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可能,法律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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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们国家引入沉默权的可能,法律毕业论文摘 要:本文从沉默权的定义和历史渊源出发,讨论了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和我们国家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我们国家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和沉默权的冲突。进而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我们国家引入沉默权,必须进行相关的配套改革,最重要的改革就是重构刑事证明标准。 本文关键词语:沉默权 刑事政策 刑事证明标准 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1.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能够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而而遭到法律的追查,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

2、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利。简单地讲,沉默权就是不回答以下问题的权利。沉默权最初构成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遭到刑讯或处理惩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个能否有罪。因而,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1639年英国的李尔本案,在这一案件中李尔本以 自个不能控告自个为由 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1963

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忽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捉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后,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 报警。根据她的描绘叙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 排队 ,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署了自个的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判决结果,在狱中屡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事诉

4、讼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联邦最高法院从此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假如选择回答,那么所讲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假如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着名的 米兰达警告 .在米兰达规则中,只要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议,我们国家的封建法典逐步的发展成熟和完备,构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但是在封建社会中,施行专制统治的统治阶级把维护自个的阶级利益放在第一位。对于毁坏了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臣民,在诉讼活动中只能成为一个遭受拷问、提供有罪供词,被追查刑事责任的客体。封建社会刑

5、事诉讼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其十分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必须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能定罪,为了能够获得有罪的口供,而广泛的采用刑讯方式方法。有时候甚至对证人或原告施行刑讯,不仅被告人,其他诉讼介入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下,都完全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是封建社会不注重人的权利,而竭力维护统治阶级绝对权威的必然结果。而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我们国家制定了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的刑事政策,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坦白自个的罪行,否则就要加重刑罚。尽管这一政策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看到,这一政策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沉默权要求被告人对讯问官的提问能够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

6、,不能因而而遭到追查。假如一个被告人仅仅由于没有如实供述自个的罪行,就被处以法定刑罚更重的刑罚,这显然不符合沉默权保卫被告人权利的精神。而且,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不坦白,被从重办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三、我们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拟以及我们国家刑事侦查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一我们国家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方式方法论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反复强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的是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做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

7、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一客观标准是建立在一切案件事实都是能够绝对查清的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带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在我们国家以前强职权主义诉讼形式下,对引导司法人员努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减少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刑事诉讼证明要求 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可能 是非常困难的。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通过对搜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定和推理来重现案件事实。由于证明材料具有有限性,逻辑推理具有主观性和间接性,重现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案件

8、事实本身,因而,要实现绝对性认识是特别困难的。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之所以强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采取彻底真实的客观标准,与我们的哲学观是密不可分的。主义哲学观以为,通过主观的努力,主观一定能够真实的反映客观。表如今刑事诉讼中,就是以为通过司法人员的努力追求,能够真实的复原和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也即是以为一切案件事实都是能够绝对查清的。为了能够把案件的事实绝对的查清,也就必须占有大量的客观材料,这也是完成理性认识必须具备的条件。因而,不仅要收集完备的书证和物证,更重要的是获得被告人如实的供述,由于被告人是案件的最直接介入者,或者能够讲被告人是案件的主角,只要得到被告人如实的供述,才有可

9、能使案件的本来面目真实的复原出来。因而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承当如实供述的义务,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这是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的方式方法论和我们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相适应的。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和方式方法论 英美法系的认识论是经历体验主义的观点,以为人的认识是有局限的,不可能将过去发生的事情百分之百真实的复原出来。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称: 由于获得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显着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概然性,而不会有绝对真理的意义。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

10、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讲明,我们国家刑事证明标准,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是同一的,即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与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也是相反的,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以为这一标准是无法到达的;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做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讲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

11、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寻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 拦截和搜身 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公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能够开场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缺乏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3.这里,证明标准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除此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因而,能够讲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讯,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需要到达最高

12、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三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情况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构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形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 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这些规定,与我

13、们国家长期以来构成的强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和国家权利是一致的,无疑这对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保卫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供述义务不仅违犯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并且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靠的心理,这种过分依靠,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这一规定和刑讯逼供的关系,在下文中会具体阐述。 四我们国家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制度的冲突 假如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那就必然会面临着一种情况,那就是大量的刑事案件将有可能出现零口供的情况。在我们国家现行的追求彻底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旦欠缺了被告人供述这

14、一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都将面临无法彻底复原案件真实面目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部分的案件都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存在疑点而不得不 存疑不起诉 ,使得大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人民的安全和社会的秩序得不到法律的保卫。 假如在侦查阶段作为解决的办法,通过加大侦查工作的力度,尽可能多的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用其他详实的证据构成证据链条,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推上法庭,必然会使侦查工作的难度大大的增加,相关消耗损费的人力物力也将呈几何级的递增,同时对侦查人员提出更高层次的专业技能要求。当前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要依靠口供来寻找突破口,由于我们国家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互相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方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而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客观原因,比方天气的变化,人的生老病死,物品的灭失损毁,都会让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无法收集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之下,无论侦查工作付出多么艰苦的努力,也无法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无法到达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而在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个大前提之下,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将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面临极大的压力和困难,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大量的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我们国家引入沉默权制度,面临的主要障碍即是刑事证明标准与沉默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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