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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案例分析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 年 1 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 年 4 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 月 5 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 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 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
2、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 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 万元用于还债。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 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 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 分)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2 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
3、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3 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1996 年 7 月 20 日,A 市五金公司与B 航空公司办理了40 台 TCL 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 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 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 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
4、,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 月 30 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 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 台彩电全部损坏。7 月 31 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 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 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 航空公司的拒绝。B 航空公司认为,40 台 TCL 王牌彩电所有权归 A 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 航空公
5、司为被告、A 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 B 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 B 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1995 年 4 月 20 日,F 航运公司与K 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
6、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 保险公司承保F 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 年,自 1995 年 4 月 21 日零时起至1996 年 4 月21 日 24 时止,保险金额为30 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 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 年 5 月 20日前交纳 1500 元,1995 年 10月 20 日前交纳 1500 元。合同签定后,F 航运公司与1995 年 5 月 10 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 元。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 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 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1996 年 2 月 18 日凌晨 2 时,F 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
7、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次日晨,F 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 保险公司交纳第二笔保险费1500 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轮沉没的损失。K 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 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 航运公司遂以K 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F 航运公司诉称:其与K 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 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 万元。K 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 F 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
8、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处理?保险人能否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应给予赔偿?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合同。应赔偿航运公司的损失30 万元人民币。(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辩称不能成立,“长城号”轮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风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承担
9、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K保险公司支付原告F 航运公司保险金30 万元,原告应补交被告保险费1500 元及迟延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995 年 10 月 15 日,李海文、王超林、W 市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源实业公司在W 市达成协议,由五方共同投资,发起设立W 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拟定注册资本5 亿元人民币,经营各类财产保险。其中,李海文拟出资5000 万元;王超林拟出资4000 万元;W 市信托投资公司2 亿元;W 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1 亿元;其余1 亿元股份由W 市建源实业公司认购。同年11 月 1 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递交了筹建申请,10 日后收到了审查合
10、格证。之后即开始紧张的筹建工作。1996 年 1 月 10 日,李海文代表筹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 W 市双元电脑公司购买长城牌电脑150 台,货款价值共计160 万元,当日付款60 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同年6 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为据。1 月 25 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及资料,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设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后,经过对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资料的审查,以及对筹建工作的检查,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股东出资只有4.2 亿元,与注册资本相差0.8 亿元,遂于 6 月 25 日作出了不予批准设立的
11、决定。6 月 30 日,双元电脑公司找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未被批准为由要求退货,双元电脑公司未允。后经多次催要无效,双元电脑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偿还拖欠的100 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问:双元电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答:要求合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附:法院经开庭审理,最后判决原告胜诉。)1996 年 4 月,赵山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家里修养,其亲属一直未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同年 6 月
12、4 日,赵山的邻居李和看望赵山时,告诉赵山其要于当日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 市分公司(下称Y 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赵山当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 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李和在代赵山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任何内容。Y 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 年 8 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 9 月 4 日死亡。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 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Y 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 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
13、,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 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答:Y 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因保险人放弃审查投保单,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赵山没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费。1996 年 8 月 9 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 市分公司(下称A 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 元,保险期限自1996 年 8 月 10 日零时起至1997 年 8 月
14、 10 日 24 时止。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 月 20 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 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 B 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 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 8 月 21 日零时起至 1997 年 8 月 21 日 24 时止。B 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 年 12 月 24 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 两家保险公司。派出所经勘查发现: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 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
15、赔。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不能拒绝付款。两家按比例承担。甲于 2003 年 5 月 20 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 10 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 2 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5 年 12 月 10 日乙病故,2006 年 1 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
16、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合法。因为丙未满18 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保险公司要承担
17、给付保险金的义务。5.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 年,保费已交满2 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 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转自学易网 7.假设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 年 12 月 10 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 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 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 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 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 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 年后,即2005 年的 5 月 20 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