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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在状况及不足,法律硕士论文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 我们国家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卫的现在状况及缺乏【第4部分】【第5部分】【第6部分】 第 2 章 我们国家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卫的现在状况及缺乏。 2.1 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卫的有关规定及缺乏。 2.1.1 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卫的有关规定。 我们国家继承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卫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面就与本论文相关的法条予以分析: (中国继承法第三条列举了遗产的范围即公民生前留有的积极财产
2、。这种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看似穷尽了遗产范围,但只符合当时公民的财产习惯,不具有前瞻性。 (中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我们国家继承法所采用的是有限继承原则,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是需要以继承遗产为前提的,其本身固有的财产不作为清偿基础,自愿归还的除外;放弃继承意味着不需要承当任何责任,既包括实体上的清偿债务责任,也包括有关的诉讼义务。 (中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继承人作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规定了时限即继承开场后遗产处理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了遗产处理后清偿债务的顺序及比例分配,能够看出我们国家继承法对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更为重视。
3、通过对上述法条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固然采用的是有限继承制度,但这种限定继承是无条件的,尤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卫显的更为薄弱。再者,关于遗产的清偿制度流于简单化,对遗产债权人遭到损害后的救济手段缺乏明确规定。 法律的主要作用调整和调和互相冲突的利益 , 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 是法律创制的必然。 从以上的立法例中我们能够看出我们国家继承法的总体倾向是对于遗产继承人的保卫优于对债权人的保卫。整个继承法没有系统的整理出规范思路,能够勉强调整当时简单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争议。在制定经过中没有考虑到遗产债权人应与继承人处于同等的法律位序,而针对
4、继承人所处的天然有利地位基于方便适用在法律上予以肯定,能够讲我们国家继承法短短的 37 个条文牵涉债权人利益的寥寥无几,法律的天平已向继承人这端倾斜。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过于原则性的条款已经不能实现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卫,造成遗产债权人处于交易中的不安地位。 2.1.2 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卫的缺乏。 进入 21 世纪以后我们国家经济高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加,经济构造从单纯以生活资料为主转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遗产继承问题日趋复杂。(中国继承法下面简称继承法自 1985 年公布施行近三十年以来从未进行过修订,已不能知足现实的需要,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保卫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我
5、们国家继承法所采的直接继承制度,并且以有限继承为原则的核心即在于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债权人承当有限清偿责任,不需要牺牲个人固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这一价值观念源于 当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 的理念。继承人的利益予以保卫是正确的,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值得关注,制度设计上不能顾此失彼、有失偏颇,而应寻找二者利益之间最佳的平衡点,才能具体表现出公平、平等的对待每一位民事主体的法律价值。下面就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保卫存在的缺乏予以讲明。 2.1.2.1 笼统的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 如前所述,我们国家继承法固然是有限继承制度,即不需要继承人作出十分的意思表示,也不会
6、遭到任何条件和程序上的限制。有限继承制度是为了保证相关债权人可就遗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同时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用于债务清偿。但在直接继承中,遗产在第一时间就当然的转归给继承人,他先天性处于优先债权人知悉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的优势地位,这就造成了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故很多国家通过赋予继承人妥善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册的义务或通过设立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制度等来弱化继承人所具有的有利条件。现行继承法对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规定使继承人享有遗产权利但未履行相应义务。 2.1.2.2 缺乏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 由于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而这种制度的缺乏不能保障遗产
7、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即不能保证遗产的相对独立性和完好性。我们国家现前阶段国情不合适设立一个独立管理遗产的法人,但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确有必要。继承开场后,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假如没有像遗产清册等这样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那么继承人往往把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 放在最后,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存在遗产分割完毕后遗产债权人利益仍未实现。而其根本源头所在就是由于遗产债权人相对于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滞后性及不对称性。保障遗产的完好性是实现遗产公平实现债权、合理分配利益的前提,故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有利于遗产的独立及完好,使债权人与继承人享有平等的时机实现各自的权益。 2.1.2.3 选择能否继承在期限
8、上缺乏明确规定。 我们国家继承法 25 条规定,继承人假如未在继承开场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推定继承人接受继承。即要求放弃继承需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公示,不能以推定方式予以确定,但是继承法却未对上述期限的长短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农村传统的 父死三年不分产 的理念普遍存在,父母尸骨未寒就分割遗产被视为不孝不睦的行为。而遗产未做分割前则视为由各继承人共同所有,这种状况可能会持续数年,在司法案例中也不乏华而不实某个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仍处于未分割的状态。这样会使债权人本来确定获得的利益变得不确定,继承关系的不稳定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利益的不稳定。 2.1.2.4 未明确共同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9、在债法中规定有按份责任之债和连带责任之债,继承开场时,假如存在多个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债务承当的是连带责任亦或是按份责任,以及各个继承人之间承当的比例在现行继承法中均未作出明确布置。这样会造成继承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互相推诿、逃避责任,进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增加了其实现债权的成本。另外,由于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造成多个继承人之间在承当责任时互相推诿,同时给遗产债权人带来困惑,给遗产债权的清偿带来阻碍。在现行继承法中明确各个继承人之间责任承当的方式及比例,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卫是极其必要的。 2.1.2.5 遗产债权实现顺序规定的欠缺。 遗产债权中特殊债权和
10、一般债权的区分类似于破产法中哪些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特殊债权多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或者是其生前所欠的税款,这些必然费用包括遗产管理费用、公示催告费用和遗产管理人的佣金等;而一般债权即在遗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5 当遗产上存在多个债务需要清偿且财产的实际价值缺乏以抵消所有债务的情况下,需要确定哪些债权利益能够实现而实现的比例又有多少。例如张某死后留有价值 30 万元的房屋一栋,并且欠有下面债务尚未清偿,该套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 20 万元,税款 4 万元,遗嘱执行费和管理费共计 6000 元,个人生前借款及利息 10.4 万元,单位职工工资 5 万元。能够看出张某的财
11、产上存在多个遗产债权人,其遗产价值也缺乏以归还所有生前债务,那么清偿顺序及比例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权益。另外,明确遗产债权的实现顺序能够参照相关国家关于公民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 2.1.2.6 缺乏遗产债权人的救济制度。 我们国家继承法第 24 条规定,继承人应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在继承法意见中规定,假如继承人施行存心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那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因酌情减少。但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的救济制度鲜有规定。遗产债权人在发现有损害自个利益的不当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救济措施用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法律只要赋予了当事人切实可行的救济手段才能真正的实现其对应的权利,否则权利将变成一纸空文。遗产债权人救济制度的缺失阻碍了其利益得到有效的保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