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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更多精品来源自 报告企业(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
2、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四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非政府人事)职能机构管理。推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六条职工遇难、逃、合理流动或赴美空口无凭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看管,也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全权看管。第七条职工丧生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留存五年后,转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留存。对国家和企业存有特定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丧生以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转交。第八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一)看管职工档案;(二)搜集、辨别和整理职工档案
3、材料;(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询、借书和接收相关手续;(四)备案职工工作变动情况;(五)为有关部门提供更多职工情况;(六)搞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维护工作;(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转交档案。(八)办理其它有关事项。第三章档案的内容第九条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表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别、考核、实地考察材料;(四)测评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含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测评技能的考绩、审核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出席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
4、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以可供非政府参照的材料。第四章档案的搜集、看管和封存第十条职工所在企业的劳动(非政府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展开实地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构成的材料必须及时搜集,整理立卷,维持档案的完备。第十一条立卷档案的材料必须深入细致辨别,确保材料的真实、文字确切、相关手续齐备。材料须经非政府审查盖章或本人盖章的,应当在盖章、盖章后档案。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材料统一采用十六开规格办公用纸,严禁采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第十三条按规定须要封存档案材料时,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核准。第十四条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推行统一的制作标准(见到附件一)。第
5、十五条不得任何人私自留存他人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需为情节酌定,严肃处理。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激进秘密法的,必须依法处理。第十六条职工档案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搞好防雷、防潮、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第五章档案的提供更多利用第十七条因工作须要查询和借予档案,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查询档案应凭砌存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二)查询、采用企业职工档案的单位,应当派遣可信人员至看管单位查询室查询。(三)档案除特定情况外通常不借给查询。例如必须借给查询时,应当事先递交报告,表明理由,经企业或企业Escrow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
6、核准,严苛履行职责登记手续,并按期交还。(四)任何个人严禁查询或借予本人及亲属(包含父母、子女、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五)各单位应当制订查询档案的制度。查询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王莎莎规定,不得录入、圈划、提取、解职档案。查询者严禁泄漏或擅自向外发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需为情节酌定不予抨击教育,直到纪律处分,或追责法律责任。(六)因工作须要从档案中调查取证的,须呈报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就可以激活办理。第六章档案的接收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请辞、中止劳动合同或被辞退、解雇等,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交予其代莱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非政府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工作聘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看管。第十九条接收档案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遣专人送取,不许寄送或交本人自带。(二)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二)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三)对办理手续的材料,严禁扣押或分批转回出来。(四)接收单位接到档案经录入有误后,应当在凭证上亲笔签名盖章,并将凭证立即归还。逾期一个月转回出来单位未接到凭证应当及时退订,以免遗失。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管理表述。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或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