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继承的概述,国际私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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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遗嘱继承的概述,国际私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第一章】【第二章】 涉外遗嘱继承的概述【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2 涉外遗嘱继承的概述 2.1 涉外遗嘱继承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2.1.1 涉外遗嘱继承的含义。 涉外遗嘱继承这一概念当中同时牵涉到了众多法律概念,且这些法律概念的深切进入理解对能否能够理解涉外遗嘱继承这一概念具有很大的影响。因而,笔者以为有必要首先对这些相关概念进行疏理分析,才能够更深切进入地理解涉外遗嘱继承。 1继承为了使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所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的所有权能够尽快确实定下来,才产生了继承的法律制度,而这种将死者生前遗留下来的个人财

2、产按照法律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的规定,转移给别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即为继承制度。继承的经过也就是遗产转移的经过,其本质是将被继承人生前承受的对财产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继承人。根据财产继承方式的不同的分类标准,能够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两种类型。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络的,是在社会出现私有制后产生的。 由于继承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一种财产转移关系而且又是一种牵涉人身的法律关系,因此继承法通常与很多其他如婚姻家庭法、物权法、债权法等等互相交织,共同调整这一详细的法律关系,这样就使得继承法律关系异常地扑朔迷离。 2遗嘱。 遗嘱就是立遗嘱人生前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相关权益预先进行处分的行为,且该

3、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行为,遗嘱只要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华而不实,设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嘱人或者立遗嘱人,遗嘱中指明的财产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首先,设立遗嘱是一种单方式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立遗嘱人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遗嘱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只需立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就产生其应有的法律效果;其次,遗嘱具有单方式方法律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设立遗嘱必须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遗嘱,遗嘱才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该方面世界各国法律都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最后,遗嘱固然是立遗嘱人在其生前做出的法律行为,但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并

4、不是在该订立遗嘱行为作出之时,而是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场发生法律效力的。 3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就是继承华而不实的一种类型,指继承人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继承的法律制度,其与法定继承互相对称。 固然同样是继承的类型之一,但一般情况下,遗嘱继承的效力却要优先于法定继承,这主要是由于当代法律对立遗嘱人意志的尊重,因而很快就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比拟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有关遗嘱继承的本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的规定各国千差万别,进而导致这方面的法律冲突易于发生。 4涉外遗嘱继承。 知晓涉外继承的概念和特征是清楚涉外遗嘱继承的前提和条件。而涉外继承是指具有涉外因

5、素的继承法律关系,即该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牵涉外国或者地区。主要表现为该法律关系当中的一方或双方具有别国国籍或者在外国有住所;或者是遗产的全部或华而不实一部分位于外国;或者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外国等等。 通过对以上几个有关概念的整理,能够看出,所谓涉外遗嘱继承,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继承,即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处理其财产和相关权利义务时,所牵涉到的人、物或者行为与至少两个国家或法域间发生关联。 而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区别导致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差异性非常大。同时,涉外遗嘱继承与国内遗嘱继承相比,其本身具有的强烈的涉外性特征,也使其更具有极其复

6、杂的特性。 2.1.2 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涉外遗嘱继承与国内遗嘱继承相比,具有下面主要特征: 第一,具有涉外性因素。该特征主要是指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牵涉到了其他的国家或地区,使得其法律适用与其所在的国家在该领域的法律发生了冲突。 第二,法律适用内容的复杂性特征。由于在同一个涉外遗嘱继承关系中可能牵涉到了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造成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纷繁复杂性。例如,有的国家实行统一适用一个法律来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规定采用分割制的方式,即将遗嘱方式、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内容等多个方面,分别对其法律适用进行规范,这样就造成了涉外遗嘱继承会出现极其复杂的情况,遗嘱继承的法律

7、冲突愈加明显。不仅如此,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使得各国在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领域的规定千差万别,在国际上除了几个有关的国际公约外,只能适用各国国内规定的相关冲突规范,由于当前国际上,尚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一部全世界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因而,涉外的遗嘱继承,不能像国内遗嘱继承,直接适用各自国内的相关法律的详细规定,而是必需要解决怎样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冲突规范问题。 第三,相关利益的自益性。首先,由于涉外遗嘱继承关系中的客体即立遗嘱人的遗产,往往会牵涉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财产利益;其次,当前世界上没有统一的实体法规则来遵循,各国在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又大相径庭,可能导

8、致司法实践中会给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处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带来负面的影响,甚至会带来很大损失。因而,各国和地区为了排除外国或者外法域的法律适用,尽可能地适用自个国家的法律,经常运用反致和公共秩序保存等制度尽其最大努力来维护自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及其相关权益。 2.2 涉外遗嘱继承新的发展趋势。 2.2.1 连结点趋于多元化。 连结点,亦称连接因素或者连接根据,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根据。连接点起着一种桥梁作用,通过它将冲突规范的范围与调整该范围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联络起来。 在国际私法上,根据冲突规范对法律进行选择,实际上就是对连接点的选

9、择,由于确定了连接点即确定了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连结点的选择一直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在持续不断地发展中,而当下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些学者的理论和一些国家的实践主张对连接点进行 软化 或使之 弹性化 . 其主要表现为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设定多种连接点供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相应的准据法,或者将已经软化的连接点,如 最密切联络地 等运用于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将两者结合,进而导致不是由立法者选择连接点来确定准据法,而是将此权利赋予给了法官。连结点在国际私法领域愈来愈明显的发展趋势是愈加多元化和灵敏化;而从冲突规范的立法取向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更倾向于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即准据法趋向于扩大化。

10、 在涉外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方面为了尽可能地使遗嘱有效,世界各国除少数国家仍在使用 立遗嘱地 或 立遗嘱人的属人法 这一单一的连接点外,其他国家大都采用的是多元化的连接点。同样在涉外遗嘱继承的本质要件方面,遗嘱有效性原则的地位也越发重要,因而各国根据该原则也都规定了多个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并在这里基础上与相关的最密切联络原则和意思自治等原则相结合。 当然,面对如此多元化与极具灵敏性的连接点时,为了保持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同时会在时间方面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 2.2.2 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 最早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遗嘱继承领域的国际公约当属 1988 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

11、国际公约,该公约规死者生前能够在遗嘱中明确选择使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但该当事人在明确时或死亡时必须具有该国的国籍或在该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并且该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所适用的范围必须是其全部遗产。 该公约还规定,立遗嘱人可以以指定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其遗产中某些财产的继承,当然这种指定不得对原应适用的准据法中的强迫性规定的适用造成任何阻碍。 除此之外,瑞士和法国等国家也已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其本国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其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在遗嘱中选择适用继承关系的法律,限制条件是要求立遗嘱人所指定的准据法,必须同该继承关系有一定的联络。 从各国立法来看,在遗嘱继承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还

12、较少,但这恰恰具体表现出了国际上在涉外遗嘱继承领域法律适用的一个新的发展变化,代表了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法发展的方向。它有下面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即允许遗嘱人在法律适用法上拥有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具体表现出了遗嘱自由原则在立法上的运用。 与法定继承不同的是,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行为是一种单方式方法律行为,是完全由立遗嘱人的意志而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决定的,因而该法律行为的财产性表现的更为鲜明,这也是各国在引入该原则的同时也对其加以适当限制的原因。 其次,加强了各国在涉外遗嘱继承领域法律适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由于各国关于遗嘱法律适用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将会持续存在很长

13、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必定会发生很多冲突与问题。而运用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互相允许立遗嘱人选择法律是协调各国法律最终实现统一的一种有力途径。 最后,减少法律适用的滞后性,有利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引入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立嘱意愿,使遗嘱人的遗产能够完全按照遗嘱人生前所选择的法律予以分配,不仅极大地加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而且更好地稳定了国际民事法律关系。 2.2.3 最密切联络原则的运用。 最密切联络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与相关国家联络的密切程度进行自由裁量,然后从中找出与案件联络最密切的法律,最终确定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最

14、密切联络原则是对连接点的软化性处理,使之更具有多元化与灵敏性,去除了以往确定准据法的僵硬缺点,把案件所牵涉到的不同的连接点与个案法官本身的公正理念相结合,对整个案件的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整体把握,这样不仅加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敏性,更有利于实现向实体法正义的转型。 从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对最密切联络原则引入的实践能够看出,最密切联络原则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是各国普遍认可的法律选择规则。近年来,最密切联络原则适用的范围也有所扩展,在与人身有关的继承领域,一些国家和国际条约也引入了最密切联络原则,代表了该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发展趋势。正如 1988 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国际公约中规定的那样,被继承人假如

15、在他死亡时与其国籍国有更为明显的密切联络时,就适用该国的法律,其他情况下,继承法律关系都应当适用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除非被继承人当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络才会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 2.2.4 同一制优于区别制。 同一制,即在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不对遗产进行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所有的遗产都统一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支配。 而与之相对应的区别制,是在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区分,动产遗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同一制的优点在于其在法律适用上,同一涉外遗嘱继承案件只需适用一国法律解决,比拟简便易行。而不像在运用

16、区别制时会出现的一个案件要适用不止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情况,因而可能会造成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或者产生抵触。且同一制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与多数国家把继承看作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财产法律关系的观念相吻合,易于接受,同时也符合最密切联络原则。 但其缺点就在于仅考虑了继承关系的人身属性,忽视了其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尤其是在财产中有不动产时适用属人法很难为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接受,导致其做出的判决难以得到成认与执行。而区别制就不存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反而保障了判决的成认与执行。 同一制与区别制虽各有利弊,但笔者以为在该领域的发展趋势是同一制愈加优于区别制。由于当今社会经济交往密切,越来越大的人员跨国流动量,进而造成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经常位于被继承人住所地之外的情况越来越多。采用区别制,势必造成同一项法律关系受多国的法律来支配。假如被继承人遗产当中既有不动产又有动产,且又位于不同的国家境内,就需适用多个实体法;各国实体法规定又有异,对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问题规定不同,可能会出现同一立遗嘱人在甲国有立遗嘱能力而在乙国却没有立遗嘱能力;遗嘱的效力依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其效力不确定,不仅损害了立遗嘱人的利益更损害了继承人的利益,这显然与当代法律适用法所追求的价值相悖。因而,笔者建议我们国家也应在该领域适用同一制,以便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更好的保障我们国家当事人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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