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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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毒品犯罪罪名决定包含有以下毒品犯罪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2、品罪(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四条第一款);窝藏毒品、毒赃罪(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第四条第一款);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第五条第一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六条);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一款);强迫别人吸毒罪(第七条第二款);容留别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十条第二款)。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截了当向走私人非法收买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买、贩卖毒

3、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纳携带、邮寄、利用别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截了当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施行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施行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不管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

4、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是指违犯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本钱罪。按照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展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本钱罪。假设有证据可以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展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按照决定第

5、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协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躲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决定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补充。因此,关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五、窝藏毒品、毒赃罪按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决定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补充。因

6、此,关于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按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是指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通过金融机构中转、投资等方式,掩盖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或者明知是出售毒品所得的财物而有意向司法机关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罪与窝藏毒赃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不是财物本身。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按照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犯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

7、)境的行为。明知别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按照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留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者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展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

8、处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施行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九、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毒罪按照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别人吸毒,是指通过向别人鼓吹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别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施行了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施行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施行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阻碍本罪的成立。十、强迫别人吸毒罪按照决

9、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别人吸毒罪,是指违犯别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阻碍本罪的成立。十一、容留别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按照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别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别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对容留别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除按照其出售毒品的数量,按照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决定处分外,还应考虑其具有容留别人吸毒的情节。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容留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是构本钱罪的要件,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0、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按照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消费、运输、治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别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假设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分。这是指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不管是

11、否构成累犯,一律按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分。十四、决定第十二条的适用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是指用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合法手段或者非法手段所获得的一切收益。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是对刑法第六十条的修正补充。决定施行后判处的毒品犯罪案件,关于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按照决定的规定一律予以没收,而不限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十五、决定第十四条的适用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觉察并予以审查时(包括侦查、起诉、审讯阶段),检举、揭露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是得到证明的

12、,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除处分。假设犯罪分子施行毒品犯罪后自首而没有上述立功表现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十六、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详细案件时,应当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关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

13、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查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十七、对以假毒品进展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分。不明白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分。假设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管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分原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进展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分。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

14、参与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罪责,予以处分。十九、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在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二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制造司法文书时对法律条文的援引鉴于决定已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关于严惩严峻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贩毒罪的规定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有关走私毒品的规定进展了修正、补充,因此,决定公布施行后适用决定判处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不再援用上述法律条款,而应当直截了当援用决定的有关条文。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年12月20日施行日期:1994年12月20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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