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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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7 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9【实施日期】2005.09.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7 号)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已于 2005 年 7 月 22 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经ft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05 年 9 月 29 日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05 年 7 月 22 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9 月 29 日ft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 / 10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保持泉城特色,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第三条 市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 名泉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

3、理工作。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泉职 责。第五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泉与保源并举,保泉与泉水综合利用并重,保泉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2 / 10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

4、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第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章丘市、平阴县、历城区、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 群、袈裟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论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公布实施。第九条 全市名泉保

5、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出露区的保护范围、基础资料、现状分析,泉水资源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第十条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依据名泉特征、水文地质地貌和历史沿革情况;(二)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名泉原有风貌;(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良好的泉水生态环境;(四)发挥泉水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泉水资源。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方案;原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方案并组织听证。批准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

6、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3 / 10需与名泉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三章 管理第十三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在统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一)调查名泉分布情况,建立名泉档案,组织设立名泉标志;(二)调度收集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议;(三)拟订保泉应急预案;(四)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五)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第十四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

7、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第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快植树造林,封ft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禁止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

8、程项目。4 / 10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七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二)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 施,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污水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

9、当限期治理。(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十八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工程项目;(二)开ft、采石、挖砂、取土;(三)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九条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于工程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第二十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限

10、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 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5 / 10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一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 建(构)筑物。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禁止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污物。禁止

11、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损毁,并报告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应当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公共供水,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经批准的自备水 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本条例实施前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范围内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第二

12、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约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快分质供水建设。在城市建设中,建设单位对需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对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中水设施。第二十六条 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来源:6 / 10(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二)社会捐助。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13、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 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 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出露区的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巡查、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对属于其 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 泉保护管理部门。第三十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14、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 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森林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土地管理、城 市绿化、节约用水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做 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7 / 10况。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

15、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予以批准的;(二)对本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或者可以建设但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工程项目,擅自批准规划、施工许可的;(三)未责令限期封井的;(四)对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名泉泉池、泉渠或者人文景观损毁的,责

16、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和恢复原状,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填埋、占 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8 / 10罚款;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7、(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的;建设污染水质 的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污水的;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 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 工程项目超过用地硬化面积的;开凿新井或

18、者逾期未封闭自备水井的;开ft、采石、挖 砂、取土或者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污染水质的行为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名泉”为附件一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据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二)“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有关建(构)筑物。(三)“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汇流、渗漏大气降水具有直接、间接补充地下泉水功能的区域。9 / 10(四)“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地下水自然涌出地表的区域。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 年 6 月 6 日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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