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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居住权的基本法律属性和完善思考,物权法论文摘 要: 就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而言,如何保卫寓居权尚无明确且系统的条款予以规定,然而寓居权纠纷案件数量并不少见,如何完善寓居权制度也遭到很多法学界学者的关注与重视。为此,本文在扼要介绍寓居权的含义及基本性质,对我们国家寓居权的法律属性予以辨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增设未明确的有关内容以及完善现有内容等详细方案,以期为我们国家寓居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本文关键词语 : 寓居权;物权;寓居利益; 寓居权这一名词最早源自罗马,是保证特定人寓居利益而给予该人使用别人房屋的权利1。然而彼时髦未针对寓居权予以明确的定义,且设立方式仅仅包含遗赠,针对寓居权享
2、有人所需要承当的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时至今日,罗马法对当前我们国家立法都有明显的影响,然而由于国家文化、法律制度的不同,我们国家有关寓居权的规定与罗马法的规定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国家的寓居权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怎样予以合理的完善,也成为很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寓居权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寓居权的含义 寓居权制度与物权法均属于舶来品2。寓居权入法是法律以及现实的实际需求,拥有现行法律制度无法相比的优势。而寓居权入法,先应明确何为寓居权。罗马法律将寓居权归入人役权之中,并对其作出如下定义:寓居权为特定人享有在别人名下房屋内寓居的权利,是物权的一种。法国法律条款和罗马法律不
3、同,其以为寓居权是以家庭寓居为限的一种权利。德国法律表示寓居权指将别人名下建筑物或是部分建筑充当住宅供家庭成员运用。我们国家(民法典则以为,寓居权是寓居权人为了知足生活寓居需要,对别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3。不同国家有关寓居权的规定各不一样,但是也有部分一样点:寓居在别人的房屋之中;知足家庭寓居的需求;仅约束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伴随社会生活的日渐复杂以及发展的实际需求,寓居权的内涵也随之拓展,相比罗马法有更为丰富的含义。通常情况下,有如下三种不同的应用语境以及含义:第一,宪法语境背景下的基础人权。寓居权被视为公民基本的住房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之中明确表示住房权利应属于最低生活保障权利
4、的一部分,有责任与义务确保公民的住房权利。第二,身份关系背景下特定主体的寓居权益。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所享有的寓居权,目的是处理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指定群体的寓居问题,为上述有十分关系的人设立的一种寓居方面的救济。第三,财产或是契约条件下的寓居权。这种财产性的寓居制度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德国,使得寓居权具备了可继承性、转让性,成为一种财产。 二寓居权的性质 权利的性质关系着权利的设立与运行,而权利性质又遭到其内涵的影响,所以寓居权的定义存在差异,则寓居权的性质也存在差异。假如从基本人权角度分析,重点在于寓居权属于国家应该履行的救济义务,即国家需要通过公房或是经济适用房等方式确保公民基
5、本的寓居权利;假如从身份关系背景分析,重点在于寓居权是依靠身份关系存在而存在的,是一种身份关系性的住房救济;假如从财产的角度而言,重点在于寓居权被赋予了财产的性质,是能够转让并借此获取经济效益的一种财产。 二、我们国家寓居权的基本法律属性 一主体是特定身份自然人 寓居权的主体必然是自然人,只要特定的自然人才能享有寓居权,而法人或是其余组织不具备享受寓居权的权利4。寓居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特定自然人日常生活寓居需求能够得到知足,所以享受寓居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不能够是法人或是其余组织。寓居权同时是基于婚姻或是家庭关系而成立的,牵涉家庭成员的个人权益,所以寓居权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身份性。故而,寓居权
6、主体必须为和房屋所有者或是公房承租者之间有一定关系的自然人。 二寓居权无流转性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尚且没有由于寓居权转让以及继承所产生的诉讼案件。证明当前社会公众对寓居权的认识是趋同的,即特定人由于某一十分身份所获取的权利。且寓居权本身享有使用其别人所有物的权利,而不具备以此获取经济收益或是处分寓居权的权利,所以寓居权并不具有流转型,无法进行转让以及继承。 三具有无偿与长期的特征 寓居权的价值在于保证特定主体寓居的需求,拥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通常情况下能够解释为能够终身寓居的一种权利,拥有长期性的特点。不存在房屋灭失或是主体舍弃寓居权等十分的状况,仅当权利人死亡,寓居权也会随之消失。且
7、就我们国家当下法律框架之中,也不存在通过购买获得寓居权的情况。 三、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寓居权完善的考虑 一明确和其他权利的顺位关系 寓居权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以及使用作为主要内容,所有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占有、转移或是物权处分的行为都将对寓居权的实现产生影响。为此,需要明确寓居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保证寓居权确实能够得到落实。 第一,寓居权与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相关权利。该类型权利种类多样,必须结合权利的性质加以区分,并有针对性地作出有关规定。由于物权人不需要依靠别人行为即能够独立自主行使权利,并经过对标的物的直接使用以获取利益,所以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拥有对世性,尽管确认性物权以及构成性物权均
8、存在所有权变动的对世法律效果,然而,确认性物权所有权能够追溯至寓居权产生之前,而构成性物权的所有权需要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构成。故而,需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双方权利人权利顺位关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牵涉执行的给付型物权,则必须通过过户登记以及拍卖等行为方可保证其权利。期间,需要明确规定权利与寓居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同时了解这些冲突合理的处理方式方法。假如寓居权牵涉宪法所制定的基础权利或是公序良俗,则寓居权先于之后产生的所有权,利用暂缓落实、折价赔偿安置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寓居权与抵押权的顺位关系。抵押权尽管不以标的物的实体使用作为主要目的,仅仅重视标的物的本身的价值,但是抵押权的落实将影响寓
9、居权的占有以及应用,由于两者均为登记所产生的权利,所以必须了解权利登记时的基本规则以及冲突的处理方式方法。另外,实现抵押权期间,确认抵押权与和寓居权之间的顺位关系以及矛盾的解决方式,也特别重要。 二健全未规定的内容 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程度不完善的问题,我们国家也不例外,法律规定之中的空白必然会引起法律争议,故而需要针对法律内容进行及时的健全以及减少法律空白区域,所以我们国家需要通过下面手段不断完善寓居权相关规定:第一,明晰寓居权设立与登记的有关规定,即明确规定寓居权登记部门在登记经过中,必须审核的内容、采用的审核方式,同时考虑结合当下环境下应采用何种解决方案,确保登记各项流程有标准能够参
10、考,以此减少登记时可能产生的纠纷,并针对登记经过中产生的争议予以引导及分流,使得产生争议的双方能够进入对应的流程,以迅速解决争议。第二,明晰双方的权利以及责任。寓居权登记之后,当事人可能就房屋的占有、运用所构成的维护费用以及修缮费用的分摊问题产生争议,进而构成一系列债权债务有关问题,必要情况下,需要针对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内容予以提早规定,尽量避免争议与纠纷的出现。 三建立权利救济以及消灭机制 寓居权的设立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假如寓居权设立的基础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履行,则权利人能够采用对应的救济或是退出机制,以确保个人的实体权利不会遭受损害,这是基于人的本性所享受的基础权利。古典自然学家普遍以为
11、该权利是人类自然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不仅需要为权利遭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明晰的法律救济的道路以及有关规定,在双方产生当事人就能否应继续履行寓居权而构成争议后,需要结合双方承当的责任、期间过错以及权利人实际状况,遵照民法的基础原则,结合有偿或是无偿寓居权以决定能否停止寓居权合同,同时制定在不动产收回之后需要提供的补偿方案以及标准。 寓居权是能够分为社会性寓居权与投资性寓居权两种类型,能够知足民诸多样化运用财产的需求。而将其视为一种物权,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以及对世性,与租赁有一定差异,其具有不能为其余制度所替代的特征。可见,寓居权不管是法律发展,还是在详细行使方面,都有较大的空间,我们国家应在明确其内涵与性质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有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以下为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我们国家寓居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形式一 兼及完善我们国家(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寓居权制度规范的建议J .政治与法律,2022(3):13-22. 2黄晶,刘茂勇. 法定寓居权立法探究一-兼论 (民法典寓居权制度的完善J .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20(4):14-19. 3李佳楠.确立寓居权制度的必要性一以房养 老角度分析J .区域治理, 2020(5)100-103. 4蒋洁.浅谈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框架 下的寓居权J .法制博览, 2020251)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