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重组登记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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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改制重组登记规程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改制登记程序,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所称企业改制登记是指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联营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资产重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申请改变企业类型的登记行为。本市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及其

2、分支机构改制为公司或分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或其分支机构,非公司制企业的分支机构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分支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办理公司制企业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的,适用本规程。企业改制登记属变更登记行为;事业单位转企登记的,属设立登记行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范围内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类型与本规程所称企业改制登记类型相同的,以本规程相关规定办理。第三条【登记管辖】改制企业原登记机关负责改制登记工作,但其中改制为企业集团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市局负责登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范围内企业的改制登记,按照示范区企业登记管辖原则确定。事业单位改制为公司制

3、企业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新设企业的登记管辖确定改制登记机关。第二章 登记事项规定第四条【名称】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199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登记为公司,以及1994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事业单位以设立形式改制登记为公司的,原名称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后应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文化事业单位以设立形式转制登记为企业的,原名称可以继续使用,其中转制登记为公司和文化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应在原名称后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1998年4月6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登记为公

4、司的,原名称中含“集团”字样,且改制后注册资本数额不低于改制前注册资金的,允许继续使用“集团”字样。原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中含有“集团”字样的,因重组合并或分立新设国有独资公司,新设公司名称中可使用“集团”字样。第五条【注册资本】改制重组过程中,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全部净资产出资:(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或设立公司制企业的;(二)国有公司与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组的;(三)经主管部门批准,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重组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公司制企业的;(

5、四)国有公司以净盘盈资产转增国有资本的。第六条【经营范围】改制企业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无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办理改制登记时,涉及其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三章 企业改制登记第七条【名称预先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改制为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6、;(二)指定(委托)书;(三)产权界定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四)批准改制文件(附改制方案);(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六)公司股东会决议;(七)公司章程;(八)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涉及金融债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十二)营业执照;(十三)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应提交以下

7、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产权界定文件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四)批准改制的文件(附改制方案);(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六)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七)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八)企业章程;(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涉及金融债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十二)营业执照;(十三)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联

8、营企业法人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四)主办单位同意改制的决议或批复(附改制方案);(五)加盖公章的主办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七)企业章程;(八)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九)营业执照;(十)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营业单位改制】改制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在其上级完成改制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改制为分公司或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

9、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隶属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分支机构改制的决议或决定;(四)加盖隶属企业公章的章程复印件;(五)加盖隶属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六)隶属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涉及隶属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交)(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八)营业执照;(九)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营业单位改制为国有一人公司】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营业单位可以申请改制为国有一人公司,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国

10、有企业出资人的决定;(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六)公司股东决定;(七)公司章程;(八)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九)涉及金融债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十一)营业执照;(十二)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四章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登记第十三条【名称预先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二) 指定(委托)书;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及其下设部门改制为全民企业】事业

11、单位及其下设的独立核算部门转企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原举办单位同意转企改制的批复;(四)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组织章程(举办单位盖章); (六)举办单位的合法资格证明;(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九)涉及金融债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十)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下设部门改制为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下设的独立核算部门转企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

12、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原举办单位同意转企改制的批复;(四)原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原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六)公司股东会决议;(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七)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八)公司章程;(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 (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十一)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二)全体股东签署的原事业单位净资产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承诺书;(十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13、(十四)涉及金融债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十五)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章 企业重组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营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重组,可根据北京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注册若干意见(试行)(京工商发200945号)相关规定,对其所属营业单位申请变更隶属关系,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变更前隶属单位与变更后隶属单位签署的关于营业单位变更隶属关系的协议;(四)变更后隶属单位出具的加盖有效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后隶属单位为国家工商总局

14、和外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还应提交营业单位核转函。(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六)营业执照;(七)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重组或国有公司之间重组,被重组方或重组各方的分公司(营业单位)变更为重组后公司(企业)的分公司(营业单位)的,可参照执行。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营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重组,重组后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被重组方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营业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指定(委托)书;(三)批准重组文件(附重组方案);(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5、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六)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主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七)营业执照;被重组方有下属企业或分支机构的,应先行办理隶属关系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变更(改制)为重组后公司(企业)的子公司(子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重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重组或国有公司之间重组,被重组方或重组各方变更(改制)为重组后公司(企业)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参照企业变更(改制)提交文件。第六章 文件规范要求第十九条【改制方案】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改制重组应当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一) 改制前企业的基本情况;(二) 参与改制其他投资方的基本情况;(三) 资产处置(包括债权债

16、务、土地使用权、专利、非专利技术以及商标等);(四) 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五) 职工安置(含离休人员及费用管理方案)。第二十条【方案审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批准,其出具的审批意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准改制重组方案;(二)对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和改制后企业股权结构的确认;(三)企业净资产的处置。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改制重组登记中,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登记做出的决议是职工以民主形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利益的文件,其内容应主要记载下列事项:(一)改制方案的审议结果;(二)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结果。第二十二条【公证文件】为

17、保障职工权益,申请改制重组登记的企业,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民主形式通过的决议应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材料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公证申请人名称、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事项;(二)公证事项;(三)对大会召开和表决过程的程序合法性予以公证;(四)对大会决议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公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和决议内容可采取公告形式,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申请改制登记。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股权转让时,其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决议的公证材料参照办理。第二十三条【产权界定文件】企业改制登记中需要界定改制企业、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资产权

18、利人的,界定产权材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改制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二)初始资产数额;(三)原股东(投资人)名称及出资额。第二十四条【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企业改制重组登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材料。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一人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有公司合并重组的,提交变更企业的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产权登记证明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出资人出具的金融债务数额证明及担保函后,可不提交国有资产评估及评估结果的核准或备案材料。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

19、登记文件,可不提交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金融债权保全文件】改制企业、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如涉及金融债务,应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可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出资人出具的金融债务数额证明及担保函予以确认。第七章 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股权的处置第二十六条【共管委员会】集体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共管委员会)是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时,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后,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持有人。第二十七条【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共管委员会持有的股权超过5年以上的

20、,可以整体转让。转让共管委员会持有股权的,应当经共管委员会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和使用】对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所得,经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批准,可以在企业设置特别账户进行管理。共管委员会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产生的利息等其他收入,仍归原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第二十九条 【股权转让登记】共管委员会持有股权转让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按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一)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通过股权处置方案的决议;(二)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共管委

21、员会所持股权转让的公告;(三)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大会的召开和表决过程应进行公证,提交公证材料;(四)新股东会出具的保障原共管委员会的资产所有人(在册职工)合法利益的承诺书。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时,涉及集体共有资产、集体共有股转让的,可参照办理。第八章 改制重组中止第三十条【改制中止】在办理改制重组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登记:(一)人民法院来函冻结股权,或来函协助执行需要中止的;(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来函要求中止的;(三)利害关系人(职工、债权人等)认为改制重组损害其利益,并书面向登记机关请求中止的;(四)法律法规

22、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企业责任】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出现公司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指出的违法情形,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函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依法进行惩戒。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概念涵盖】本规程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政府各级国资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本规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一人公司。本规程所称“国有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第三十四条【概念界定】本规程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三十五条【改制收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登记,不收取登记注册费用。第三十六条【相关调整】本规程实施后,国家有关部门就本规程规范的事项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解释部门】本规程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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