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制度中“评定分离”制的研究,项目管理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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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制度中“评定分离制的研究,项目管理论文招标投标制度在我们国家经历了 30 多年的发展,在不断健全完善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如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躲避招标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业界人士在分析研究问题根本源头时,把它归咎于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进而提出 推行评标和定标相分离制度 下面简称 评定分离 ,意在从根本上解决招标投标领域中存在的众多问题。 从 2018 年开场,评定分离方式在深圳等地开场试行,大多数媒体对此给予积极评价,有的甚至冠以招标投标机制的 改革创新 等美誉。在大力推行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大背景下,一些省市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也正陆续出台或正研究出台评定分离施行办法。一时间

2、,推行评定分离制度,几乎成了招标投标业界的一大热门。 一、 评定分离 概念的提出。 评定分离 这一概念,本来是相对于 评定合一 而言的。也就是讲, 评定分离论 的提出,是为了解决 评定合一 的问题。在制度设计时,现行法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 这一制度要求招标人在评标阶段必须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赋予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以独立的评审权,且要求招标人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对此,一些业界人士颇有微词,以为这一制度设计造成了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进而引发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系列问题。 持 评定合一观 者的观点大致如下 : 1.(招标投标法实行

3、的是 评定分离制度 ,评标归评标,定标归定标,招标人能够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自由确定中标人 ;2.(招标投标法施行条例下面简称 条例 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式方法暂行规定下面简称 12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下面简称 30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下面简称 27 号令 等部门规章要求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造成了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违犯了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正。 毫无疑问,上述观点的提出,是招标投标业界人士对现行制度予以深切进入考虑后得出的结论,各地对 评定分离 制度的实践和关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一观点已得到相当一部

4、分人士的赞同。从长远来看,这些考虑和实践无疑将会对招标投标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在这波及面日渐扩大的 评定分离热 中,各地推行的评定分离制度是不是在 回归(招标投标法 ? 会不会为急于解决问题而出现 病急乱投医 的现象? 评定分离到底是个什么概念?(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是不是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条例及其下位法有无违犯上位法之嫌?笔者以法理学、招标投标机制和项目管理的基本原理为分析论证基石,对评定分离热提出一些 冷 考虑,敬请批评。 二、现行制度是 评定合一制 还是 评定分离制 . 鉴于业界学者大都认同(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即是 评定分离制 ,笔者不再对其进行分析,关注重点主要

5、集中在条例、12 号令和 30 号令等部门规章能否为 评定合一 上。2020 年九部委 23 号令出台后,12 号令、30 号令等部门规章均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作了相应修改。因而,只须对条例相关法条进行分析论证,其结论同样适用于部门规章。 其一,从法条的编排来看。条例关于评标方面的规定共有 5 条,即第 49 53 条 ;关于定标的规定共有 2 条,即第 55 条和第 56 条。介于第 53 条和第 55条之间的第 54 条,是关于定标前须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规定。从条例对法条的设置及编排来看,条例实行的是评标定标相分离的原则。 其二,从法条的内容来看。条例第 55 条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

6、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由于条例第 53 条要求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应当标明排序,而本条又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很多业界人士以为 :该法条只给出了唯一选项,无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是对是错,招标人都只能选择第一名,造成了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 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不太正确的。详细分析如下: 1. 条例第 55 条是一般性规定。 法条中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普遍情形,不适用于特殊情形。也就是讲,当招标投标活动出现一些法定情由时,招标人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7、候选人的情形包括下面几类 : 第一类是中标签约经过有瑕疵。详细包括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中标人不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对于这类情形,法律赋予招标人能够按照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选择重新招标。 相关规定见条例第 55 条。 第二类是中标候选人履约状况发生变化。这类情形主要针对 投标文件递交后,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发生变化,以为确定其作为中标人可能会不利于合同履行 时的处理。详细包括 :中标候选人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中标候选人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行

8、为。 出现这类情形时,法律要求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提交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如招标人的主张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同,招标人能够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相关规定见条例第 56 条。 第三类是评审机构、评审成员或评审工作有瑕疵。详细包括 :评标委员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评审时擅离开职位守 ;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式方法评标 ;私下接触投标人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挤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讲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讲明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9、。 出现上述情形时,无论评审结果怎样,招标人都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改正方式可视情形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或重新评审。相关规定见条例第 71 条。 第四类是招标投标活动违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招标投标活动违背(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本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弥补措施予以纠正时,招标人能够不接受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依法采取重新招标或者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相关规定见条例第 82 条。 由上分析,可得如下结论 :招标人在出现上述 16 种情形时,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在定标经过中的权利是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作为保障的。那种一方面视上述

10、 16 种例外情形如无物,另一方面又一味强调 定标权被剥夺殆尽 的观点是形而上的。条例在规定招标人怎样确定中标人时,并非只给出唯一选项,不能理解为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制。 2. 一般规定有其适用前提。 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必须无条件遵守 应中选第一 的规定。以笔者观点: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这一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建立在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成果是客观正确、合法可靠的基础之上的。 3. 条例对评审瑕疵设计了救济渠道。 综观所有法条,条例没有作出类似于 不管评审结论对错,招标人都必须无条件接受评标委员会的工作结果 的规定。相反,一旦出现评审错误或评审机构

11、不合法时,条例还在第 55 条、第 56 条、第 71 条和第 82 条等相关法条中赋予了招标人相应的救济渠道。那种以为 条例第 55 条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的观点,过分着眼于单个法条中的某一段表述,而未对整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阅读和理解,进而得出片面结论。 4. 条例对评标和定标阶段的工作界面划分清楚明晰。 从条例第 4 章及其他章节的相关法条来看,立法者将评标和定标阶段的工作界面作了如下划分 :评标委员会只负责评审阶段含履约能力审查阶段的工作相关规定见条例第 49 53 条;定标阶段由招标人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条例第 55 条、第 56 条、第 71 条和第 82 条而完成相应工作

12、。 如前所述,在评标和定标这两个不同环节之间,实际上并无绝对的等同关系。因而,以为条例的规定造成了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是不正确的。 5. 条例依法保障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条例第 53 条规定 :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这一规定表示清楚 :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是对招标人负责的。 结合条例第 56 条、第 71 条和第 82 条及其他相关法条的规定,我们以为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除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式方法以外,还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招标人报告评审工作成果。当评标委员会的结论不合法、不正确甚至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合法

13、时,招标人能够不采纳其评审意见,条例规定招标人有权直接或通过行政监督人员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或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甚至选择重新招标。从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定标阶段,法律赋予了招标人极大的纠偏空间和救济权利,招标人应当学会正确使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 :条例实行的是本来就是非常清楚明晰的 评定分离制度 ,条例及其下位法的相关规定并未造成本质上的 评定合一 . 三、条例实行的 评定分离制度 不违犯上位法。 (招标投标法第 40 条第 2 款规定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一些业界人士以为:条例在(招标投标法未规定

14、必须选择第一的前提下,自行规定招标人应中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违犯了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剥夺了上位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 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 其一,条例关于定标的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完善。(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定标的规定相对原则性比拟强,没有提出 怎样根据评审结论确定中标人 的详细操作细则。条例和 12 号令等部门规章中对此进行了细化,这些规定是对上位法立法精神的细化、完善和补充。由于其细化措施未超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 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的原则,因而,并不违犯上位法。 其二,条例关于 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的

15、规定,具体表现出了对(招标投标法相关精神的传承。(招标投标法第 41 条规定 :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知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知足招标文件的本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上述法条中,使用了 最大限度 和 最低价格 两个 最 字,清楚地表示清楚了如下这层意思 : 中标人的选择标准是唯一的 :要么综合评价最高,要么经评审的报价最低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第41 条的这一规定表示清楚 :在评审结论是客观正确的前提下,招标人不存在能够在前三名中自由选择并确定中标候选人的空间。 换句话讲,即便根据(招标

16、投标法的原则规定,招标人也只能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选择综合得分最高或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讲 :条例及其 12 号令等部门规章并不违犯上位法,相反是科学地传承、细化了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具体表现出了同一部门法体系下,上下位法之间的无缝衔接。 笔者以为 :这一传承和衔接,是条例立法技巧成熟的一种表现,而并非是条例立法时的硬伤。 其三,(招标投标法未赋予招标人 三选一 的自由定标权。纵观整部(招标投标法,笔者从未找到 招标人能够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自由选择 这一明文规定。最为接近的表述是(招标投标法第40 条第 2 款的规定 :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

17、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在法条的相关表述中,并无类似于 自由确定中标人 的表示出,这一特点非常重要,十分是有无 自由 二字差异不同宏大。 人们在阅读理解相关法条中,切不可望文生义,更不可自行添加字词,进而自由发挥联想。 我们知道,由于立法资源有限,法条中的表述十分注重言简意赅。法条中的任何表示出均深具内涵,即便是一词一字之差,涵义也不尽一样。因而,一些业界人士从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的规定中,推导出招标人可在 中标候选人中自由确定中标人 的结论,实际上是有失严谨的。若再从这一有失严谨的结论出发,进一步推断出条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违犯了上位法,

18、实在是谬之甚矣。 其四,项目管理理论表示清楚招标人的选择只能是唯一的。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无论是招标人还是代理机构,都会把某一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作一个招标项目进行管理。从项目管理的角度来看,招标采购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其目的是唯一的,即追求结果最优。项目管理理论决定了招标人的采购目的必须是明确的,不是可有可无、可左可右或可上可下的。从这个层面来看,那种以为招标人有权在中标候选人或所有有效投标人中自由选择中标人的观点,与项目管理理论的基本原理是相背离的。 四、 评定分离论 提出的严谨性缺乏。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 评定分离 是针对 评定合一 而言的 ;条例及其配套部门规章实行的就是 评定分离 制度

19、 ;条例及其配套部门规章的评定分离制度,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延伸,而不是对上位法的违犯。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 : 评定分离论 的提出,其概念的针对性、严谨性都值得质疑,概念本身的外延和内涵也非常值得讨论。 其一 ,评定分离论 的针对性有所欠缺。如前所述,在部门规章以上层级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招标投标法、条例还是 12 号令等配套规范,实行的都是 评定分离制度 ,理论上并不存在需用 评定分离 方式创新体制机制的空间。即使由于现行 评定分离制度 确实存在众多改良空间,进而采用 新评定分离制度 以取代 旧评定分离制度 ,也应当在相关表述前冠以 新 、 旧 之分,以避免概念混淆。 其二, 评定分离论

20、者对现象的认识有失偏颇。持 评定分离论 的学者一方面以为,条例及其下位法实行的是 评定合一 制 ;另一方面又以为是条例在定标。我们姑且不管其能否正确,就从其表述来看,上述讲法即是两种互为矛盾的观点 : 1. 在 评定合一讲 语境下。由于评标工作系由评标委员会承当,故其语义可归纳为 :评标与定标本质上是合二为一的 ;评标委员会既在评标又在定标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评标委员会剥夺了。 2. 在 条例定标讲 语境下。其表意非常明确 :评标与定标是相分离的,评标委员会没有在定标 ;既不是招标人在定标,也不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而是条例在定标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条例剥夺了。 由上分析我们看出 :持 评定分离论

21、 的学者,对同一现象得出的是两种自相矛盾的观点。 其三, 条例在定标 的观点违犯常理。持 评定分离论 的学者以为 :条例和 12 号令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其本质上是条例在定标,是 12 号令在定标。 这一观点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 1. 该观点混淆了 规则本身 和 规则执行 两个概念。实际上, 规则本身 和 规则执行 ,是不同内涵、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等同。持 评定分离论 的学者以为条例规定招标人怎样定标,其本质就是条例在定标,实际上是将 规则本身 等同于 规则执行 了。照此逻辑进行推理,会得出特别荒唐的结论。比方,(刑法规定了定罪

22、量刑的标准和规则,那就是(刑法在定罪量刑了,而不是法院在定罪量刑了?又比方,(国旗法规定举行升旗仪式时,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那岂不成了(国旗法在对国旗致敬唱歌了?因而,这种逻辑的缺陷是特别明显的。 2. 该观点无法解释招标投标实践中的现象。我们知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方式方法和标准是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制定的。根据 规则即是执行 的逻辑,我们该以为是谁在评标呢?是评标委员会吗?不是,由于评标委员会不能凭自个的爱好评标,只能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则行事 ;是招标人吗?不是,招标人依法将评审工作交给了评标委员会 ;是招标文件吗?是的,是规则在评标。竟然是

23、招标文件在评标!-根据上述逻辑得出的推论,其结果只能让人哑然失笑。 其四, 公权利定标讲 理论根据缺乏。持 评定分离论 的学者以为:条例的规定实则是公权利在定标。 鉴于公权利和私权利相关概念及其内涵的复杂性,为论证方便,我们不妨先建立如下一个数学模型 :把 私权利 和 公权利 分别看成两个互相关联的集合;假如发生了公权利剥夺私权利的现象,那么公权利集合就会增大,而私权利集合则相应变小,反之亦然。 上述理论模型,逻辑上是符合 剥夺招标人定标权,是公权利对私权利侵犯 的基本原理的。 不可否认的是 :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从其表象来看,招标人享有的私权利集合确实缩小了。但公

24、权利集合相应增大了吗? 我们来看看 :由于公权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只要行政机关或者代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才拥有对公权利的行使权。在约束招标人的定标权时,承当招投标监督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有没有增大?没有。 条例并未将定标权划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利没有任何变化。 因而, 公权利直接定标 、 公权利侵占私权利 的观点,其理论根据匮乏。 其五, 定标无人负责讲 缺乏以推翻现行制度。 持 评定分离讲 的学者以为 :现行规定下,定标出了问题没有人负责,招标人会把责任推诿给评标委员会 ;在推行 评定分离制度 以后,招标人能够在中标候选人中自由定标,进而能够明确招标人的责任,落实 谁招标、谁负责

25、的追责目的。 笔者以为 :根据这一思维方式,即使是让招标人享有 三选一 的自由定标权,一旦合同履约阶段出现问题,招标人仍能够 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招标人的自由选择权过于狭窄 为由,宣称定标的责任仍在评标委员会。进而广之,只要中标候选人是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招标人均能够找到类似的理由推诿定标责任。因而,即使是让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自由定标,其责任仍然很难落实到位。 而实际上,由于(招标投标法、条例及其部门规章以上的配套法律规范下面简称 招标投标法体系 ,实行的就是 评定分离制 ,定标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评标委员会,更不是条例和 12 号令。因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定标的责任人就是招标

26、人,这点是明确的,不存在 定标责任无法追查 的问题。 其六, 评定分离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缺乏实践支撑。持 评定分离论 的学者以为,一些地方推行的评定分离举措,是回归于(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还给了招标人。而根据笔者的观察 :各地推行的评定分离制度,非但没有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反而对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进行了切割和分离,进一步伤害了招标人的合法定标权。 以某市出台的(评定分离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将定标方式方法分为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等办法,招标人必须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按其规定分别选用上述三种办法中的一种。 从该(办法能够看出 :该市施行的 评定分离 并未将确定中标人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招标

27、人,而是把定标活动肢解成由招标人自定、抽签和二次竞价三种方式。华而不实,自定法是最接近 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 的办法,但由于其只是三种选项中的一种,且适用情形和定标细节均遭到众多制约。因而,该(办法一定程度上反而侵犯了招标人在定标方式方法上一直享有的、独立的、不受影响的合法权利。除此之外,(办法中的抽签法与招标投标机制的竞争性相悖,二次竞价法与招投标制度确立的 报价唯一性 和 不可更改性 相悖,是实实在在地违犯(招标投标法的非法规定, 回归(招标投标法 一讲无从谈起。 五、推行 评定分离 且行且慎重。 鉴于 评定分离 这一概念在其内涵和针对性方面均存在瑕疵,加之 评定分离论 在理论和实践上也表

28、现出一些先天缺陷。因而,笔者并不特别看好各地正在推行的 评定分离制度 .在这里基础上,笔者对现行评标定标制度和 评定分离 原则重新进行分析,提出如下考虑 : 其一,现行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纵观整个招标投标法体系,从其牵涉评标定标的众多规定中,能够管窥该法在评标定标制度设计方面的基本思路 : 1. 鉴于评标标准和方式方法系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制定,根据规则制定、规则执行和结果审核三分离的原则,招标人对评审结论只享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而不享有直接进行修改的权利。 2. 假如评标委员会组建合法,评审结论正确,招标人应当尊重并接受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工作结果,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3.

29、 假如评标委员会的结论错误,招标人应视不同情形,通过相应的法律渠道实行救济。救济措施有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和重新招标等 ;救济途径有通过行政监督部门或自行要求纠偏等。 4. 招标投标法体系不认可招标人有在前三名候选人中自由定标的权利 :当评审结论正确时,排名第一即代表着该投标方案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若赋予招标人自由定标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招标人对正确的评审结论的否认权,显然不符合常理 ;当评审结果有误时,若赋予招标人自由定标权,实际上是赋予了招标人直接修改评审结论的权利,这一做法违犯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无论评审结果能否正确,且无论招标人能否接受评审结论,招标人均不可只凭自个

30、的爱好随意定标,否则就是违法。 从上述分析能够看出,现行的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秉承了规则制定、规则执行和结果审核三分离的理念,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先进性的。 其二,推行评定分离制度的本质是架空第三方评审机构。当前,一些地方推行的所谓 评定分离 制度,其本质是将规则的全部或部分执行权转交给游戏规则的制定者,进而在本质上架空和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 笔者以为,这种 创新方式 最少在现前阶段并不可取。 需要讲明的是 :笔者并无刻意维护第三方评审机构既得利益的任何动机和意图。实际上,现行制度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如今,都不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利益团体,不可能也更无须推举其代言人。笔者只

31、是以为,假如确实需要架空或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最少应当符合以下前提中的其一 : 现行制度下,评标委员会的错误无法得到救济和纠正 ;评标委员会的作用本身是可有可无的 ;招标人的专业能力比库内专家整体水平要高。 就当前来看,上述前提几乎无一具备。因此,最少在现前阶段,评标委员会的存在和作用,无论是从机构制衡还是从专业业务等方面考量,还是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的。 其三,现行制度确实存在很大的改良空间。笔者并不否认第三方评审制度下出现的众多问题,如库内专家素质良莠不齐、部分评标专家业务能力有待提高、评标专家责任心不强、评审经过随意性较大、个别专家违法串通投标 但是,上述问题大多是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

32、使用经过中的问题,而并非是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 的问题。 一个显而易见的情形就是 :计划经济体制下,项目业主享有对项目本身和公共资金使用方面的高度自主权,实际上是最彻底的项目业主负责制。但是,项目业主决策结果的合理性和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一直饱受质疑。当下,在招标投标制度面临一些问题时,切不可 病急乱投医 ,以所谓的 定标权回归招标人 的方式,重新回到计划经济下的管理形式。否则,将得不偿失。 不可否认,从国际采购惯例来看,世亚行的很多项目都有如下类似规定 : 采购人享有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且无须向投标人作出任何解释。 但是,国外资金项目的这一规定,有其特定的产生、演变、发展和适用背景,并非是能够

33、直接套用于我们国家现前阶段的。在现前阶段,由于我们国家招标投标制度尚处在不断改良完善之中,十分是在尚未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采购合同官队伍之前,就急于架空第三方评审机构的作用,公共资金的使用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实际上,即便是在美国等法制相对健全的西方国家,出于在制度设计方面的制衡考虑,在使用公共资金进行的招标采购项目中,其采购人即所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者也不具有定标权,而是由专业的采购官确定成交对象后,再由采购人与成交供给商签约。这一做法,在持 定标权被剥夺论 者看来,几乎是不可思议的。 笔者以为,对于第三方评审制度的改造,现前阶段应重点放在对评标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改良和完善上。 如 :保障招

34、标人的评审权、保障评审工作的必要时间、评审细则的客观化和标准化、强化对评审专家的业务能力和操行的考核、培养相对固定的评审队伍、强化评标专家个人的评审责任、引进评审职业保险制度、特殊项目的灵敏处理等等。 其四, 评定分离 将给招标代理机构的转型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能够预见的是 :推行以架空或弱化第三方评审机构为目的的所谓 评定分离 制度以后,招标文件编制质量的好坏将与招标人更不相关。针对一个特定的招标采购项目而言,一份招标文件即便编得再差,只要投标人能入围,招标人都会拥有 N 个对象可供选择,进而更无须关注招标文件本身的编制质量。 在这种情形下,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和代理机构等各方主体,对招

35、标文件编制质量的要求也会随之降低,进而不可避免地带来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招标代理工作技术含金量的大幅降低。照此趋势发展,招标代理机构将沦为更彻底的 跑堂 角色,或者仅仅依靠政策优势为招标人充当 空手套 作用,无法以专业技能立足于当代咨询行业,甚至可能整个招标代理行业被淘汰的命运也将指日可待,这并非是杞人忧天。 毫无疑问, 评定分离 制度的推行,不仅不利于招标代理行业的转型升级,而且还与代理机构以提高技术含量为导向的转型升级方向背道而驰,甚至会给招标代理行业整体带来毁坏灭亡性的打击。在呼吁推行 评定分离 制度的人群中,招标代理机构出身的专家学者大有人在。笔者一直纳闷的是 :代理机构不去好好考虑怎样

36、提高本身技术含量以加强企业的生存和竞争能力,而热衷于吵吵嚷嚷通过修改法律的既定规则以降低行业的整体水准,对整个招标代理行业的转型升级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恐怕,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六、结束语。 当前,各地推行的 评定分离 实践,在招标投标体制机制建设方面有其探寻求索和突破的一面。无论这种探寻求索方式能否科学合理,从长远来看,都将会对招标投标制度的完善起到一些借鉴作用。但从相关理论分析和各地实践看来, 评标定标相分离制度 的操作思路尚不清楚明晰,容易给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笔者以为 :以架空评审机构为取向的 评定分离 制度,在招标投标实践中的运用和推广,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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