚证、未再婚证明及离婚证等可以说明贷款时婚姻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下同。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以外的,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管理机构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下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配偶需提供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或证明。借款人配偶无住房公积金帐户以及不需合并计算贷款额度或每月最高归还贷款本息额的,可不提供以上第(二)

11、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除借款人及其配偶以外的房屋所有权其他共有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配偶身份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同情况,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借款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预购(售)商品房的: (1)商品房预售(买卖、销售)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明; (2)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1)经济适用房销售(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明; (2)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3、拆迁户回购安置房的: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预告登记证明; (2)定位证明单及房款结算单; (3)自付款收款

12、收据。 4、建造、翻建住房的: (1)土地使用权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5)自有资金已落实并投入使用的情况说明; (6)住房已建设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拆迁户回购安置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销售发票或契税证; (3)土地使用权证明。 2、购买“二手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销售发票或契税证; (3)土地使用权证明。 3、建造、翻建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3)建造、翻建的证明;

13、(4)土地使用权证明。 4、大修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大修鉴定报告书; (3)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4)自有资金已落实并投入使用的情况说明; (5)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其他住房”进行阶段性抵押担保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现值的评估报告; (三)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所有权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婚姻情况证明等;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按上述规定携带个人资料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资料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到所购买、建造

14、、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所在地在温州市市区并且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也在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职工,可选择到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根据申请人及其配偶提供的资料和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及其配偶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或相关情况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

15、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通知申请人及其配偶办理贷款手续。对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退还申请资料,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借款人就贷款期限、月还款额等进行协商和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等经协商确定后,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贷款。同时借款人及其配偶、管理机构、受托银行、担保人及抵押人(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其他住房”进行阶段性抵押担保的,抵押人还需与管理机构另行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16、以及抵押合同签订并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回购安置房的,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应划入房屋建设(开发)单位的银行账户;其他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或以“其他住房”进行阶段性抵押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或借款人还应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能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以管理机构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书等交由管理机构保管。第八章 提前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到位且已归还首期本息后,可申请提前偿还部分

17、或全部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偿还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贷款的提前还款除以住房公积金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可以直接由管理机构内部划转以外,其他的原则上均通过银联POS系统,由借款人持银联银行卡向管理机构刷卡还款。 第三十四条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起还金额为一万元,且每月不得超过1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剩余贷款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额进行偿还,管理机构仅对贷款期限作出调整。第九章 还款人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的,借款人的配偶或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终止前可申请变更贷款还款人: (一)借款

18、人离婚并导致房屋所有权权利转移给配偶的; (二)借款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贷款还款人变更条件要求变更贷款还款人的,借款人的配偶或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人变更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变更贷款还款人。在贷款未还清前,管理机构不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或抵押人的变更出具同意意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个人住

19、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的自住住房不包含排屋、别墅。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房款总额和工程费用总额是指按照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所确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金额(即以房款总额或工程费用总额乘以职工夫妻双方所占产权份额计算的金额)。如已注明共有人各自份额的,按照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所拥有的份额计算;如未注明共有人各自份额的,按照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有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包括办理所需资料)以及能否办理

20、的相关规定按当地房屋登记部门的规定执行,管理机构不对有碍抵押权实现的任何情形出具意见及承诺。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的职工,若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可申请将其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消费贷款转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缴住房公积金或逾期不偿还贷款造成违约的,管理机构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对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直至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得以该房屋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五条 已参照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而要求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亦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省及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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