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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轮奸案件的犯罪情节认定,刑法论文王某在网吧认识一女子,后将该女子哄骗至其租房内。后王某打 叫来蔡某,让蔡某过来 玩玩 指发生性关系 .蔡某在强奸被害人时遭到剧烈对抗,后在王某的帮助下仍顺利施行强奸。蔡某奸淫完毕后,王某又打 叫来朱某施行强奸。朱某亦在王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控制住,正欲施行奸淫时,因醉酒无法插入而没有能得逞。朱某与蔡某对强奸事实是互相知情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王某、蔡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王某本身能否具有轮奸情节,朱某能否以轮奸既遂处理,出现了争议: 一种意见以为,本案中,王某虽未亲身施行奸淫行为,但其先后协助蔡某、朱某施行强奸,其与蔡某构成第
2、一次强奸犯罪的共犯,又与朱某构成第二次强奸犯罪的共犯,符合 二人以上轮奸 之定义,即便蔡某与朱某之间没有轮奸的存心故意,也应认定王某具有轮奸情节。另外,朱某强奸没有能得逞,不能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即便轮奸成立,也应认定未遂,在轮奸的法定刑幅度内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惩罚。 另一种意见以为,本案中,王某并未施行奸淫行为,不管蔡某与朱某之间有无轮奸之存心故意,均不能认定王某有轮奸情节,只能认定其系两起强奸犯罪的帮助犯,以强奸罪基本犯从重处理惩罚; 朱某虽未得逞,但因与蔡某有轮奸之共同存心故意,仍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但可认定其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理惩罚,而不是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的前提下,又认定其
3、强奸未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1 轮奸只是强奸罪的量刑加重情节,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需从下面方面详细把握: 一 轮奸的成立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但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且具有轮奸之共同存心故意 轮奸只是强奸罪的一个加重处理惩罚情节,只要存在轮流奸淫行为即可,不需要都构成犯罪。我们不能将共犯的成立与共犯的处理惩罚混为一谈。轮奸是一个事实行为,是一种现实存在,行为人能否承当法律责任不是立法所关注的重点。强奸罪保卫的是妇女或者幼女的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权,立法将轮奸从重处理惩罚,讲明了轮奸对女性损害的严重性,而损害程度本质
4、上取决于强奸行为的暴力程度、强奸的次数、人数等客观因素,即以被害人遭到的损害大小为判定根据,而行为人能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丝毫不会减轻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如 13 岁的 A 与 16 岁的 B轮流强奸被害人,固然 A 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以为是犯罪,但丝毫不影响对 B 轮奸情节的认定。 从轮奸的语义解释看,轮奸即为轮流奸淫,虽不以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但必须有二人以上行为主体,且具有轮奸之共同存心故意,才可能被认定具有轮奸情节。上文已述,至于部分行为人能否被定罪处理惩罚则另当别论。 轮奸 要求两名以上的行为人有轮流奸淫的存心故意,这种存心故意既能够是有预谋的,可以以是临时起意,或者是心照不宣的。
5、假如行为人没有轮奸的共同存心故意则不能认定为轮奸,而只能以为是数次强奸行为。如某甲指使某乙将被害人强奸,待某乙离开现场后,某甲临时起意,亦将被害人强奸。 某甲能否构成轮奸? 笔者以为,因某甲与某乙之间并无轮奸之共同存心故意,故不能认定为轮奸,而只能视为二次强奸行为,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本案中,假如蔡某与朱某没有犯意联络,则蔡某与朱某不构成轮奸。王某先后两次协助二人强奸,从王某的角度看,已经施行了 2 次强奸,貌似能够认定其具有 轮奸 情节。但细看本案,无法找出另一人与王某一起构成轮奸情节,王某只能视为数次强奸的帮助犯,因情节恶劣,可从重处理惩罚罢了。即便蔡某与朱某二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构成轮奸
6、共犯,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王某与蔡某、朱某一起构成轮奸共犯,这在逻辑上也是无法成立的。 诚然,立法规定轮奸加重情节,其目的是为了更有力地保卫被害人的权益。 衡量一个行为能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以被害人遭到的损害为根据,而不是看行为人本身能否获得某种利益 .2因而,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确实被先后两次强奸,而王某又须为这两次强奸承当责任,故王某理当承当轮奸的刑事责任。但笔者以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程度只是加重处理惩罚的一个根据,而能否构成轮奸,即定性问题仍应按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基本原则来判定,好像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砍死了,到底是定存心故意伤害还是存心故意杀人,当然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等犯罪构
7、成要件来判定,而不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判定。 二 轮奸具有亲手犯的特征,与强奸罪的基本犯有所不同 所谓亲手犯,一般指必须由行为人亲身施行完成,别人无法代替的一种犯罪形态,诸如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等。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复合行为,即强迫行为 + 奸淫行为。对于轮奸情节而言,显然侧重点在于奸淫行为。本案中,王某虽两次协助别人强奸,但毕竟其本身未施行奸淫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轮奸情节。有观点以为,从王某的角度看,其指使了轮奸行为,蔡某和朱某能够视为其施行轮奸的工具,即王某成立间接正犯,其本身仍应认定具有 轮奸 情节。对此,刑法理论通讲以为亲手犯不可能存在间接正犯,一般来讲,亲手犯是指必须由正犯者
8、自个直接实行的犯罪。有观点以为强奸罪不是亲手犯,如妇女能够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3也有观点以为: 成立轮奸各行为人均需亲身施行奸淫既遂 4,因此对于能否需要行为人亲身施行奸淫行为即已产生分歧。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有其不同于强奸罪基本犯的特殊性,即要求各行为人必须亲身施行奸淫行为。 轮奸犯罪中各介入人都属于共同正犯,所有介入人都是实行犯,都施行了强奸行为,而不存在帮助犯或者胁从犯的情形。所有介入人都是亲手犯 介入轮奸者注重犯罪的亲身感受性和自我知足性,唯有亲身完成插入或者接触行为,其本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到达,而别人的犯罪感受无法代替本人的感受。 5 所谓
9、轮奸 即轮番奸淫,这与指使或协助别人轮次奸淫在性质上、危害性上有着显着不同。轮奸情况下,各行为人之间互相联络、互相支持、协同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这种轮番奸淫行为对被害人的控制力更强、身心伤害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刑。而普通强奸罪在有期徒刑3 年至 10 年之间量刑,这就为屡次强奸情节留足了量刑空间,事实上,在该量刑区间内,强奸的次数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假如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轮奸,则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 屡次强奸 与 轮奸 混为一团,人为升格 屡次强奸 情节的法定刑。我们国家(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五种加重处理惩罚情形中
10、,并没有把 屡次强奸 与 强奸多人 、 轮奸 一起列入第三款,显然,立法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考量上是区别对待的。因而,司法实践中,对轮奸的认定要严格把握,不能随意将 屡次强奸 混谣雷同为 轮奸 ,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 轮奸不存在既未遂之分 上文已述,有观点以为既然轮奸是亲手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介入轮奸者注重的是亲身感受性和自我知足性,别人的犯罪感受无法代替本人的感受,如若适用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原则,全部认定既遂,则不能有区别地打击犯罪,也不能令被告人认罪服法。故以为轮奸只是强奸罪的一种严重表现形式,仍有必要按强奸罪的既未遂标准来对轮奸进行既未遂区分。笔者以为,轮奸
11、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上文已述,强奸是一种复合行为,故能够将轮奸表述为: 轮奸 = A 强迫 + A 奸淫 + B 强迫 + B 奸淫 轮奸 的侧重点在于 奸淫行为 .笔者以为,至少有两次 奸淫行为 才能构成轮奸。而轮奸量刑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显高于强奸罪的基本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至少应有一人强奸既遂才有可能构成轮奸。假如两人奸淫均未得逞或者两人仅有强迫行为,没有奸淫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轮奸。不能仅仅因两人以上的行为人有轮奸的存心故意,而将法定刑升格,否则有主观归罪之嫌。 另外,在一人强奸既遂的前提下,若另一人强奸未遂时,则需
12、分两种情况讨论: 假如是在强迫行为阶段未遂,则不应认定为轮奸,而仅认定为强奸罪的基本犯,例如: 还在制服被害人并脱其衣服时,被被害人咬了一口,只得放弃的情形下,被害人本质上主要遭受了一次性侵犯,一次奸淫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轮奸; 而假如是在奸淫行为阶段未遂,则应仍认定为轮奸。例如: 行为人已将被害人完全控制住,正将施行插入 或者接触 被害人生殖器时,由于过度紧张、醉酒、毒瘾发作等情况,导致奸淫未得逞时,仍应认定为轮奸。从立法本意上看,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2 人以上轮番奸淫情形出现时,与 1 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理惩罚。固然华而不实一人
13、奸淫没有能得逞,但此时被害人正处于被再次奸淫的危险边缘,这对被害人的伤害在本质上并无明显区别,假如不认定为轮奸,一方面不利于对妇女 幼女 权益的保卫;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综上,笔者以为,若部分行为人奸淫没有能得逞,仍应认定其具有轮奸情节。也不必为了区别量刑,而人为将轮奸情节类比普通强奸罪进行既未遂区分,进而打破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之共同犯罪归责原则。鉴于部分共犯没有能得逞,假如情节确实相对较轻,则可以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如此既不违犯共犯原理,亦可有区别地打击犯罪。 以下为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第三版 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明楷。 刑法学 第三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4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第三版 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 5周维平。 轮奸犯罪中未得逞者的定性与处理惩罚J. 人民司法,2018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