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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监管难度大,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二、主要安排 (一)引入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暂行规
2、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构和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范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行为。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一系列原则。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五)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月1日。所有
3、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足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月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我们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截止征求意见结束,我们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249条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我会将基金销售结
4、算资金纳入监管给予了积极的肯定,认为这是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各界对部分条款也提出了一些意见。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经合并归类,涉及对暂行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我们拟采纳4项,不采纳2项。其余涉及对相关条款及具体落实的疑问共188条,我们将在今后监管工作中通过培训等方式予以解答。(一)暂行规定主要修改情况1、针对正文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的范围。征求意见稿中我们仅允许账户开立人在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证券公司目前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存管账户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考虑到今后办理
5、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部分新增存管银行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利用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我们采纳了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范围的意见。2、针对正文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1)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的备付金账户支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行。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2款没有
6、对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的利息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部分机构建议按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有关衔接事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原则,明确赎回、分红等资金孳生利息的归属。经研究,我们决定暂要求各机构仍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未设立备付金账户的销售账户利息的处理,在暂行规定中不做其他的硬性要求。因此,我们删除了第21条第2款。 3、针对附件第2、3条,反馈意见建议在认购流程中延长交易截止时间并增加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 (1)征求意见稿附件第2条规定基金认购期的认购申请截止时间为15:00。部分机构反映目前行业内认购期交易申请截止时间通常为17:00,建议截止时间适当延长
7、。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2)征求意见稿附件第3条中没有规定比例配售等第二次确认失败时退款的流程。部分机构要求将认购时期的第二次确认失败退款的流程也纳入规范范围,以进一步完善认购资金划转流程。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 4、针对附件第5、7条,反馈意见建议放宽赎回、转换流程中资金交收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第5、7条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发生赎回、转换交易时,在D2日12:00前划出赎回、转出资金。反馈意见表示目前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在D3日划出相应资金。如果将划出时间提前至D2日,在基金所剩现金头寸较少时,基金经理会急于卖出基金财产变现,进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果基金长期留存较多的现金头寸,在市场上
8、涨的行情中,也会影响基金持有人收益。考虑到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平台”或者“该平台”),利用基金交易确认数据进行现金管理的效率不高,因此,我们采纳了该项意见,在交换平台建设完成之前,维持行业现行做法。随着交换平台的建设完成,基金管理公司逐步接入该平台,我们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果,逐步加强现金管理的能力,最终达到D2日实现赎回、转换资金交收的目标。 此外,我们在梳理暂行规定的过程中,为确保商业银行内部部门监督职责的履行到位,在第15条中我们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监督
9、职责的落实。”(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 1、针对正文第9条,反馈意见建议销售账户在监管部门的备案时间由15个工作日缩减到5个工作日。考虑到账户备案审核的重点内容是对监督协议的审核,因此在初期预留15个工作日是必要的。随着我会及派出机构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我们会在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尽可能缩短审核时间。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但是对该条款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即可启用销售账户。 2、针对正文第12条,反馈意见建议允许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这条意见主要针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目前,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整体市场信誉尚未
10、建立,且基金投资人群体尚不成熟,对合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辨别能力有限,因此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存放基金投资人资金的条件尚不成熟。201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施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监管手段。因此,我们允许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账户,并鼓励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实现对投基金资人资金的留存。综上,我们未采纳该项意见。 除上述意见之外,另有部分意见是针对暂行规定的文字性调整建议,因其属于法规条文理解上的偏差,未予采纳,一并合入疑问类意见。后期我们拟通过协会远程课程讲授,专项法规培训,编制法规解答等方式,对暂行规定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明确。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