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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昌黎地王大街九号。法定代表人赵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胜军,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谷宋庄3组127号。委托代理人薛明山,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五街南新里东街3组5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
2、简称地王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王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胜军、薛明山,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
3、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简体字“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地王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销售。2012年7月7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陈增龙经营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天幸超
4、市铁山分店购买了1瓶1988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支付30元。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4张,并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2)大中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中。该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4张照片为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现场照片(1张)及所购的酒实物照片(3张)与购买场所及酒的实物相符。所购的酒由中粮公司代理人保存。原审法院当庭启封(2012)大中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封存的葡萄酒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该封存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瓶贴上均以不同于其它字体颜色的红色突出显示“长城”字样,正面瓶贴
5、上部印有“HUAYUSHIJICHANGCHENG”,正面瓶贴中部以长城作为背景图案,背面瓶贴上部印有“华域世纪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组合标识,背面瓶贴下部印有“地王集团 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昌黎地王大街九号”、“”的字样。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案涉商品费3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4个注册商标核定
6、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虽然涉案葡萄酒的瓶贴上突出使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字体不同,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也有一定的区别,但由于“长城”文字及图案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案或者听到“长城”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品牌及产品,“长城”文字或图案已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葡萄
7、酒对“长城”文字及图案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而且,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依法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故可以认定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瓶贴上显示的生产者为地王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地王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故地王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
8、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节。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地王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地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中粮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地王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中粮公司因地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80000元。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律师费4000元。中粮公司为制止地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案涉商品费用3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确定为50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9、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二、被告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30元,共计8503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
10、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审判决后,地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商品为“华域世纪长域”干红葡萄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也不是我公司供应给陈增龙销售的,更不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者。我公司与陈增龙没有任何生产供货或业务销售关系,因此,对于陈增龙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商品是他人冒用我公司
11、名义生产的,案外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通过陈增龙查清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不能仅凭标贴上显示的生产者将侵权责任转嫁给我公司。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地王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是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生产的,应当举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商品是地王公司生产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地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昌证民字第405号公证书,证明“华域世纪”的实际使用者是昌黎金都酒业有限公司;证据2:昌黎金都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商标的使用人是该公司;证据3:
12、(2013)昌证民字第417号、第418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地王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证据4:葡萄酒商标标样及标识两份,证明该标样标识上的条形码、电话与涉案酒瓶不一致;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地王公司的网址为。被上诉人中粮公司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地王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
13、28日。2、案外人孟祥武曾于2004年3月4日就“华域世纪长城(HUAYUSHIJICHANGCHENG)”文字及长城图案组合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案外人昌黎金都酒业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1月、2009年12月、2011年3月就“华域世纪长域(HUAYUSHIJICHANGYU)”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后来上述商标均被宣告无效。3、2006年6月,上诉人地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060456号“Diwang及图”商标;2012年3月,地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176014号“D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4、在涉案葡萄酒瓶颈的标贴处有“Diwan
14、g”及“DIWANG”字样。5、经本院登陆互联网搜索,并未找到与涉案葡萄酒背面标贴上标注的“”相关的网页;经登陆上诉人地王公司提供的“”网址,该网页内容显示的是地王集团的主页,点击“友情链接”下的“地王集团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即进入上诉人地王公司的主页。6、中粮公司在原审时曾将涉案葡萄酒的销售商陈增龙列为被告,庭审结束后,中粮公司与陈增龙达成和解协议,中粮公司申请撤回对陈增龙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陈增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地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葡萄洒是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生产的,该公司并不是“华域世纪长域”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者,与陈增
15、龙之间也没有业务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王公司是否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粮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涉案葡萄酒背面瓶帖下部印有“地王集团 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河北昌黎地王大街九号”字样,该地址与上诉人营业执照及网页上的地址均一致,上诉人称该公司名称中没有“地王集团”,但在上诉人的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全称即是“地王集团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现虽查明瓶帖上标注的电话、网址与上诉人的不一致,但电话、网址等只是生产
16、者在标帖上标注的附加信息,且易变动,厂名、厂址须经审批、备案登记,相对固定,是识别生产者及产品来源的主要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地王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地王公司称涉案葡萄酒系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生产,理由是瓶帖上标注了“华域世纪长域”商标,但根据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华域世纪长域”虽由案外人申请注册,但已被宣告无效,况且,案涉葡萄酒瓶颈的标贴上亦有“Diwang”及“DIWANG”字样,因此,仅凭标贴上标注有“华域世纪长域”商标即认定涉案商品由案外人生产,证据不足。地王公司虽提交了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瓶帖实物,但上述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他人仿冒该公司
17、名义生产,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确认地王公司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对地王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地王公司所称该瓶帖上突出显示的是“长域”而非“长城”一节,首先,瓶帖上的“城”字为行书,比“城”字少了一个“丶”,符合书法中行书对“城”字的书写习惯,而不是“域”字;其次,无论是“长城”还是“长域”,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在字形上均构成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18、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地王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地王公司称原审法院应通过陈增龙查清涉案商品的来源问题,陈增龙作为终端销售商,其与生产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生产商、销售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能否证明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影响到销售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不影响地王公司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地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75元,由上诉人昌黎地王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 辉代理审判员贾春雨代理审判员付盈盈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