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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保险法案例.精品文档.【案例1】远安县河口乡第三煤矿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远安支公司)。 2000年6月14日河口煤矿向中保远安支公司交纳雇主责任保险费3400元,同月23日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罗列了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险、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名称。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内容为:被保险人名称、地址、营业场所、营业性质,被保险人所雇用员工人数为20人,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6月1
2、1日24时止,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7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以及保险费率、承保区域、特别声明条款。2000年10月16日河口煤矿将曾庆新列入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中保远安支公司对此予以准许。同年12月30日河口煤矿发生冒顶事故致曾庆新受伤,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支出医疗费438750元,出院时医嘱为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01年4月25日曾庆新内固定钢板折断,同年5月9日到远安县河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8750元,出院时医嘱为一年后复片检查拆除钢板,不适随诊。2001年6月17日曾
3、庆新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河口煤矿赔付包括给付曾庆新今后取内固定钢板治疗费1500元。同年12月10日河口煤矿向中保远安支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10000元,合计18000元。同年12月17日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曾庆新左下肢缩短1cm,属致残范围。中保远安支公司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曾庆新按八级伤残理赔。河口煤矿于2002年1月28日领取中保远安支公司赔付款4510元。河口煤矿认为中保远安支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诉至法院。庭审中,中保远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单时附有赔偿金额表。 河口煤矿诉称
4、:2000年6月河口煤矿与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双方约定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7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2日0时至2001年6月11日24时。2000年6月14日河口煤矿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3400元。同年12月30日河口煤矿矿井发生冒顶事故,矿工曾庆新受伤后住院治疗。河口煤矿于2001年12月10日向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仅赔付4510元,双方发生争议。河口煤矿认为:河口煤矿与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合同未约定的任何附加
5、条件不能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明确说明免赔条款,又没有给付赔偿金额表,所以免赔条款无效。被告中保远安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伤残费10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17000元,已赔付4510元,还应赔付12490元(其中伤残赔偿9000元、医疗费赔偿3490元)。 中保远安支公司辩称:中保远安支公司与原告河口煤矿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河口煤矿雇员曾庆新治伤支出的医疗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曾庆新受伤后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38750元;二是曾庆新因内固定钢板折断住院支出医疗费447850元;三是原告河口煤矿与曾庆新商定给付今后取内固定钢板费1500元
6、。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上述第一部分医疗费属理赔范围,减去20免赔额后计赔3510元。第二部分医疗费是曾庆新在家休养期间不遵医嘱、丢拐行走,从事劳动(摘自原告河口煤矿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上的答辩)造成。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曾庆新第二次住院系其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此部分住院医疗费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三部分今后取内固定钢板费用是原告河口煤矿与曾庆新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制约我公司,不能作为赔付依据。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下肢伤后缩短3cm、2cm”者为七级伤残。而曾庆新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左下肢缩短1cm”,不符合七级伤残标准,
7、我公司按八级伤残理赔,即按保单规定赔偿限额10000元的10计赔1000元。我公司理赔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口煤矿诉讼请求。 【案例2】秦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2000年9月16日,秦逸母亲邵静燕向平安公司出具“人寿保险投保书”,要求将本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其儿子秦逸作为身故受益人向平安公司投保主险康泰险,附险重疾终身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安心保险、万寿两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2000年9月17日,平安公司接受邵静燕投保并向其出
8、具人寿保险单,按投保书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身故受益人,确定了保险项目、金额、期间、保险费,并指定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指定医院。同日,双方签订了“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条款(9906)”、“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住院安心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份合同均明确将人寿保险单作为组成部分,并约定了保险合同构成、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的申请等。各份合同明确保险事故通知时间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9、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其中重疾险条款、住院险条款、安心险条款不接受指定受益人;康泰险条款约定平安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适用条件为:(1)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初次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2)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适用条件为:(1)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2)被保险
10、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已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未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者,保险人按两倍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而重疾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除身故保险金适用条件(2)改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外,与康泰险条款保险责任相同。2000年9月17日,平安公司收取了邵静燕首期保险费合计1418元。2001年8月28日,邵静燕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患“急性粒细胞性白血病”。2001年8月30日,邵静燕丈夫通过其妹夫的手
11、机与平安公司理赔部通话188秒,营销部通话124秒。2001年9月13日,平安公司收取了邵静燕的第二年的保险费1418元。2001年9月18,邵静燕因白血病恶化身故。原告请求平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遭到平安公司拒赔,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7日,平安公司与秦逸之母邵静燕签订保险合同,邵静燕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平安附加住院医疗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险、住院安心险,同日支付首次保险费1418元。2001年9月13日,平安公司在明知邵静燕已生病的情况下,收取了第二期保险费1418元。同月18日,邵静燕因病身故,但平
12、安公司在秦逸多次催讨后不按约理赔。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立即向秦逸支付保险金3437980元(其中康泰险20000元;万寿险56980元;重疾险10000元;医疗险2380元;安心险1430元)。 被告辩称:秦逸之母邵静燕与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一年内经医院确诊为白血病(系重大疾病),导致康泰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及重疾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而终止保险合同。由于当时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向平安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平安公司没有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及时办理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手续,以致平安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第二年的保险费。故原告秦逸已不能按邵静燕身故领取保险金,而应按照初次患重大疾病
13、赔偿康泰险1000元,返还保险金395元;重疾险1000元,返还保险费198元;对秦逸的其余三项保险请求赔付437980元无异议。故应当终止保险合同,由邵静燕的继承人向平安公司领取保险金。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3】李子勃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勃,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学生,住。 200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李子勃之父李玉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即平安全福保险合同、平安康泰保险合同、平安幸福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玉强,身故受益人为李子勃。合同签订后,李玉强按合同约
14、定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3月27日,李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李玉强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所致,李玉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李子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在收到李子勃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子勃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只是口头答复因李玉强在投保时隐瞒病情和持有驾照的情况,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拒绝给付保险金。李子勃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起诉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4】投保人帅某,于1998年7月和2000年3
15、月分别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27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保险公司经过反复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真实证据,于6月1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款27万元。2003年7月上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举报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举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16、报了案。经查帅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即将当时已经77岁的老母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人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材料上有其父母年龄等方面的信息)。【案例5】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案例6】被保险人徐某于2006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
17、,000元。2007年1月3日,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某县与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型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某因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例7】2009年10月10日,某市造纸厂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造纸厂在投保单上注明其要求投保的财产项目及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800万元;流动资产180万元,其中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60万元。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经审查同意承保,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开具了保险单。由于保险公
18、司经办人员的疏忽,在流动资产一栏中未按投保单上的内容载明原材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三个项目。2010年4月5日,造纸厂发生火灾,烧毁财产价值达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产品(纸张)30万元。事发后,造纸厂以保险单为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80万元。保险公司以产品(纸张)不属保险范围规定的流动资产而拒付保险金。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例8】湖南沅陵县市民甲于1995年11月18日下午4:00左右在该县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95年11月18日0:0096年11月17日24:00。该车于96年11月18日凌晨1:30左右出险,甲于当天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一看保单
19、,已过期,失效。于是拒赔。【案例9】2008年11月10日,某百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财险,其中流动资产300万元。保费合计1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由于该百货公司是特困企业,一次性交费有困难,根据其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分3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到第一期保费5000元后,在约定时间内迟迟收不到剩余部分。2009年11月7日零时左右,该百货公司仓库发生特大火灾,造成90万元库存商品被烧毁。灾后,百货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百货公司未及时履行交费义务为由拒赔,双方展开诉讼。【案例10】2001年3月5日,金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主险为: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
20、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1年8月15日,金某因遭意外,左踝骨下段骨折,入住某市仁济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之后并进行了相关复诊,前后共花费1万余元。2001年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仅支付金某3320元,双方发生争议,金某作为原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3,249.18元并承担诉讼费。【案例11】
21、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襄城区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受理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例12】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某之母所在单位某职业教育中心在某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
2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也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资料向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向某人保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引发诉讼。【案例13】1999年,客户沈某为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年期的儿童保险,满期保险金应为8030元,但保险单上载明的满期保险金为10,760元。沈某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满期婚嫁金10,760元的申
23、请。经核实,保险公司仅同意给付8030元。因为根据险种保险条款的规定,至2009年4月满期金应为8030元。沈某对这样的结果顿时满腹疑义,百思不得其解。他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给付满期婚嫁金10,760元,保险人却单方面更改了合同,仅同意向其支付8030元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保险公司解释说,沈某于1999年4月为实足年龄12岁的儿子投保的儿童保险,月缴保费50元,投保年期10年;根据该险种保险条款规定,至2009年4月满期保险金应为8030元,而保险单上满期保险金为10,760元,此金额为实足年龄为10周岁、投保年期为12年的满期金额,两者误差2730元。经认真核查,沈某
24、的保险单出现此种情况系因电脑程序出错,致使满期金额打印错误。为此,保险公司最终决定,在给付沈某满期婚嫁金8030元的同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补偿。【案例14】2005年4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咨询顾问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某咨询顾问公司为房产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以2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项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与此同时,某房产公司将20万元交给某咨询顾问公司,某咨询顾问公司遂向房产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及20万元的保险储金收据一份,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后因某咨询顾问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
25、款而逃。保险期满后,房产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2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储金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向某印章厂调取了保险公司向该厂定造的业务专用章样本两个,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上述两样本完全吻合。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2004年1月17日,与某咨询顾问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由某咨询顾问公司为其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至2005年1月17日止,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等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案例15】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
26、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
27、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16】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
28、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问:1、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案例17】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
29、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年5月20日前交纳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纳1500元。合同签定后,F航运公司与1995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元。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1996年2月18日凌晨2时,F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次日晨,F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保险公司交纳第二
30、笔保险费1500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轮沉没的损失。K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航运公司遂以K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F航运公司诉称:其与K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K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F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
31、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1、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处理?2、保险人能否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应给予赔偿?【案例18】1995年10月15日,李海文、王超林、W市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源实业公司在W市达成协议,由五方共同投资,发起设立W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拟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经营各类财产保险。其中,李海文拟出资5000万元;王超林拟出资4000万元;W市信托投资公司2亿元;W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1亿元;其余1亿元股份由W市建源实业公司认购。同年11月1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递交了筹建申请,10日后收到了审查合格证。之后即开始紧张的筹建
32、工作。1996年1月10日,李海文代表筹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W市双元电脑公司购买长城牌电脑150台,货款价值共计160万元,当日付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同年6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为据。1月25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及资料,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设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后,经过对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资料的审查,以及对筹建工作的检查,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股东出资只有4.2亿元,与注册资本相差0.8亿元,遂于6月25日作出了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6月30日,双元电脑公司找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保险
33、公司未被批准为由要求退货,双元电脑公司未允。后经多次催要无效,双元电脑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偿还拖欠的100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问:1、双元电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2、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案例19】1996年4月,赵山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家里修养,其亲属一直未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同年6月4日,赵山的邻居李和看望赵山时,告诉赵山其要于当日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市分公司(下称Y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赵山当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李和在代赵
34、山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任何内容。Y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8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9月4日死亡。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Y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1、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2、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3、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
35、给付保险金?【案例20】1996年8月9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市分公司(下称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时止。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月20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时止。B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年12月24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两家保险公司。
36、派出所经勘查发现: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1、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3、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案例21】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
37、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 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7、假设
38、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 【案例22】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
39、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案例23】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问:判决结果如何?【案例24】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
40、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案例25】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
41、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案例26】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
42、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27】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
43、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案例28】某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汽车轮胎,无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对仓库安全的意义。但某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某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在合同生效的第三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
44、库里还堆放了20桶汽油,汽油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某公司将汽油立即转移出去,但某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汽油。保险公司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某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故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问: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保险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29】 李某是某镇政府下属爱民食品厂的一名职工。1996年7月1
45、3日,爱民食品厂为全厂职工投保了养老保险,并一次交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爱民食品厂的职工满60岁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80元。1999年3月食品厂改制,裁减现有职工。李某等28位职工先后离开食品厂。1999年12月9日,镇政府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李某等28位职工已离开食品厂,不属于投保范围,要求将为李某等28位职工交付的保险费退给镇政府。保险公司同意镇政府的要求,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给了镇政府。2002年4月,爱民食品厂停止经营。李某等人在2002年底才获镇政府和保险公司将他们的养老保险做了退保处理。于是李某等人与镇政府、保险公司交涉,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关
46、系。镇政府认为,爱民食品厂是它出资开办的,它有权决定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现在食品厂已经停业,善后事宜也应由它处理,所以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等人离开爱民食品厂时,食品厂对他们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依法应当接触保险合同。无奈之下,李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依法确认保险公司与镇政府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问: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2、谁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案例30】2002年5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
47、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2002年12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请,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
48、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为什么?【案例31】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2年。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3月31日24时。 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为什么?【案例32】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