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邯郸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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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邯郸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邯郸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执行。

2、第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第六条市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文广新(文物)、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旅游、工商、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政府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市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文物、国土资源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

3、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八条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文物、名城办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经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名录。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和优秀历史文化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对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4、;(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能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作坊、商铺、厂房等;(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符合上述条件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原工艺、材料等)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条对达到文物或其他保护级别的历史建筑,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相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第十二条根据历史建筑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不同,可按以下方式实施保护:(一)对于建筑结构、外部装饰、内部空间保存均较为完好的历史建筑,采用不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设

5、施的修缮方式,实施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二)对于建筑结构尚存,外部装饰仍可见、但有损毁的历史建筑,采用不改变历史建筑外部特征的维修方式,调整和完善内部布局、设施;(三)对于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历史建筑,采用改善为主的方式,对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实施保护。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并配置和完善防雷、安防等安全设施。第十四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

6、外风格一致。第十五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第十六条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建筑和原有空间景观相协调;(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

7、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限期拆除。第十七条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专家及社会意见。第十八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权人颁发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及管理工作,定期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检,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

8、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建筑坐落地址、建筑面积、艺术特征、建设年代、文化背景、文化价值、稀有程度等文字、图纸、图片、影像基础资料;(二)修缮、装饰、装修等过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三)拆迁或者异地重建的踏勘、测绘、信息记录和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相关资料;(四)历史建筑现状使用及权属变化情况;(五)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图文资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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