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精简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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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 政 法 案 例1、行政法律概述案例【案情介绍】 某市政府的会议中心正在装修,市政府因召开表彰抗洪救灾优秀分子大会,经市长批准,借用市内某大学的礼堂,为期半天。【法律问题】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某大学之间是什么关系?【评析】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之间是行政关系。表彰是市政府的职权之一,经过表彰,即经过行政职权的调整直接产生的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市政府与某大学此时都是平等主体身份。租借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市政府经市长的批准借市内某大学的礼堂用半天,表明市政府的租借行为是有效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案例一某县茶叶厂委托村民甲在

2、周边产茶区以该厂的名义收购茶叶,并为甲开具了工作介绍信,提供了收购发票。甲在邻县某茶叶区收购茶叶时,受到了某税务所所设的税务检查站的检查。该税务检查站认为甲系茶叶个体户,拒不缴纳税款,决定对甲处以罚款1000元。(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法律问题】1、本案中的行政主体应是谁?为什么?2、该处罚决定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评析】 本案中的行政主体应是某税务所。因为税务所已获得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明确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税务检查站只能受税务所的委托,以税务所的名义,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只能由税务所来

3、承担,所以它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该处罚决定不能有效成立。因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税务检查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同时,作为处罚对象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应是村民甲,而应是茶叶厂。该处罚决定不能有效成立。3、行政法渊源,效力案例:1992年5月11日晚8点左右,徐素华所经营的“羽华茶铺”正在播放打令我要的录像片,大约十余分钟时,被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将其播放电源关闭(徐此时正坐在该茶铺门口)。同时,将播放工具G30型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予以扣留。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录像带鉴定为淫秽录像。金牛分局于同月1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规定

4、,以第1507号治安处罚裁决给予徐素华治安罚款2000元,罚没电视机、录像机,并于同月2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徐素华。徐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6月13日以成公治申第0368号裁决,维持了原裁决。 徐素华仍然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金牛分局认定打令我要为淫秽录像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金牛分局对其财物没收和罚款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查扣行为所致的损失和停业期间的损失。被告金牛分局答辩称:打令我要录像带是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的淫秽录像,徐素华播放此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给予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第32条、第3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对

5、徐素华的治安行政处罚。【法律问题】:1、成都市公安局可否行使对收缴淫秽录像的鉴定权?2、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何法律后果?【评析】:在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录像的鉴定结论,是被告金牛分局认定原告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主要证据。金牛分局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有权鉴定的依据是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所制定的川委办【1991】68号文件中第四项的规定,即“由省公安厅鉴定”以及四川省公安厅公治发【1992】26号通知中省公安厅将成都市范围内所收缴的录像是否属淫秽的鉴定权赋予了成都市公安局。因此,被告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有鉴定权,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国务院新闻出版署在1988年12月2

6、7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即由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规章中并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即1988年11月11日法(研)发【1988】28号文件中的第四项中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规定为:“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

7、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异议时,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该通知中也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鉴定。 况且,新闻出版署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系行政规章,而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川委办【1991】68号文件只属规范性行政文件。因此,成都市公安局对是否属淫秽录像无鉴定权,其鉴定结论系无效主体所作的无效结论。 4、行政合理性原则案例:王钦民诉精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199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王钦民见其与王钦防合伙投资购买的水泥管丢失,怀疑被王钦防转移,便连连用不堪入耳的言词谩骂。在此之前,王钦防擅自将水泥管拿到自己家中,听到王钦民的谩骂声

8、,便责问其“骂什么?”,王钦民又骂道:“谁拿管子谁是牲口。”王钦防不满,也以侮辱性的言词谩骂。王钦民与王钦防在谩骂中发生厮打,王钦防用脚踢王钦民的裆部;王钦民用手打王钦防的脸部、胸部,以致双方均受到了伤害。精河县法医对王钦民、王钦防的伤害进行了检验,其结论二人均为轻微伤,但王钦防的伤稍重于王钦民。 王钦民诉精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精河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18日作出第000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王钦防予以罚款100元;对王钦民予以行政拘留15日。王钦民不服该处罚裁决,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精河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

9、。该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精河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王钦民仍不服,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本案被告精河县公安局(1997)000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否符合合理行政原则?【评析】在本案中,被告精河县公安局对王钦民和王钦防的互殴行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和具体数额,但是必须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并平等对待王钦民和王钦防,在两人的违法情况相同时作出相同的处罚,在两人的违法情况不同时作出不同的处罚。王钦民与王钦防因互殴造成各自的伤害均为轻微伤,他们的违法严重程度相同,但被告精河县公安局对王钦民拘留15日,只对王钦防罚款100元,对王钦民的

10、处罚明显重于对王钦防的处罚,没有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因而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5、行政合法性案例一2001年1月,沿海某市薛某听说胡某(“蛇头”)想搞一批假船员偷渡到日本。一直做着出国梦的薛某遂积极与胡某联系,表明自己想偷渡的愿望。在交纳了偷渡的手续费后,薛某于3月1日被胡某安排连同其他19名偷渡客前往偷渡地点,准备偷渡。在上船后即被我边防大队截获。该市公安局根据该省政府关于对偷私渡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通知,呈请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对薛某等人劳动教养。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薛某等人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零1个月的决定。【法律问题】:该省政府关于对偷

11、私渡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通知是什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评析】:该省政府关于对偷私渡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通知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但不合法。本案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及其合法要件问题。1、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设定或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活动。 2、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行政机关进行抽象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受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本案中,省人民政府的通知是否合法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一是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 二是规章能不能设定劳动教养?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

12、律规定。”因而只能由法律创制性地规定相对人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受劳动教养的处罚。并且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的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但是目前尚无哪个法律规定可以对私偷渡人员处以劳动教养,因而省人民政府是不能以通知的形式设定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形式的,该通知因行政主体不具备立法权限而违法。 6、行政合法性案例二2002年10月,某市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得到该市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和协助,到该市某印刷厂查封了未经彩虹公司合法授权印制的近2万个“彩虹牌”电蚊药片的商标标识(该种药片是彩虹公司的产品),同时查封了有关的印刷设备和厂房。2002年11月,市技术监督局对该印

13、刷厂和厂长刘某分别作出罚款6万元和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印刷厂和厂长刘某对市技术监督局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是否有效?为什么?【评析】:本案中,印刷厂印制假商标标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名优企业的声誉和经济效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坚决打假。但并非人人都能打假,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犯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此本案不应由市技术监督局处理,因法律没有

14、授予其打假的职权,而应依法由市工商管理局处理。本案应由法院认定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并向有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司法建议,由工商局处理。7、 中国足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002年1月7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服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10月16日作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吴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中涉及对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教练和球员的处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两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1年,中国足球协

15、会组织全国足球甲级联赛并实施管理,原告依据有关规则参加了全国足球甲级B组联赛。在联赛中,原告发扬体育拼搏精神,终于在2001年10月6日的第22轮与浙江绿城足球队的比赛中,净胜6球,在整个赛季中排名甲B第二。按照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规则第9条的有关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队之列。但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联赛后的2001年10月16日,突然作出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城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吴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处罚是取消原告升入甲A资格,第四项处罚是取消原告足球队2002年、2003年甲乙级足球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第七项是限原

16、告3个月内进行内部整顿。 原告不服中国足球协会的第14号处理决定,于2001年10月19日两次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状,但中国足球协会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认为该决定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应予撤销。”亚泰足球俱乐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球队、教练员和球员的处罚,恢复主教练及受到处罚球员的工作和参赛权利,恢复亚泰足球俱乐部及其球队应该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并要求中国足协赔偿因处罚给俱乐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两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于1

17、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亚泰足球俱乐部不服,于1月2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行政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足球协会)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律问题】:中国足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评析】:在我国,行政主体在范围上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力的组织,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公权力管理机构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依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根据民法通则成立的、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会团体法人,这意味着中国足球协会肯定不是行政机关,但却属于一个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中

18、国足球协会是依据民法通则成立的公法人。其一,中国足协是在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专业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它既是注册为社会团体的中国足球协会,同时也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 其二,中国足协是行使公权力,管理一定公共事务的组织。体育竞赛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的一部分,但出于体育竞赛专业化的要求,可能由某种社会组织管理更为妥当。因此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40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其三,中国足协可以行使强制性的权力。中国足协的章程以及运动员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均规

19、定,足协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足球俱乐部及运动员的处罚权,包括经济处罚、停赛、禁赛处罚等。 中国足协符合行政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一,中国足协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职能,本案中足协对亚泰足球俱乐部等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即是直接以中国足协的名义作出的。其二,中国足协有实施行政职能的权利能力,体育法第31条、第40条授予了中国足协对足球竞赛的管理权力。 其三,中国足协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论是将中国足协看作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还是把它看作是其他社会公权力管理机构,在本案中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应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课件案例:某县纺织厂诉某县节水办公室节约

20、用水规定和取水计划决定案某县纺织厂在该县为工业用水大户。1990年7月经办理合法手续在县水利局领取了取水许可证,该取水许可证准许纺织厂直接从流经本县的一条河中取水,月取水量为110万吨。1992年5月17日,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全县用水暂行规定, 某县纺织厂诉某县节水办公室节约用水规定和取水计划决定案,该规定第5条规定,全县所有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其取水需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许可,取水量也需由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节约用水办公室将按季度下达取水计划;第7条规定,取水单位在水源不足的季节执行取水计划时,应在额定计划内节约3%8%的取水量。 该规定规定其生效日期是1992年6月1日

21、。1992年69月这3个月,县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纺织厂的月取水量仅为100万吨,并按此定额对县纺织厂直接送达了取水计划决定书,次日,又对县纺织厂补寄了节约用水通知书,内容是要求纺织厂在用水计划内再节约5%。 纺织厂认为,根据本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水资源管理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县水利局才是本县有权颁发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县节水办公室只能就如何节约用水作出决定。本厂已于1990年7月在县水利局合法取得了月计划为110万吨的取水许可证, 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全县用水暂行规定以及下达的取水计划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取、用水权益,直接影响了本厂的生产和职工生活。1992年11月

22、22日县纺织厂以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县节约用水规定和已下达的取水计划决定书。【法律问题】: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全县用水暂行规定、取水计划决定书和节约用水通知书各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它们是否合法?分别从何时生效?【评析】: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全县用水暂行规定、取水计划决定书和节约用水通知书三个行政行为中,全县用水暂行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取水计划决定书和节约用水通知书则是两个针对纺织厂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县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全县用水暂行规定和取水计划决定书在内容上是不合法的,已超出了本部门法

23、定的职权分工的范围,因为取水许可及取水量的核准,依该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县水利局的职权范围。但它作出的节约用水通知书则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具有合法性。 全县用水暂行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属于附条件生效。取水计划决定书和节约用水通知书自它们送达纺织厂时生效,属于送达生效。 8、安阳市两驾校诉安阳市审计局行政收费案2001年2月24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基金的项目包括“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据此,河南省政府制定了“实施办法(54号文件)”,却去掉了“地方交通及公安

24、部门”这个限定词。根据这一“细化”的省政府文件,安阳市审计局责令两驾校(一个为运输总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另一个为物质勘探大队驾驶员培训学校)缴纳约14万元的“水利建设基金”。 审计局认为,所有驾校收取的培训费,都属水利基金的收缴范围。河南省政府的文件是对国务院文件的细化,收缴的依据应是省政府的文件。而两驾校则认为:“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而河南省政府的文件属于地方行政规章,应严格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它还认为,“54号文件”同样规定:“水利基金的来源是政府性基金”,而政府性基金是凭借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收取的收入,驾校的收费则没有任何强制性,不属于政府性基金。因此

25、,两驾校不服,先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审计局决定的裁决,两驾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审计局向两驾校收取14万元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是否合法?【评析】:本案的关键是河南省政府的实施办法与国务院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它们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只包括“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而河南省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却去掉了“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这个限定词,致使按照国务院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本不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运输总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和物质

26、勘探大队驾驶员培训学校,按照河南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却须缴纳约14万元的“水利建设基金”。 可见,两者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河南省政府的实施办法只是地方行政规章,地方行政规章的效力是低于行政法规的,河南省政府的实施办法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所以,审计局向两驾校收取14万元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是违法的。9、徐甲诉上海市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补发户口簿案王某与徐甲系母子关系。1990年12月之前,王某与其子徐甲两人居住在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内。1990年12月,王某的户口从泰山一村迁至黄山路1030弄29号203室其女徐乙处

27、。从此,徐甲一直是泰山一村17号102室的唯一居住人。1991年3月,徐乙因住房困难分配新房,王某作为配房人员之一,户口亦一同迁入新居。王某在其女儿分得新房后,欲将自己的户口及从外地调回上海工作的儿子徐丙与孙子徐丁的户口再一同迁回泰山一村,但遭到徐甲拒绝。 王某便谎称户口簿遗失,撇开徐甲向宜川新村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该派出所在接受王某提出的补发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申请后,未作调查核实,便于1993年6月作出补发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 室010358号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徐甲对此不服,于1993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问题】:宜川新村派出所给王某补发户

28、口簿的行为是否合法?【评析】:本案涉及到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认可和证明。行政确认尽管不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但行政确认能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取得法律上的承认,是个人、组织取得其他权利的依据。并且行政确认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为了防止违法行政确认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确认决定前,应当全面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也有义务向行政主体提供有关的材料。行政主体不能把违法的、虚假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加以确认。为了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确认权,法律规定行政

29、确认违法的,利害关系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宜川新村派出所在给王某补发户口簿前,没有查找以前的登记记录,也没有征求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户口簿的户主徐甲的意见。而王某隐瞒原户口簿依然存在的事实,采用谎称丢失的办法申请补发户口簿,也没有尽到如实申报的义务,导致补发了不应补发的户口簿。并且派出所补发户口簿的行政确认行为违反了户口登记条例以及相关户口管理规定中“一户只能有一本户口簿,户主负责户口申请登记”的规定,侵害了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宜川新村派出所给王某补发户口簿的行为是违法的。10、某国有企业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依法给予许可案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100亩

30、。项目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半年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败诉。【法律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何违法之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评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

31、而不是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6条所规定的便民原则,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此类行为,应依行政许可法第72条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1、【案例】杜宝良诉北京市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行政处罚案2005年5月23日,安徽来北京务工人员杜宝良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同一地点被“电子眼”记录105次违章,被交管部门扣罚210分、缴纳罚款1.

32、05万元。2005年6月1日,杜宝良前往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了巨额罚款。后于2006年6月18日将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西单交通队行政处罚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退还交纳的1.05万元罚款。【法律问题】: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安机关对杜宝良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原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是按次处罚的,即司机有几次违章行为,就可处罚几次。”“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原则强调的是对一个违法行为的事实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但如果是多个违法行

33、为(即使违法行为是同样的)则应分别处罚。由于杜宝良的每一次违章都是一次违法,公安机关对各次均只处罚一次,因此单纯地从杜宝良多次违章来看,可以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也存在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主要是在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及未及时告知相对人的程序上有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在杜宝良第一次违章后就及时告知处罚的违法事实和结果,并教育其以后纠正,杜宝良就可能及早防范自己反复发生数十次同样违章行为的情况。12、【案例】单枝柏等诉武汉理工大学不予颁发学位证书案2005年6月,武汉理工大学2001级学生中有600多人由于没有达到学校规定的英语四级考试分数线而未获

34、得学士学位。单枝柏等7名学生认为校方的这一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于7月15日委托律师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教育部审查学校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并要求学校发放学位证书。【法律问题】:单枝柏等学生能否对武汉理工大学的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教育部是否有权管辖这一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中,单枝柏等7名学生是否可以请求教育部对学校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评析】:(1)单枝柏等学生可以对武汉理工大学的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为武汉理工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就对该校学生是否颁发学位证书作出决定,这一决定属于依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单

35、枝柏等7名学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该案中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他们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条件;并且是在法定的有效期间内提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单枝柏等学生对武汉理工大学的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是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 (2)教育部有权管辖这一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第3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辖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武汉理工大学属于教育部直属院校,对其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

36、以由教育部行使复议管辖权。(3)武汉理工大学是依据校方内部管理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单枝柏等7名学生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附带要求对其进行审查。13、行政法另加案例: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案例1994年9月,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37、以下简称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

38、,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1998年田永在临近毕业时,被告知不具备学籍,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学生和学校双方引起争议。田永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院。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评析】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永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永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最后法院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应给田永办理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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