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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 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 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 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 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性道路运输;(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 的道路运输;(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 辆性能检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 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 彻
2、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 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 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 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 输具体管理工作。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本市经济
3、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基本管理规定可编辑.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 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 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 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
4、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 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 路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 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 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 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
5、管部门办 理相应手续。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 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审批决定。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 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 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 户商定,按协议执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可编辑.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 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 修统一结算凭证。付
6、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 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 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 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 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 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 卖、转让或者涂改。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 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7、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上岗:(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 员;(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 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 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 单位、作业观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 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从事
8、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 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 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可编辑.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 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服从调用。第三章第三章 旅客运输旅客运输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远 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 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 或者转借。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接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 运行和停靠。定线
9、、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 车。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 辆、停止远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 客人数的额度运行。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 运输。第二十二条 本布班车、定线或者定向 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后审批。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 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 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 式确定。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 要变更或者中止的
10、,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 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 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 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 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可编辑.输 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 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迅还票款。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 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旅客运输经营者
11、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 阻制或者协助司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 为。第四章第四章 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 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 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 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 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 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 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
12、偿。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 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 统一行车路单。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 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 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 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 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 条例的规定。第五章 车辆维修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 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
13、大修和整车大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 类别挂牌经营。可编辑.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 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 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 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 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 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
14、 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 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 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 辆配件。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 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 维修经营者。第三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 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
15、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 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 任。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 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第六章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 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 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可编辑.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 运装
16、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 当具备专用搬运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 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第三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 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 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 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 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 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 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 供必
17、要的条件。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 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 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 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 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 向责任方追偿。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客、货运业务代办点或者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 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营运 手续。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 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 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的培训结业证。取得驾驶
18、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 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可编辑.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 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19、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 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 至一万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如留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第十九条
20、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 限期补缴管理费,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价格、税务规定的,由本市物价、税务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以上处罚,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 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 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1、。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可编辑.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 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 性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 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运送危险货物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 的。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
22、员 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 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第八章 附附 则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 载旅客的活动。(二
23、)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 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 温、危险货物和搬家等特种货物运输。(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 能检测和配件经营。(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 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 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货物 包可编辑.装、货物仓储、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 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等。(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 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 的道路运输。(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 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 路运输。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 例制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 日起施行。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可编辑第五十条.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 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可编辑.Ppt 课件制作设计,word 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可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