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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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毕业论文内容内容摘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讨论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牵涉金融债权的案件中,保证人能否需要承当保证责任往往是案件的焦点问题,而在这华而不实,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又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都竭力想要倚仗的武器.笔者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专业处置金融债权法律人员对此深有体会。本文试图通过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比照做

2、出判定-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文中在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转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方面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作了分析。本文关键词语: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当责任。换句话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当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这里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这里期间内才承当保证责任。假如债权人的请求是在这里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通常

3、,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假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很多共同点。在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

4、有对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认讲。其理由如下:1.根据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只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2.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固然消灭时效能够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这即是讲,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表示出了上述意思。2.保

5、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是讲,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本身。3.根据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3.4.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场时日

6、。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一般保证场合,根据法释200044号规定,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面分析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方面。1、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对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我们国家(担保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法释200044号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场计算保

7、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统一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方法,使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了,但是,最高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存在众多矛盾之处。首先,根据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理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进行强迫执行并没有能获得清偿之前,一般保证保证人均能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在这里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场计算,否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但是,前条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开场定位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判决的获得,而非法院强迫执行

8、后,这显然是与先诉抗辩权的要求相违犯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卫存在缺乏。其次,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能够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

9、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这一规定和前述第34条相矛盾。依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将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场计算,那么,又怎么可能出现上述解释中所担忧的,在债权人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的情况。传统民法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进行,这是符合法律内在逻辑和秩序的。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其间毕竟还存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因而是不能得到知足的,而诉讼时效又不停止计算,显然,这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10、。在我们国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当随之中断,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已经为我们国家立法界所成认。也正由于此,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如前所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必须中断,否则,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将免责,这样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相比,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能

11、够不分先后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我以为,一般保证中,正确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方法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开场计算,然保证人能够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要求只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迫执行未果的前提下方承当责任。在这里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首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场合,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主债务的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在

12、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就遭到了损害,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开场起算。不过,这仍然是立法论。作为解释论,仍应根据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场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纠纷。该规定将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日.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二、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

13、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类似之处,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性质和效力有明显不同。保证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方法,但保证期间存在向诉讼时效转换的经过。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理解保证期间,应把握五个关键点:1保证期间是不变的,在合同签订时即已有了准确的界定;2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假如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假如主合同在期满时经协商达成展期即延长履行期日,此展期协议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

14、顺延至展期届满之日,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起算点不变;3保证期间的长与短,假如有约定则以约定的有效,称之为约定保证期间假如没有约定,则执行担保法及法释200044号规定的法定期间六个月,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4根据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假如出现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则视为未约定,执行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标准;假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准确期日,则视为约定不明,执行两年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但应明确这一时间仍然是不变期间;5以准确详细的起算点为标准,根据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原则是六个月,例外是两年的内容,即可准确计算出保证期间的终止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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