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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太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第三条 太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
2、四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同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征地拆迁安置事务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工作。县规划、建设、农业、财政、房产、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的工作。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做好征地拆迁动员和稳定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等问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第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补助和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
3、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第六条 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是指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及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征地单位)。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征地单位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征地等相关手续。(二)拟征地范围内的所在乡镇,应积极配合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拟征地
4、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农业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保障范围。(三)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面积、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四)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开发区)、
5、村(社区)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六)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征地公告和征地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开发区)、村(社区)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意见。有明确意见的,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6、八)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第七条 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一)户口迁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房屋买卖、交换以及新建、扩建、翻建、装修等;(三)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四)改变房屋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五)颁发和换发营业执照;(六)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附着物。违反上述规定,在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第八条 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征地调查登记结果为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7、及成员,应当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公告期未领取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限期领取,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第十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标准按省政府公布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
8、按以下规定支付使用:(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辖区政府监督使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统一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第十四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统一年产值标准的0.5倍补偿;多年生农作物,按照一年农用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第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
9、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六条 在合法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据实补偿。第十七条 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建造的房屋,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村组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结合我县航拍图确定:在2000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据实补偿;在2000年航拍图上没有的,而在2008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50补偿;2008年航拍图上没有的房屋,不予补偿。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第十八条 用于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安置方
10、式。货币补偿是指向被拆迁入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是指政府负责自建或购买房屋对被拆迁入进行产权置换。第十九条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的12倍给予补偿。被拆迁入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第二十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一)对确属当地居民并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按每人不超过276平方米住房面积进行安置。用于调换的房屋顺序为:钢混、砖混、砖木、简易房屋。应安置面积大于拆迁面积的,拆迁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多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土地取得、房屋建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购买;应安置面积小于拆迁面积的,应安置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迁面积多余
11、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实际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以市场价格减去综合成本价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贴;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二)对住宅面积低于人均27.6平方米的特困户,按人均27.6平方米安置,不再结算房屋差价。安置面积超出人均住宅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综合成本价结算。(三)系独生子女家庭的,申请可照顾一人,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四)二女户,申请可照顾一人,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五)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新婚无孩户,申
12、请可照顾一人,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户只能享受以上其中一项照顾面积。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规定补偿。但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50元一次性给予补偿。对因拆迁造成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的,可以参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未超出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适当补偿。超出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房屋装修按照附表一、二、三确定的标准补偿。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入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
13、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迂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需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超过18个月未予安置的,按照原补助标准的2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的房屋产权,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第五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
14、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开发区)公示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部门审核确定。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安置数量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弓I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
15、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第三十条 对被征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二)侵占
16、、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原批准补偿标准低于本办法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批准补偿标准高于本办法补偿标准的,按原批准补偿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