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法律硕士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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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断,法律硕士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引言 - 1.1】【1.2 - 1.4】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罪过形式判定 学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看法一直都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在这里,笔者将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观点主张大致归纳为下面几种类型: 一存心故意讲。 大部分学者以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存心故意犯罪。这些学者们倾向于首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是什么,并且他们一致认同了学界关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讲法。这里首先需要讲明的是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法定犯的范畴之中。 无论是醉酒驾驶

2、行为还是追逐竞驶行为本来都是行政法规规范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顺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近年来,随着 孙伟铭醉酒驾车 等类似恶性事件的接连发生,迫于舆论压力也是为了迎合民众意愿将醉酒驾车入刑,不得不讲确实掺杂了一些非理性因素在里面,这也正是立法者为什么为这类恶性事件的起点即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定罪的原因。立法者就是想利用更为严厉的手段来纠正来历已久的酒驾成风的不良习惯。1 一些不支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存心故意犯罪的学者在阐述其反对的理由时以为,将此罪主观方面认定为存心故意将会与设立本罪的规范目的相矛盾。然而根据笔者以上所述,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归属于存心故意犯罪恰恰是迎合了立法者设立

3、本罪时的规范目的。其次,本罪是抽象危险犯。我们都知道,所谓抽象危险犯针对的就是犯罪行为本身。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定性为抽象危险犯,就是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危险性,或者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因而刑法是想从源头上遏制这种行为进而遏制这种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危害后果。大家都知道开车本身就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但由于当前不断发展的经济日益发达的信息交通,使得开车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以及各种生产活动之必需。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在内心就不得不默许驾驶机动车所必然存在的风险。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每个驾驶人员在开车之时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觉。而那些不但忽视驾驶风险并

4、且容忍自个在喝醉酒意识不清的状态之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危险性就可想而知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正是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本身。那么研究此罪的主观心理也应该是行为人施行这种行为之时的心理状态,而并不是对于某种详细危险抑或是实害后果的内心态度。那么,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在喝醉酒之后所施行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承当刑事责任,因而不能讲行为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就减轻或是不追查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持存心故意观点的学者们以为此时行为人对于自个醉酒驾车的行为是明知的,由于绝大多数的饮酒者并不会知道自个详细的醉酒程度,对自个能否已经到达醉酒标准也并不清楚,所以应该认定罪过形式为间接存心故意。 二过失

5、讲。 也有部分学者以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与主张存心故意犯罪的学者们不同,他们以为本罪的规范目的并不是要遏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而是这种行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危害。2 这些学者们主张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个还足够清醒能够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车少人少,因此即便知道自个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什么事儿。不管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持 过失学 的学者中,他们的观点也是不尽一样的,例如一些学者在研究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时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一方面是和持 存心故意讲 的学

6、者一样,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展开分析,另一方面则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给道路交通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进行。他们以为,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存心故意,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应为过失,进而得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 三折中讲。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存心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还有一些学者以为存心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都是有可能的。他们以为,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讲,存心故意心理与过失心理其实并不是互相排挤不可兼容的,过失心理是存心故意心理的低级阶段,持存心故意心理的行为人其实

7、在某种意义上内心也包含了一定的过失心理。3 根据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同时构成以上所列举罪名中两种以上的罪名,好像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这样的话,行为人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一致的。 例如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为过失,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存心故意,由于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完全有可能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以为危险驾驶罪不仅能够是存心故意犯罪可以以是过失犯罪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四严格责任讲。 还有一些刑法学家的观点正好

8、与以上学讲相反,他们以为无论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存心故意犯罪还是解释为过失犯罪都是不合理的。那么,他们又将怎样诠释本罪的主观方面呢?这些学者大胆地借鉴国外的 严格责任 来对此进行详尽的分析。根据严格责任的观点,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心故意或是过失都不是认定本罪的必备要件。换句话讲,根本就不需要纠结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而只要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并且行为人又在道路上施行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了。 五笔者观点。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是 2018 年刑法修正案八最新增加在刑法条文中的一项罪名,相对来讲是比拟 年轻 的一项罪名。最近

9、几年来,不断发生像 孙伟铭醉驾案 、 胡斌飙车案 等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最终酿成恶性交通事故的事件,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更激起了民众的怨愤。在这一背景之下,尽快使这种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藐视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得到法律上应有的惩治,进而给广大人民群众一个交代已是迫在眉睫。将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草案也及时回应了这种社会舆论,并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了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立法者在确立这一罪名之时却并没有明确阐述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学界对于此罪出现大量争议的原因所在。关于该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学界争论最剧烈的,即使是其他方面的争论大多也不得不以确定此罪的主观罪过

10、为前提。 笔者以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存心故意犯罪。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已被学界公认在这里不必赘述,我们需要在这里基础上来认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并指出其他学讲的不合理之处。 在司法实践当中,企图运用严格责任来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难题的主要是那些执法者,其根本原因不得不讲是为了他们执法的便捷高效。这些人主张,纠结于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属于传统主观罪过理论中的存心故意还是过失是没有意义的,只要认定行为人的体内酒精含量超过 80mg/100ml 并且行为人又在道路上施行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完全能够认定他已经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如此认定犯罪与否确实会使得执法工作变得简单很多

11、,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在运用法律的经过中更重要的应该是公正而不是效率。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把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简单化处理,这在实践中确实能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对醉酒驾驶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他们却也忽略了司法不仅仅是注重效率更要考虑公正和保卫人权。假如不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只根据客观方面就定罪的话,传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岂不是要形同虚设了。刑法在保卫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注重保障人权,这种观点与刑法的这一重要原则也是相违犯的。 有一定数量的刑法学者仍然坚持以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尽管如此,他们的理由却也各有不同。大致能够归为两类:一类以冯军教授为代表,他是以实然的角度,从

12、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分析,在这里基础上来确定本罪的主观方面。 另一类以刘宪权、梁根林教授为代表,他们主要从应然角度出发,以为将此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才能够产生良好的实践效果。笔者以为,既然认同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那么再将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就不能自圆其讲了。冯军教授在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时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醉酒驾车时的心理状态,第二部分是对醉酒驾车行为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心理状态。对于第一部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持存心故意心理的,毕竟正常人在喝醉酒之后还是有一定的意识,行为人不可能狡辩称不知道自个喝醉酒之后开了车。对于第二部分,则以为其主观状态应为过失,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

13、动车之时其内心往往是相信自个还足够清醒,能够平稳地驾驶车辆;或是看到道路上并没有过多的车辆,因此即便知道自个已经醉酒也坚信不会出事。无论是哪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只能算得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讲法看似严谨,但是笔者却并不赞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醉酒驾车的行为本身无论能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本质性的损害威胁,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抽象危险犯,就是立法者处于保卫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对毁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进行扩张性的风险控制与损害结果预防,直接拟制某些特定行为具有毁坏制度的危险与潜在性损害,通过刑法规范严格地加以提早保卫。4 因而

14、,只要施行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确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无疑,至于究竟有没有产生什么本质性的危害后果或是详细危险则已经不属于定罪标准而是量刑情节的考虑范围。除此之外,其他学者在认定本罪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时多是从应然的角度展开论证。例如,梁根林教授以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存心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当前情形下还不能够得到确定的答案:。但是,不管本罪是存心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施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危害都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如此,我们就暂且不去区分存心故意或是过失。然而有一点他却是支持的,那就是将本罪认定为存心故意犯罪将会使得危险驾驶罪的罪责会被不适当地加重。另外,他主张存心故意与过

15、失属于一种 等级 关系,那么根据 存疑有利于被告 原则就应该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同时将其一律评价为过失犯还符合形势政策的需要,减轻控方的证明困难即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最低限度地罪过即可。5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从应然的角度去分析这一问题。认定一种罪的主观方面应该从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入手,从应然的角度进行分析难免会遭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其本质是在探究其主观方面应该是什么,这样确有舍本逐末之嫌。 除此之外,在本罪主观方面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贸然将其认定为过失也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一方面以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为存心故意会提升罪责,另一方面却又为了减轻控诉方的证明困难而将其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这显然

16、有些自相矛盾。为了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最低限度的罪过范围内认定本罪的成立,这从根本上违犯了保卫人权原则也将导致刑罚手段的滥用。 还有一些学者以为存心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人都是有可能的。他们以为存心故意心理与过失心理其实并不是互相排挤不可兼容的。如前所述,行为人在施行醉酒驾驶这一行为之时很有可能会构成两种以上的犯罪,也很有可能会由一种比拟轻的罪名转化为其他的重罪名。那么行为人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一致的,这些罪名有些是存心故意犯罪有些是过失犯罪,所以,只要如此理解才有可能使这些罪名之间完成转化。 6 笔者以为,既然成认存心故意与过失是有着阶段关系的,两者并

17、不相互排挤,那么以为两罪要想完成转化其主观方面应该一致的观点就难免会让人匪夷所思了。 笔者主张通过传统的罪过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解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该属于存心故意犯罪的范畴。由于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即是 行为的危险 ,因而只要求行为人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主观上是存心故意,罪名即可成立。且不要求行为人对于自个能否已经到达法定醉酒标准存在明确的认知,而是只要知道自个喝了一定量的酒并且实际上也到达了醉酒标准即可。有人以为行为人酒后对于自个能否到达醉酒标准多数是无法确知的,这样的话行为人主观上不应一律认定为存心故意。但是,行为人酒后驾车究竟是属于过于自信还是侥幸是根本无法查证的,根据这种观

18、点就会放纵那些对醉酒驾车存在侥幸心理的行为人,更甚者会使这一新罪被逐步架空。除此之外,行为人在获得驾驶资格之时就应该清楚醉酒驾车的社会危害性,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行为,因而即便正常状态下尚且要求驾驶者高度的精神集中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这种行为本身更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再换一个角度来讲,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理惩罚金 ,单单从字面含义就可看出该条文乃是 行为+刑罚 形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其实就是来源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行为本身,

19、也就是讲行为人只要施行了这种行为那么就已经触犯到了刑法的底线,而并不要求其对行为可能会造成的详细危险主观上存在认识。7 其他学讲不认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存心故意的根本原因其实就是,他们潜意识里仍然坚持危害社会的结果就等于实害结果,而将危险结果抛之脑后。 有人以为,假如将本罪主观方面认定为存心故意就存在共犯问题,这样会把那些有意或无意对醉酒驾车行为起到唆使或帮助作用的人纳入本罪的处理惩罚范围。不难看出,这样会在很大幅度上扩大刑法的处理惩罚范围,使得更多的人因而遭到刑罚处理惩罚,这样是与刑法的谦抑原则相违犯的。8 笔者以为能否违犯刑法的谦抑性不能仅仅从扩大了处理惩罚范围来看,假如讲某种行为确实值得刑

20、法去规制那么将其纳入华而不实又有何不可,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处理惩罚范围的扩大能否合理。对于那些为了报复别人或者单纯为了取乐而恶意唆使帮助别人醉酒驾车的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绝不亚于醉酒开车人,对于这样的人假如还不根据共犯进行处理惩罚的话才真正是有违刑法的宗旨。上述案例可谓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固然醉酒驾车的是行为人许某,但是在整个案发经过中魏某、宋某和柳某却起到了重要的唆使作用,一开场劝许某醉酒开车的是他们,开车经过中要求许某加速行驶的也是他们,对于这些人假如不根据共犯处理的话刑法的处理惩罚范围就会被不当地限缩了。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立法者设置危险驾驶罪

21、是为了有效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最深层次的原因更是为了遏制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所保卫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会有重叠。9 但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可能是详细危险犯可以能是实害犯。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作为详细危险犯时的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由于学界对于抽象危险犯和详细危险犯的区分尚未构成统一意见,因而笔者不通过解析抽象危险犯与详细危险犯的差异不同来解决两罪的竞合问题,而是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入手进行。 行为人要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2、,其主观方面一定是存心故意,这一点已经被刑法学界所公认。我们就在这一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进行相应的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条文,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详细危险犯的大致能够分为下面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于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实害结果持存心故意心理,或者希望、追务实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这种结果持听任的态度,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完全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二是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听任发生实害结果,但是对于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外的结果持存心故意的态度。 这种结果可能是稍微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可以能是单纯的详细危险。根据前文所述,醉酒驾驶人通常对于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因而

2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可能发生竞合关系的应该仅限于第二种情形。概括来讲,危险驾驶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下会与作为详细危险犯的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区分困难:1.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比拟稍微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2.危险驾驶行为即将发生实害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是由于外界因素参与的原因。在这两种情形之下详细危险确实已经存在,但是却不能就绝对地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详细危险犯。由于此时行为人对于详细危险不一定是持希望或听任态度的。要判定在这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究竟是成立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就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入手进行分析。构

24、成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需要求行为人对于详细危险持存心故意心理,即希望、追求或者听任发生稍微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后果等详细危险。假设不能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这种希望、追求或者听任的心理,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只能讲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持存心故意态度,因而应该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10 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在行为人同时触犯了这两种罪名时应该属于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的情形,此时应该根据处理惩罚比拟重的罪名即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认定。 四、对本案的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行为人许某对自个醉酒驾车行为显

25、然是持存心故意心理,应该认定其之前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并且不需要考虑他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什么样的心理。魏某、宋某、柳某从一开场就有唆使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因而应该认定他们为危险驾驶罪共犯。之后,许某听了其余三人的唆使猛踩油门超高速行驶左摇右摆不时碰撞路边防护栏,并造成少量财产损失和人员轻伤害的行为,笔者以为,对于行为人许某主观状态的分析能够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许某猛踩油门超高速行驶,使得机动车失去平衡并左摇右摆碰撞路边防护栏,从这一些细节描绘叙述不难得出此时已经存在详细危险的结论。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够肯定此时许某对这种详细危险持希望、追求或听任心理,所以不能够想当然的认定许某构成了

26、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罪。然而后来,许某并不是紧急刹车的弥补措施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并且差些撞上前方的黑色本田轿车。由于之前的事故已经提醒了许某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此时我们能够有理由以为许某对于这种详细危险已经是听任态度了,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后来许某继续行驶并险些撞上黑色本田轿车的行为,由于魏某、宋某、柳某对此并没有任何的唆使抑或是帮助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能认定他们是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了。 综上所述,许某其实是施行了两个行为造成了两次事故,对于第一次事故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对于第二次事故则构成了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所以应该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魏某、宋某、柳某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但是他们三个人对于以危险方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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