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化时期英国劳资争议化解机制形态分析,法制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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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化时期英国劳资争议化解机制形态分析,法制史论文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和平方式的争议解决手段,仲裁制在近代英国劳资关系领域广为流行。从实践层面看,工业化时期的仲裁制经历了从治安法官主导下的官方仲裁向劳资双方自愿仲裁的转变,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业化时期劳资关系的缓和。从立法层面看,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通过公布一系列仲裁法案,试图以法律的强迫方式来推进仲裁制的施行。然而,仲裁法案的强迫原则与民间仲裁的自愿原则相背离,致使法案鲜有成效。近代英国劳资争议仲裁制的兴起,一方面反映出劳资关系领域角色的转变,即从传统的家长制干涉转向近代的自由听任;另一方面也标志着一种自治型的冲突化解机制的诞生,并为19世

2、纪后半叶集体会谈制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本文关键词语:英国;仲裁制;劳资争议;强迫仲裁;自愿仲裁;劳资关系; The Rise of Industrial Arbitration in Modern Britain Liu Jinyuan Abstract:As a peaceful way of dispute settlement,the industrial arbitration used to be very popular in modern Britain. Official arbitrations led by magistrates were gradually replac

3、ed by voluntary arbitrations initiated by both sides,leading to a moderation of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in the age of industrialization. In the early 19th century,the government enacted a series of acts to facilitate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However,these acts contradicted the volition of

4、people and were largely ineffective. On the one hand,the rise of industrial arbitration reflected the changing role of the government in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from the traditional patriarchal intervener to a modern laissez-faire overseer. On the other hand, it mark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u

5、tonomous reconciliation mechanism which provided the basis for the mechanism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 当代意义上的劳资关系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工业化时期英国的劳资关系自19世纪以来就成为劳工史学者的关注焦点。在近代英国劳资关系中,除了传统劳工史学者所关注的冲突与对抗以外,一种民间自发自愿的、不受法律监管及国家干涉的劳资争议仲裁制较为盛行。仲裁制的兴起,填补了自由听任时代工业领域权利缺失的真空,构建起了民间认同的

6、无需法律的秩序 1 (order without law),由此对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近代英国劳资关系领域的仲裁制问题,国外学界的研究起步较早,研究成果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争议化解方式结合起来进行比拟研究,以亨利 克朗普顿、卡罗尔 莱特、斯蒂芬 琼斯、道格拉斯 努普、伊恩 夏普等为代表。他们大多对仲裁与调解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做了区分,考察二者在英国相关行业的实践,分析二者在解决劳资争议方面的作用。并指出,与调解相比,仲裁适用于更为普遍性的劳资争议。由于借助第三方气力,因此其程序与结果也更为正式化,对于劳资关系的影响力也更强。1 第二,对于仲裁制所做的专题

7、研究,以阿穆里勋爵、丹尼尔 赖安、埃伦博根、大卫 洛克伍德等为代表。他们考察了19世纪英国织袜、煤炭、建筑、冶铁等行业仲裁委员会的运作及其成效,强调民间仲裁具有的自愿主义特色。1 第三,从 产业和平 或 产业民主 视角对仲裁制加以考察,以普莱斯、韦伯夫妇等为代表。他们以为,仲裁制遭到英国工会推崇,也得到雇主认可,因此是实现 产业和平 或 产业民主 的重要途径。作为工联主义的代表人物,普莱斯及韦伯夫妇反对劳资对抗,倡导劳资合作,这也使得他们对仲裁制的作用评价较高。1 第四,在研究劳资关系史时牵涉仲裁制,以多布森、詹姆斯 杰斐等为代表。多布森在考察18世纪劳资关系时,讨论了治安法官或地方官员主导下

8、的仲裁与调解,以为这是近代早期家长制角色在劳资关系领域的延续。杰斐则以为,在19世纪中叶劳资协商与会谈中,各行业的仲裁与调解委员会成为主导者,由此给劳资关系领域带来几十年的和平局面。1 综合而言,国外研究成果非常丰富,研究视角较为多元化,研究内容比拟广泛,对仲裁制的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比拟深切进入,具体表现出出西方学界对劳资争议和平化解方式的重视,这当然是源于西方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过,西方学界对于劳资争议仲裁制兴起、发展的脉络仍缺乏宏观的、综合性的考察,本文则力图在这里方面做些补充研究。从国内研究来看,在传统阶级斗争史观影响下,学界对于英国劳资关系中的罢工、闭厂、工会运动等关注较多,对于仲裁、调

9、解、集体会谈等和平方式的冲突化解机制缺乏重视。近年来,一些学者的相关论著也开场牵涉近代英国劳资关系中的仲裁制问题,不过仍缺乏系统性探究。1 基于此,本文将从宏观上梳理劳资争议仲裁制在近代英国的兴起、特点以及影响,考察劳资关系领域内角色的变化,揭示工业化时期劳资争议化解机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进而深化学界对于近代英国劳资关系的认识。 一、从官方仲裁到民间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借助第三方气力加以裁决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最早出现于古希腊罗马时期,是当时城邦之间解决各类争端及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中世纪的英国,在各类商业活动及有关契约、地产、债务等纠纷中,仲裁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前工业

10、化时期,劳资间的雇佣关系开场萌芽,在各类作坊及手工工场中,劳资争议、纠纷或冲突逐步浮出水面。由此,在商业领域盛行的仲裁制逐步在劳资关系领域得以应用。爱德华 鲍威尔指出: 师傅与学徒或雇主与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均可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规范。 前工业化时期及工业化初期的劳资争议仲裁有着鲜明的家长制干涉特点,这在1563年的(劳工法令(Statute of Artificers,1563)中得以具体表现出。法令规定,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地方官员可为劳资双方厘定工资表,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审理等手段来解决劳资纠纷。由治安法官或官员所主持的仲裁,通常被称为官方仲裁(o

11、fficial arbitration)或强迫仲裁(compulsory arbitration)。由于仲裁者的身份代表着权威,因而也决定了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可强迫推行。卡尔 莫特指出: 治安法官根据双方请求对于劳资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对于任何一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以扣押或变卖财物、监禁等手段来确保裁决的强迫执行。 据18世纪达勒姆郡治安法官埃德蒙 图(Edmund Tew)的笔记可见,解决劳资争议是治安法官的职责之一。在其记载的一千四百多起争议或纠纷中,劳资争议或纠纷为375起,占总数的26.7%。1 这些争议多数由治安法官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而少数由雇主或劳工提起诉讼。地方官员裁决争议的情况

12、也较为多见。1732年,伦敦织布行业雇主肆意延长工作时间。应劳工代表的请求,伦敦市长在充分听取劳资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做出最后裁决: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到下午7点,华而不实含两小时用餐时间;超出此时间段的工作,雇主应根据每小时3便士支付工资。1 治安法官或地方官员作为仲裁人来解决劳资纠纷,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秩序,强化权威。由于在前工业化时期的英国, 无论在官员眼中,还是在民众眼中,权威的合法性,仍然有赖于其在履行某些家长制主义职责方面的表现 1 。 18世纪后半叶的工业化初期,劳资分离的加剧以及机器生产的推广,造成劳资纠纷或争议的增长,尤以工资问题的争议最为突出。治安法官也越来越多地运用仲裁

13、手段,为劳资双方厘定公平的工资表。如1768年,威斯敏斯特海员举行集会,要求增加工资。伦敦治安法官约翰 菲尔丁(John Fielding)主持了雇主和雇员代表出席的会议,并以仲裁方式确定一份合理的工资表,争议得以解决。1 这表示清楚工业化初期治安法官在协调劳资关系中仍然发挥作用,但日渐增长的劳资争议已让治安法官应接不暇,而雇主反对国家干涉、要求建立自由劳动力市场、让市场决定工资水平的呼声不断高涨,亚当 斯密(Adam Smith)的自由听任理论则迎合了这种时代需求。受此影响,1814年,英国议会废止了1563年(劳工法令,不再受权治安法官为劳资双方厘定工资表,1 也不鼓励治安法官作为仲裁者主

14、动干涉详细的劳资争议。 18世纪末19世纪初,权利从劳资关系领域内退出,为工会的兴起及民间仲裁的发展创造了条件。19世纪20年代末,英国构成建筑、纺纱、陶瓷、呢绒四大工会,1 这为用和平方式化解劳资争议提供了可能。由于工会运动 最为基本、最为稳固、最为持续性的特征 之一,就是 关于工资、工时、学徒年限、工作条件等(与雇主)进行集体会谈 。1 仲裁是劳资之间化解争议的常见方式,在19世纪前便已出现,但只要到19世纪国家干涉缺失后才迅速流行开来。民间仲裁的程序大致是:劳资争议产生后,双方各自指定数目相等的仲裁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主席往往由双方认可的作为第三方的律师或有声望人士担任。在仲裁委员会

15、就争议投票出现僵局时,作为第三方独立仲裁人的主席拥有决定票权,其做出的裁决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官方仲裁相比,民间仲裁的时间、地点、程序、仲裁人及主席的指定等方面具体表现出出更大的自主性。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对于劳资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裁决结果没有法律效力,其能否能被接受和执行完全依靠劳资双方的自觉自愿。因而,民间仲裁又被称为自愿仲裁(voluntary arbitration)。正如约瑟夫 威克斯所总结的:在自愿仲裁体系下,仲裁委员会 无须国家法律认可或司法成认,争议提交不是强迫性的,裁决结果的接受与执行也无须借助外来权利,而是根据个人信誉、公共舆论、工会或雇主组织的集体荣

16、誉以及争议双方的声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就足够了 1 。 19世纪上半叶是民间仲裁在各行业逐步推广时期。仲裁条款在19世纪初开场出如今某些行业的正式雇佣合同中。1812年,达勒姆郡华盛顿煤矿的年度雇佣合同规定: 签约双方就本合同所未牵涉之任何事项而产生争议或分歧时,双方一致同意,此类争议或分歧须交由矿区的两名视察员(viewer)(由矿主方与矿工方各自指定一名)来裁决。假如两名视察员无法达成一致,则须提交给由其选定的第三方(独立仲裁人)来裁决。两名视察员或独立仲裁人就所提交的争议或分歧做出的裁决或决断,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决定性的。 1 19世纪30年代,格拉斯哥制陶业年度雇佣合同规定: 当双方

17、因产品价格及所付工资而出现争议时,根据本合同,该争议须提交给由六人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委员会由雇主挑选的三名工厂主与劳工挑选的三名陶工组成。 1 仲裁条款的正式化与详细化为仲裁机构的建立提供了指导。1834年,格拉斯哥与莱斯利的纺织行业、斯塔福德郡的制陶行业相继成立了仲裁委员会。19世纪50年代,麦卡利斯菲尔德的丝织行业、英国造船业、伦敦印刷行业先后建立起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机构,除了解决生产中的劳资争议外,有时还负责制定下一年度的工资表。1 仲裁机构的建立,促进了劳资争议的和平化解。如1831年,瓦尔德里奇煤矿劳资双方就计件工资产生争议,根据独立仲裁人安东尼 西摩(Anthony Seym

18、our)的提议,由矿主、矿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西摩担任委员会主席。在经过充分调查并听取双方陈述后,委员会就计件工资表做出最终裁决,进而以和平方式化解了争议。1 19世纪上半叶民间仲裁的兴起与发展,与当时工会、雇主的态度以及公众舆论的推动有着直接关联。从工会方面看,强调劳资合作、用仲裁方式化解争端越来越多地出如今工会章程中。1845年,英国保卫产业工会联合会成立,其章程明确规定: 对于工会成员之间或工会成员与雇主之间的所有纠纷,均须诉诸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 1 1857年,格拉斯哥裁缝联合会成立,其章程也规定: 基于严正的正义基础之上建立的联合会,旨在实现保卫与促进雇主与劳工利

19、益之目的,因此有必要施行下述条款:劳资之间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仲裁,由于仲裁是达成协议的最快速、最公正的方式。 1 从雇主方面看,在19世纪中叶经济繁荣时期,在有关工资、工时的争议中,雇主也愿意做出一定程度让步,认同用和平方式解决争议。恩格斯指出: 工厂主们,尤其是那些最大的工厂主,就逐步产生了一种新的想法。他们学会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默认工联的存在和气力。 于是,过去带头同工人阶级作斗争的最大的工厂主们,如今却首先起来呼吁和平与和谐了 。1 帕默尔造船与钢铁厂的雇主也成认: 避免罢工的有效手段能够从调解与仲裁的原则中找到,这些原则能够为雇主与劳工或双方代表之间达成协议提供有效途径。 1

20、从公众舆论方面看,对于罢工、闭厂等对抗性冲突所造成的影响,公众有着切肤之痛,因此强烈希望劳资之间诉诸和平方式来解决争端。正如韦伯夫妇在19世纪中叶所指出的: 近期20年来,仲裁在公众中的受欢迎程度大大提升了。而且,每一届都为努力推动仲裁的施行而引以为自豪。近期一段时间,每当发生劳资对抗时,公众中就弥漫着这样一种情绪,即劳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给一位公正的仲裁人予以裁决。 1 概而言之,近代英国仲裁制经历了从官方主导的强迫仲裁向民间盛行的自愿仲裁的转变。这种转变的完成,是在工业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变革背景下,遭到自由听任思想影响的逐步退出劳资关系领域,进而倡导劳资双方以自治方式解决争议、协调劳资关系的必

21、然结果。而仲裁制的兴起,尤其是民间自愿仲裁的盛行,为工业化高潮时期日益增加的劳资争议提供了一种和平的、便捷的化解方式,由此促进了劳资关系的相对缓和,有利于工业秩序的稳定与生产的发展。 二、仲裁立法的演进 与劳资关系领域仲裁实践的起源相比,英国仲裁立法出台的时间要滞后很多。为规范民间日益流行的仲裁实践,1698年,英国公布第一部(仲裁法(Arbitration Act,1698)。法案规定: 自1698年5月11日起,所有商人、店主或其别人,为终止任何除采取个人行动或向衡平法院起诉之外别无其他解决方案的争议、纠纷或案件,均应依法提交给双方选定并在王国任一法庭登记的仲裁人,由仲裁人做出裁决。 由当

22、事方提交的争议,一旦仲裁人做出最终裁决,当事方必须遵照执行。任何漠视或拒绝执行裁决结果的当事方,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原则而遭受惩罚。 1 为避免仲裁结果的不公正性,法案还规定: 任何因涉嫌腐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做出的仲裁或裁决,均将被视为无效或无法律效力,其结果可由任一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法院予以撤销。 1 可见,英国仲裁立法从一开场就具有强迫性色彩,这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仲裁程序的布置以及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上,由此具体表现出出前工业化时期的在经济社会领域的家长制角色。 18世纪末反法战争时期,经济的萧条导致劳资纠纷急剧增长,尤以棉纺织业最为剧烈。织工们向议会请愿, 请求规定一种快速而花费少的仲裁方式

23、来解决劳资间时常发生的争议 ,雇主 由于希望终结这些永续的争议而支持这种请求 。由此,1800年7月,(棉纺织业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for the Cotton Industry,1800)出台了。法案规定: 自1800年8月1日起,在大不列颠之被称作英格兰的部分,若棉纺织业的雇主和劳工就实际已完成或即将完成的工作之工资问题没有能达成一致,由此在双方之间产生诸如减少或增加工资、人身伤害或物品损坏等方面的争议时,经任何一方提出后,该争议将依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在进入仲裁程序之前,争议双方均可各自提名一位仲裁人,仲裁人将就争议做出仲裁或裁决。在接受仲裁任务后,仲裁人有权传唤争

24、议双方及其证人,监督证人宣誓,听取双方陈述,就双方争议之事务做出最终裁决,裁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不过, 假如仲裁人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或在争议提交的三天内没有能做出裁决,仲裁人则须立即毫不拖延地前往就近的治安法官所在地,向治安法官陈述二人的不同观点,治安法官将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在争议提交的六天内做出裁决,裁决结果对于争议双方同样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 。 (棉纺织业仲裁法是英国劳资关系领域第一部仲裁法案,从中可见:当劳资争议产生后,首先倡导劳资双方自行仲裁解决,而不希望治安法官较早涉入。只要当自行仲裁面临窘境时,代表的治安法官才会加以干涉,并做出最终裁决。这表

25、示清楚,19世纪初的英国已决心减少对劳资关系的干涉,转而赋予劳资双方在解决争议方面的自主权。 法国大革命时期,担忧因劳资冲突而引发骚乱,由此于1799年出台(结社法1 (Combination Act,1799年)。尽管该法案同时禁止劳资双方结社对抗,但对于弱势地位的劳工来讲,结社权丧失后,以个体气力难以同雇主相抗衡,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1800年(结社法修正案通过,里面增加了一些仲裁条款。修正案规定: 在大不列颠之被称作英格兰的部分,如雇主和劳工没有能就任何制造业中实际完成的工作所应被付与的价格达成一致 又如任何行业或制造业中雇主和劳工间因牵涉有关工作或工资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论

26、或分歧 任何一方均被许可和有权提出和指定一名仲裁人代表自个一方,这两名仲裁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裁决。对于双方来讲,在任何情况下,裁决结果都是最终的以及决定性的。假如上述指定的仲裁人对争议没有能达成一致,那么,双方或华而不实一方均可依法要求上述仲裁人立即毫不拖延地将争议之事务移交给治安法官处理 由治安法官做出的裁决将是最终决断。 1 可见,(棉纺织业仲裁法所确立的劳资争议自行仲裁优先原则在(结社法修正案中得以重申,但两者差异性较为明显:前者只适用于棉纺织业,后者则适用于所有行业;就作为争议主体的工资问题来看,前者同时包括 已完成 和 即将完成 的工作,而后者仅包括 已完成的工作 。由于作为争议主

27、体的工资问题多与 即将完成的工作 有关,因而,两部法案的施行成效截然不同:截至1803年,根据前者裁决的劳资争议达一千五百多例, 大多数的争讼案件交由仲裁处理,都得到了花费少的迅速解决 1 。而截至1804年,(结社法修正案的仲裁条款几乎没有成效。 不过,(棉纺织业仲裁法的施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即当劳资争议产生后,华而不实一方不愿诉诸仲裁;或当仲裁人无法达成一致而需要治安法官裁决时,华而不实一方加以拒绝。上述情况下,仲裁的失败很容易将争议演变为冲突。由此,在劳资双方共同要求下,1804年,议会出台(棉纺织业仲裁法修正案。修正案规定,当劳资争议产生后,如一方拒绝提名仲裁人,另一方提名的仲裁人有权

28、传唤争议双方及其证人,并对其陈述或证词进行监督,在这里基础上对于争议单独做出裁决。1 针对自行仲裁失败的情况,法案规定:在任何一方请求下,治安法官均有权强迫双方进入仲裁程序,即治安法官可为双方提供一份仲裁人名单,争议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两名仲裁人将对争议做出最终裁决。1 从修正案可知,国家不仅认可民间盛行的自愿仲裁,而且试图动用国家政权利量来强迫性地推广仲裁。 1824年,形势的变化促使废除了(结社法及其修正案,不久又废除(棉纺织业仲裁法。与此同时,议会下院劳工立法委员会以为,劳资之间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实践中获得良好效果,因而建议 规范与引导仲裁的立法有必要加以强化、

29、修正,并且有必要适用于所有行业 1 。由此,1824年,议会出台了适用于所有地区及所有行业的(仲裁法(Arbitration Act,1824)。在适用范围上,法案规定:英国所有行业的劳资纠纷或争议,均可用仲裁方式解决。在仲裁程序上,法案规定:劳资争议产生后,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出仲裁,即争议双方须面见其寓居地的治安法官,并由其做出简易裁决;如任何一方不愿将争议提交治安法官,则争议双方须从治安法官提供的仲裁人名单中各自挑选一名仲裁人,由仲裁人做出最终裁决。在仲裁结果上。法案规定:任何一方如拒绝接受仲裁,或拒绝接受治安法官及另一方仲裁人的传唤,或拒不接受裁决结果,治安法官可通过简易审讯方式,判处其

30、少则七天、多则两个月的监禁。1 不难发现,1824年(仲裁法是对19世纪初两部仲裁法案的延续与扩大,但在仲裁程序及结果的强迫性方面却大大加强了。有学者为此评述道: 根据该法案,英国法官获得了强迫仲裁的权利。 1 此后,英国一直沿着规范及强化仲裁的道路前进。1833年,议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e Act,1833)包含了多项仲裁条款。法案赋予仲裁人传唤证人、监督证人宣誓、依法审查证词等权利,如证人拒绝接受传唤、涉嫌做伪证,均将遭到法律惩罚处置。除此之外,仲裁人对各类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将以仲裁协议形式纳入法庭记录,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争议方均无权撤销已达成的协议。1 仲裁

31、人权利的扩大,反映出在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中,对于仲裁方式的认可;将仲裁协议纳入法庭记录,则表示清楚仲裁结果遭到法律保卫,意味着法定仲裁的强迫性进一步加大。 1854年,议会又通过了包含大量仲裁条款的(普通法程序法案(Common Law Procedure Act,1854)。在仲裁参与机会上,法案规定:当争议以诉讼形式提交法庭,在未进入审理程序前,或进入审理程序但未做出宣判前,根据任何争议方的请求,或法庭觉得有必要,该争议仍可由法庭公布进入仲裁程序,即争议双方指定的仲裁人或由法庭指定的法官来做出裁决。在仲裁程序上,法案规定:如一方不愿指定仲裁人,法庭可依法为其强迫指定;如一方仲裁人拒绝介入仲裁

32、,另一方仲裁人有权单独做出裁决,其结果等同于有约束力的共同裁决。在仲裁结果上,法案规定:无论基于双方或单方仲裁而构成的仲裁协议,经任何一方申请,均可成为普通法高等法院或威斯敏斯特衡平法院的法律规则,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1 由法案可见,仲裁参与的时间愈加广泛了,仲裁程序的强迫性加强了,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也得以正式确认,这具体表现出出试图为各类民间仲裁提供法律保障。 从英国仲裁立法的演进能够看出,工业化时期的英国,劳资关系领域内的角色正经历着深入变化:在自由听任思想影响下,不愿再充当传统的家长角色而主持处理各类劳资争议,转而认可并倡导劳资双方以仲裁来自行解决争议或纠纷。不过,根据仲裁法案所进行的仲

33、裁具有明显的强迫性。这具体表现出在:其一,在劳资争议的处理中,只要任何一方提出,即使另一方反对,争议可以通过强迫方式进入仲裁程序。其二,劳资双方对于仲裁人的选择,通常要根据治安法官提名或获得法庭认可。其三,无论是双方、单方或者由第三方做出的裁决,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强迫施行。如1824年法案规定:如不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仲裁法案的强迫性与民间仲裁的自愿性背道而驰,它大大限制了劳资双方解决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因而难以得到劳资双方认可。卡罗尔 莱特为此指出: 我还从未听讲过有哪位工联主义者或劳工组织成员赞同强迫仲裁,尽管可以能找得到这样的个案。能够肯定的是,雇主也不赞同强

34、迫仲裁。固然仲裁是解决劳工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但在我看来,强迫仲裁肯定会带来伤害。 于是,除了(棉纺织业仲裁法之外,其他仲裁法案在实践中几乎沦为一纸空文。由此,在仲裁制发展经过中,仲裁立法与民间仲裁实践几乎互相背离,这使得立法对于实践的影响力微乎其微,民间仲裁仍然在独立发展。 尽管如此,进行仲裁立法的意图及影响仍然值得关注。仲裁法案的出台,不能简单看作是在自由听任时代试图在劳资关系领域树立国家权威,而应该看作是力图将民间日益盛行的仲裁加以规范化、正式化的努力,其目的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提供一种寻求相对公平与正义的途径。从法案内容能够看出,几乎所有的仲裁法案都秉承这样一个原则:劳资争议产生后

35、,双方自行仲裁优先,只要在自行仲裁遭遇窘境时,代表的治安法官或法庭才会应邀参与,这一原则反映出对民间自愿仲裁的认可。仲裁法案的强迫性因违犯民间自愿原则而饱受各方诟病,但换一个角度看,这种强迫性恰恰具体表现出出推广仲裁制的决心。因而,强迫仲裁更应被看作是对劳资双方的一种威慑,这种威慑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足以驱使劳资双方以自愿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至于走到诉诸法律仲裁这一步。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立法以一种独特的方式推动了民间仲裁的发展。 三、仲裁制的成效及其局限 劳资关系是工业社会中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劳资争议或冲突的化解是构建良性劳资关系的关键。劳资争议仲裁制的兴起为工业化时期英国的劳资冲突

36、化解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它有利于增进劳资之间的互信与尊重,促进劳资争议的和平解决,由此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工业化时期的劳资关系。 在前工业化时期及工业化初期,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权利在调整与规范劳资关系中发挥出重要作用,官方仲裁一度处于主流。当工业化进入高潮阶段、采取自由听任政策、劳资双方组织化程度加强后,由劳资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自行解决争议成为必然。事实上,作为一种传统的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最早兴起于民间,完全在国家立法干涉之外,以一种相对自治的状态发展,而当时的国家也将仲裁视为纯私人事务,法律无意过问,法庭也不加干涉。1 民间仲裁在19世纪后逐步取代官方仲裁,是劳资关系领域国家权利消退的

37、必然结果。当劳资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来仲裁时,很大程度上等同于认可了它的权威。民间仲裁机构所主持的仲裁具有鲜明的自愿性特征,这表如今:其一,只要在劳资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争议才可提交仲裁解决;其二,劳资双方自行选定仲裁人,共同商议选定仲裁委员会主席,确定仲裁的时间、地点等,而不受外来气力的干涉;其三,双方仲裁人或主席做出的裁决,劳资双方自愿接受,具有一定约束力。自愿主义是民间仲裁的重要特征。正如19世纪独立仲裁人鲁珀特 凯特尔(Rupert Kettle)所讲: 根据我们国家法制精神与自由传统,任何遭到欢迎的(仲裁)程序,都必须基于争议双方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这已经成为共鸣。 1 值得注意

38、的是,民间仲裁之裁决结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劳资双方对于仲裁结果的接受,并不在于法律的威慑,而在于违背裁决协议可能造成的信誉、声誉、舆论、道德等方面的负面影响。民间仲裁在解决争议时赋予劳资双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因而达成的协议也更能获得劳资双方认可。与传统的官方仲裁相比,民间仲裁在推行经过中还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这具体表现出在:作为争议主体的劳资双方直接面对面地沟通与沟通,有利于增进相互间的尊重与信任。由双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基本是双方博弈、互有让步的结果,因此兼顾到相对公平,而不被看作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胜利。1 但更重要的是,通过仲裁来化解争议或纠纷,是一种方便、快速、低成本

39、的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对于劳工来讲,争议仲裁不仅能够避免罢工或关闭工厂对其生活的冲击,而且能够为其提供一个表示出利益诉求的时机,其经济要求完全可能通过仲裁方式得以知足。对于雇主尤其是工厂规模较小的雇主来讲,争议的发展或延续对于生产极为不利,尤其是一旦争议演变成冲突,那么一场罢工或闭厂事件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甚至造成其破产;而以仲裁方式化解争议,有利于维持其生产的稳定性与持续性。 正由于如此,自愿主义的民间仲裁在19世纪上半叶较为流行,大多数劳资争议通过这种和平方式得以解决,英国的劳资关系也走向了相对缓和。以格拉斯哥制陶业为例,1836年制陶业掀起一场大罢工,造成劳资间的两败俱

40、伤。此后,雇主和劳工决定建立仲裁委员会,规定所有的争议均须提交委员会来解决。仲裁委员会的运作非常成功,此后三十多年间,制陶业没有发生一起罢工。一份调查报告写道: 仲裁条款广为使用,获得极大成效,在平均每100例争议中,约有90例得以成功解决。 1 再以麦卡利斯菲尔德丝织业为例,1849年大罢工后,该行业成立了一个24名代表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并邀请一名律师担任主席。委员会在日常争议的处理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此后四年内,丝织业再未出现罢工或闭厂,劳资之间维持了较长时间的和平局面。1 不过,尽管仲裁制的兴起在缓和劳资关系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仲裁制在发展经过中也面临一些现实挑战,因此存在局限性,这主要

41、具体表现出在两个方面。 其一,仲裁机构的临时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在劳资争议化解中的作用。在英国各行业,仲裁委员会的建立一般是在劳资争议产生并威胁到生产之后。通常情况下,只要在需要仲裁的时候,劳资双方才会从各自阶层中指定己方的仲裁人参加委员会。而介入仲裁委员会的代表并非专职的仲裁员,其原有身份往往是雇主、劳工、律师、有声望的地方士绅等。只要在介入仲裁时,他们才临时获得仲裁人身份。仲裁委员会成立的宗旨在于化解详细的劳资争议,而当这些争议通过仲裁成功化解,或当争议无法化解而导致劳资冲突(如罢工、闭厂等)爆发时,仲裁委员会的责任则宣告结束,其解散的命运将难以避免。19世纪中叶前,英国各行业成立的仲

42、裁委员会多为临时性机构,往往只存续几周直至几个月时间,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还没有建立起来。正如克朗普顿所指出的: 至1850年左右,作为保障劳资之间和平共处的最有效形式,仲裁制原则得到各方拥护。但据我了解,在1860年前,还没有常设性的仲裁机制或机构处于实际运转之中。 1 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只能对已产生的争议做出裁决,避免争议上升为冲突,而难以处理或化解潜在的或萌芽状态的劳资争议,更不能对日常纠纷或争议进行常态化处理,因此不能为劳资之间常态化的沟通提供一个平台,不利于实现劳资关系的良性发展。临时性仲裁机构的弊端逐步被劳资双方所认识到,建立常设性仲裁机构成为新的目的。1860年诺丁汉织袜业仲裁与调解

43、委员会成立,标志着这一目的的初步实现。 其二,劳资双方式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以及仲裁制的推广程度。仲裁是一个争议双方平等介入、共同决策的经过,从理论上讲,争议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所在。在实践中,尽管19世纪劳资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较为普遍,但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却严重不对等。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一方而言,作为其权益代表的工会,尽管在1824年(结社法废除后发展迅速,但直到1871年(工会法(Trade Unions Act,1871)公布之前,工会的地位一直没有能实现合法化,因此没有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工业化时期,英国规范与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是1747年的

44、(主仆法(Master and Servant Act,1747),该法案曾于1766年、1823年、1867年做出修订。该法案中的 主人 指的是雇主或工厂主, 仆人 指的是劳工,包括 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接受雇佣的技工、工匠、矿工、运煤工、搬运工、建筑工、玻璃工、制陶工以及其他劳工等 1 。从法案名称,就不难看出雇主与劳工之间的不对等地位。正由于如此,法案对于劳资双方违背雇佣合同的处理惩罚也截然不同:劳工违背合同的行为被视为刑事犯罪,将被判处三个月监禁;雇主违背合同的行为则被视为民事违法,只需接受传唤或支付罚金。1 由此,(主仆法成为雇主打击劳工的有力工具。韦伯夫妇为此指出: 工会领导人发

45、现,其组织被剥夺了本应获得的法律地位,因而缺乏任何法律保障。 1 劳资双方式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从实践来看,根据仲裁法施行的裁决中,多数裁决结果偏向于地位更高层次、更有势力的雇主,仲裁的公平性遭到人们质疑,这也使得劳工更不愿意接受根据法律所施行的仲裁。于是,在协调劳资关系中的做法就有点荒唐:一方面,成认劳工的弱势地位,并以立法形式鼓励劳工诉诸仲裁,但另一方面又不愿给予工会以应有的法律地位。的这一做法,在阿穆里勋爵看来,无异于 为弥补失去双腿者的身体缺陷,而给他送去一辆自行车 1 。作为仲裁制的积极倡导者,身为雇主及议员的蒙德拉(A.J.Mundella)对

46、此也坦言道: 假如议会能赋予劳资双方以平等地位,鼓励双方以友好方式解决争议,那么,这将最大可能地保障劳资双方利益,进而促进整体和谐。 1 进入19世纪70年代,随着与工会相关的一系列法案的通过,工会终于获得与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由此推动了仲裁制向集体会谈制的转变。 总体而言,劳资争议仲裁制在近代英国的兴起,是工业化时期劳资关系领域内角色转变的结果。在自由听任思潮影响下的英国逐步减少对劳资关系的详细干涉,转而认可民间仲裁的发展并出台法案加以规范化与正式化。这表示清楚19世纪英国力图构建一种自治型的劳资关系,而仲裁制的推行则成为这种新型劳资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石。作为国家通过法律或直接干涉手段强迫调整

47、劳资关系之外的有效补充,仲裁制确实在缓和劳资关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被19世纪中叶的拥护者奉为 产业和平的钥匙 以及 劳资和解的唯一途径 。但也必须认识到,缺乏制度或法律保障的民间仲裁,在结果上很难实现争议各方所追求的公正,以做到真正的不偏不倚。由于争议各方的权利、财富、社会地位等均成为影响仲裁结果的重要因素。因而,劳资争议仲裁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受制于工业领域内的权利构造,是劳资双方权利斗争的产物。在宏大的权利鸿沟面前,自愿仲裁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卫了劳工的权益,但更多的是维护了雇主在劳动力市场以及工厂的利益。正如詹姆斯 杰斐所指出的: 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并不能成功地消除雇主和劳工之间的权

48、利鸿沟,相反却加剧了权利的不对称性。 这一点,也恰恰成为仲裁制发展经过中所面临的瓶颈。到19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工会地位的合法化以及工人阶级获得议会选举权,劳资之间的权利鸿沟趋于缩小,工业领域中工人阶级尤其是工会的影响力大大加强。由此,在劳资争议的化解机制方面,以第三方裁决为核心的仲裁制逐步被以协商、会谈为主导形式的集体会谈制所取代,英国劳资关系由此出现了新的变化。 1 无需法律的秩序 源自罗伯特 埃里克森的讲法,参见罗伯特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怎样解决纠纷(Robert 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

49、s),哈fo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亨利 克朗普顿:(劳资调解(Henry Crompton,Industrial Conciliation),伦敦1876年版(注:出版社不详);卡罗尔 莱特:(劳资调解与仲裁(Carroll Wright,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波士顿1881年版(注:出版社不详);斯蒂芬 琼斯:(劳资纠纷中的调解与仲裁(Stephen Jeans,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Labour Disputes),伦敦1894年版(注:出版社不详);道格拉斯 努普:(劳资调解与仲裁(Douglas Knoop,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伦敦1905年版(注:出版社不详);伊恩 夏普:(大不列颠的劳资调解与仲裁(Ian Sharp,Industrial Conciliation and Arbi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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