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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和评价指南(四篇)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和评价指南篇一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突击检查方式,组织抽查本管辖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评价机构和评审员相关工作。抽查内容应包含:机构备案条件、治理制度、责任体系、评价活动治理、评审员治理、评价案卷、现场评价以及机构力量保持和建立等。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状况纳入日常监视治理,通过政府购置效劳托付第三方专业化效劳机构,对下级治理部门及辖区企业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状况进展抽查,抽查状况应向行业通报。 第六十五条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
2、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1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状况进展核查,不满意原等级要求的,应准时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明。事故等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方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15号)确定。 第六十六条 负有直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中发觉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准时进展核查,确认后责令企业马上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公布邮箱、电话,承受实名投诉举报
3、。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实名举报或投诉的,经确认举报或投诉事项是属本单位管辖权限,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向举报人反应。 第六十九条 投诉举报第一接报主管机关对确认不属本单位管辖权限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建议其向具有管辖权限的主管机关举报。 第七十条 评审员、评价机构违反承诺,其备案信息经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治理维护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过治理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一条 治理维护单位应对评审员、评价机构发生的违规违纪和违反承诺等失信行为,依据评审员、评价机构信用扣分细则(见附录c)进展记录。 第七十二条
4、评审员、评价机构信用等级按其扣分状况分为aa、a、b、c、d共5个等级,未扣分的为aa;扣1-2分的为a;扣3-8分的为b;扣分9-14分的为c;扣15-19分的为d;信用扣分超过20分(含20分)的列入黑名单。以上信用扣分按近3年扣分累计。 第七十三条 部治理维护单位应通过治理系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管辖范围内一级评价机构、评审员3年内违规行为和信用等级汇总状况,以及评价机构所颁发等级证明的企业及其近5年发生等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状况。评审员发生信用扣分的,治理维护单位应告知评审员登记的评价机构。 省级治理维护单位应通过治理系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管辖范围内二、三级评价机构,以及评价机构所颁发等级
5、证明的企业及其近5年发生等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状况。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状况和评价结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范围,鼓舞引导交通运输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或被撤销等级证明的企业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予以重点监管。客运、危急货物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及年度核查状况应作为企业经营资质年审和运力更新、新增审批、招投标的安全条件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主管机关和治理维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失职渎职的,应按规定追究
6、相关责任人责任;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审员发生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和评价指南篇二 其次十八条 评价机构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活动的组织实施和评价等级证明的颁发。 其次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包括初次评价、换证评价和年度核查三种形式。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应根据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制发,有效期3年。 第三十一条 已经通过低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的企业申请高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的,评价及颁发等级证明应根据初次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7、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依据经营范围分别申请相应专业类别建立评价,属同一专业类型不同专业类别的,可合并评价。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自主申请; (二)自主选择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 (三)评价过程中,向评价机构和评审员供应所需工作条件,照实供应相关资料,保障有效实施评价。 (四)有权向主管机关、治理维护单位举报、投诉评价机构或评审员的不正值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明后,应依据评价意见和标准要求不断完善其安全生产标准化治理体系,标准安全生产治理和行为,形成可持续改良的长效机制,并承受主管机关、评
8、价机构的监视。 第一节初次评价 第三十五条 申请初次评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立的企业或独立运营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资质、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治理制度; (三)近1年内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已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自评,结论符合申请等级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通过治理系统向所选择的评价机构提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申请,申报初次评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准化建立评价申请表(样式由治理系统供应);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9、等; (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含:企业简介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企业安全生产根本状况(含近3年应急演练、一般以上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整改状况);从业人员资格、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过程;自评综述、自评记录、自评问题清单和整改确认;自评评分表和结论等。 第三十七条 评价机构接到交通运输企业评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符合性核查。核查不通过的,应准时告知企业,并说明缘由。评价机构对申请材料核查后,认为自身力量缺乏或申请企业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风险时,可拒绝受理申请,并向其说明,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资料核查通过后,评价机构应成立评价组,任命
10、评价组长,制定评价方案,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当地主管机关后,满意以下条件,可启动现场评价。 (一)评价组评审员不少于3人,其中自有评审员不少于1人; (二)评价组长原则上应为自有评审员,且具有2年和8家以上同等级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经受,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并经评价机构培训,具有较强的现场沟通协调和组织力量; (三)评价组应熟识企业评价现场安全应急要求和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在承受企业评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现场评价工作,并提交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现场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组应向企业反应发觉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建议及现场评价结论,形
11、成现场评价问题清单,问题清单应经企业和评价组签字确认。现场发觉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向负有直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相应的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评价发觉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在现场评价完毕30日内按要求整改到位的,经申请,由评价机构确认整改合格,所完成的整改内容可视为到达相关要求;对于不影响评价结论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企业应按评价机构有关建议积极组织整改,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评价案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资料核查记录及结论; (二)现场评价通知书(应包含评价时间、评价组成员等); (三)评价方案;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整改报告及
12、验证记录; (五)评价报告,包括现场评价记录、现场收集的证据材料、问题清单及整改建议、评价结论及评价等级意见; (六)其他必要的评价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对评价案卷进展审核,形成评价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评价资料通过治理系统向治理维护单位报备。评价机构评价结论认为符合颁发评价等级证明的,应报治理维护单位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评价结论的,评价机构应向企业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评价结论存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评价机构应针对复核申请事项组织非原评审员进展逐项复核,复核工作应在承受企业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反应复
13、核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复核结论仍存异议的,可选择其他评价机构申请评价。涉及评价机构评价工作不公正和违规行为的,企业可向相应治理维护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附录b),证明应注明类型、类别、等级、适用范围和有效期等。 第四十六条 治理维护单位应在收到评价机构报备的评价等级证明、评价报告等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获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的企业和评价机构有关信息,承受社会监视。 其次节换证评价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企业在证明有效期满之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换证评价,换证完成后,
14、原证明自动失效。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换证评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原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 (三)企业换证自评报告和企业根本状况、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状况,以及近3年安全生产事故或险情、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源及管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治理等状况。 第四十九条 申请换证的企业在取得等级证明3年且满意以下条件,在原证明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可直接向评价机构申请换发同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 (一)企业年度核查等级均为优秀(含换证年度); (二)企业未发生一般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企业未
15、发生被主管机关安全生产挂牌督办或约谈; (四)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为b级以上; (五)企业未违反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发生变化的,年度核查或有关证据证明其满意相关要求。 第五十条 换证评价及等级证明颁发的流程、范围和方法根据初次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年度核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后,有效期内应按年度开展自评,自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自评报告应报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核查。 第五十二条 评价机构对企业年度自评报告核查发觉以下问题的,可进展现场核查: (一)自评结论不能满意原有等级要求的; (二)自评报告内容不全或存在不实
16、,不能真实表达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实际状况的; (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生产经营规模、场所、范围或主要安全治理团队等; (四)企业未按要求准时向评价机构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相关方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举报、投诉; (六)企业主动申请现场复核。 第五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在企业提交年度自评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评报告年度核查,需进展现场核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四条 年度核查结论分为不合格、合格和优秀三个等级评价,并通过治理系统向社会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运行状况不能持续满意所取得的评价等级要求,或长期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17、且未有效整改的评为不合格;根本满意且对不影响评价结论的问题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展有效整改的评为合格;满意原评价等级全部要求,并建立有效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改良工作机制,且运行良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完成的,评为优秀。对于年度核查评为优秀,应由企业在年度自查报告中主动提出申请,经评价机构核查,包括进展现场抽查验证通过后,方可评为优秀。 第五十五条 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年度核查评价在合格以上的,维持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有效;年度核查评价不合格或未按要求提交自评报告的,评价机构应通知企业并提出相关整改建议,企业在30日内未阅历收完成整改,或仍未提交自评报告,或拒绝评价机构现场复核的,
18、评价机构应撤销并收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并通过治理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六条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觉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报送相关信息,评价机构可视状况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核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评价机构撤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的,应通过治理系统向治理维护单位备案。 第四节证明补发和变更 第五十八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遗失的,可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申请补发。 第五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
19、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供应有关证据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变更。 第六十条 评价机构发觉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证明变更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超出第四十九条状况的,可进展现场核实,核实结果不影响变更证明的,应予以变更,核实认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满意维持原证明等级要求的,原证明应予以撤销并通过治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在承受企业提出的证明变更申请后30日内,完成证明变更。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和评价指南篇三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是指满意评价机构备案条件,完成治理系统登记报备,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的第三方效劳机构。
20、 其次十条 评价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二、三级评价机构向省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级评价机构可担当申请一、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二级评价机构可担当备案地区申请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三级评价机构可担当备案地区申请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 其次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通过治理系统登记备案,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的,自动录入评价机构名录。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或社团组织; (二)具有肯定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技术效劳工作经受; (三)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
21、(四)具有肯定数量专职治理人员和相应专业类型的自有评审员; (五)初次申请一级评价机构备案,应已完本钱专业类型二级评价机构备案1年以上,并具有相关评价经受; (六)建立了完善的治理制度体系; (七)单位或法定代表人3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1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价机构同一等级登记备案不超过3个专业类型; (九)的评价机构承诺备案信息真实,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弄虚做假、供应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相关活动; (十)满意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以上第一至五款评价机构详细备案条件见附录a。 其次十二条 评价机构进入评价机
22、构名录后,备案信息有效期5年,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公布内容应包含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专业类型、等级、地址和印模、备案号和有效期等。 其次十三条 评价机构可在登记备案期届满前1个月通过治理系统进展延期备案,延期备案符合以下条件,经公示5个工作日后,结果不影响延期备案的,自动延长备案期5年。 (一)单位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二)未被主管机关列入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三)满意该等级评价机构登记备案条件。 其次十四条 评价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从事专职治理和评价工作的人员变动累计超过25%的,应通过治理系统进展信息变更备案。 其次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制度,严格标准
23、评价过程治理,并对评价和年度核查结论负责。 其次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按年度总结评价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通过治理系统报治理维护单位,治理维护单位汇总分析后,形成年度报告报主管机关。 其次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妥当处置其负责评价和年度核查相关业务后,可向登记备案的治理维护单位申请注销其评价机构备案信息,治理维护单位核实相关业务处置妥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注销工作,并通过治理系统向社会公布。评价机构申请注销的,2年内不得重新备案,所聘评审员自动恢复未登记评价机构状态。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和评价指南篇四 第一条 为推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评价工作,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
24、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及其监视治理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的指导,详细负责一级评价机构的监视治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的指导,详细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视治理。 长江航务治理局、珠江航务治理局分别负责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省际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工作的指导,详细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视治理(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按领域分为道
25、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城市客运、交通运输工程建立、收费大路运营六个专业类型和其他类型(未列入前六种类型,但由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批或许可经营)。 道路运输专业类型含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急货物运输、道路一般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汽车租赁、机动车修理和汽车客运站等类别;水路运输专业类型含水路旅客运输、水路一般货物运输、水路危急货物运输等类别;港口营运专业类型含港口客运、港口一般货物营运、港口危急货物营运等类别;城市客运专业类型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和出租汽车营运等类别;交通运输工程建立专业类型含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工程建立工程等类别;收费大路运营专业类型含高速大路运营
26、、隧道运营和桥梁运营等类别。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三级为最低等级。水路危急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港口危急货物营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高速大路、隧道和桥梁运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等级不设三级,二级为最低等级。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标准和评价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工作应坚持“政策引导、依法推动、政府监管、社会监视”的原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立评价及相关工作应统一通过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治理系统(简称治理系统)开展。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通过购置效劳
27、托付治理维护单位,详细担当治理系统的治理、维护与数据分析、评审员力量测试题库维护、评价机构备案和档案治理等日常工作。各省级主管机关可依据需要通过购置效劳托付省级治理维护单位担当相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治理维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行业社团组织; (二)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三)配有满意工作所需的治理和技术人员; (四)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治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与托付的治理维护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托付工作任务、要求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治理维护单位因自身条件变化不满意第九条要求或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主管机关应解除合同并准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